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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6:14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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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加林


主席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沈小平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以及2005年计划执行情况和2006年计划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5年省人民政府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更快更好发展这一主题,突出结构调整主线,强化重大项目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两大支撑,圆满完成了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均达到或超过年初预期,全省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跃上新的台阶,城乡居民收入增长较快,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等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总的看,2005年计划执行情况是好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河北省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体现了科学发展观要求,认真贯彻了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六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主要预期目标与“十一五”规划相衔接,积极稳妥、符合实际,各项措施有力可行。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沈小平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为确保“十一五”开好局、起好步,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人民政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着力抓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目标和各项措施的落实。坚持更快更好发展主基调,注重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下大力抓好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加强宏观调控,优化投资结构,加快服务业发展,努力扩大消费需求。更加注重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完善和落实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解决好“三农”问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更加注重统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抓住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公共医疗服务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把民心工程办实办好。采取综合措施抓好安全生产、环境污染治理、节能降耗等社会关注问题。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不断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努力构建和谐河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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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李文峰

  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刑法典规定应从宽处罚,体现在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不能适用死刑的,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便不能处以死刑(包括死缓),于是便以无期徒刑代替之。但笔者认为,通过对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规定的仔细分析,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也是不合适的。现分三种情况予以解析:
  第一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盗窃普通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法定最高刑即无期徒刑。但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应当”是命令性规定,它不同于授权性规定的“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便是违法。所谓从轻处罚,即要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但无论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都不能判处法定最高刑,否则便既不是从轻处罚,也不是减轻处罚。因此,对于前例所述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因为无期徒刑是普通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法定最高刑,便没有对其从宽处罚,而这是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立法规定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无论罪行多么严重,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死刑。这种情况下不能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没有异议,因为刑法典第49条有明文规定,那么能否对其适用无期徒刑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用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的适用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对于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的所有特殊规定,都应该予以适用。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有两处特殊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仅是其中之一,另外便是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前例中,该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的情况下论罪应死,但由于有刑法典第49条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规定,而使法定最高刑修正为无期徒刑,又由于有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第一种情况所述,无期徒刑作为修正后的法定最高刑便也是不能适用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对犯了死刑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本身便体现了他们的从宽处罚,因此,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同意该观点的前半部分,即对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本身便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但不适用死刑的从宽处罚并不能代替第17条第3款的从宽处罚。因为当行为人具有多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时,彼此是不能相互代替的,也是不能合二为一的。比如行为人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那么我们在对之适用刑罚时,就不能在仅考虑了其是共犯中的从犯应当从宽处罚这一情节后,对其自首也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就不再考虑了,这样做便明显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同理,在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用两个条文规定了两个从宽处罚情节时,我们便不能仅适用其中一个或者将两者合二为一,这样做便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既不能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三种情况是未成年犯罪人虽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如果罪行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能否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该情况是犯罪人既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又具有从严处罚情节,对此,我们首先要综合考虑从严处罚情节,并据此确定一个拟判的刑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综合考虑从宽处罚的情节,将拟判的刑罚适当往下降一些,以此作为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1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么即使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法律明文禁止适用死刑),然后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再对其予以(下转第35页)(上接第33页)从宽处罚,理由如前所述,无期徒刑就不能适用了,否则便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宽处罚的立法规定。
  翻看外国立法,许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是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的,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应适用于罪行及人身危险性都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之所以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因为其尚未成年,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既然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我们为什么又要对之适用无期徒刑呢?虽然无期徒刑大多并不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但至少也要执行10年以上吧,这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还是应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不要对他们适用无期徒刑,并建议刑法典就此作出明文规定。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法官眼中的律师

王思鲁 汪广翠


   【金玉良言】法官或羡慕,或嫉妒,或憎恨,或鄙视,或误解,抑或是敬畏律师,都不是健康的情绪。其实,法官与律师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而已。他们本应在同一法律体制的蓝天下,建立良性的关系。

法官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循法律思维,同操法律语言,同在法庭活动,本应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但现实中,中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却常常是相互排斥、相互敌视。在天津曾发生“法官打律师”事件,闹得沸沸扬扬,使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引起了各方的空前关注。作为律师,本人试图通过切身的所见所想所感,抛砖引玉,以期引来大家的进一步思考。
和律师打交道频率最高的便是法官,在现实中国中,法官们眼中的律师究竟是怎样的?

1、羡慕律师

在很多法官眼中,大律师潇洒、自由,在庭上言语一通,就可收受大把钱,身穿名牌西服,臀坐名牌轿车,而法官身在机关,体面是有点,权也有点,但只限庭上,庭下权就少了,甚至没了。上有庭长、院长等领导无数,他们有时管不住案子,譬如一些大案要案,但管得住人。若法官对领导意见不予理睬,在案件上“一意孤行”了,那么下次的提职或调动将面临困境。至于工资、福利,尽管近年来已有所提高,甚至一些发达地区已很优厚,但与大律师相比,根本算不了什么?对于大律师,他们是羡慕得很。近年来法官下海当律师的情况可谓不少,而反过来,由大律师去当法官的却寥寥无几。

2、嫉妒律师

在所有的吃“法律饭”的职业中,律师是唯一没有司法权力的来自民间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因其“名不正,言不顺”,而无法立足于国家政治生活之地,甚至连摆设的空隙也无从谈起。律师或者依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治锲而不舍的追求去影响司法人员的思维,或者利用自己较高的公关交际能力,通过金钱、关系开路,左右法官手中的权柄。但是对案件的终局裁定权还在法官手中,也就是说,如何判?怎么办?还是法官说了算,由不得律师。法官是拥有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他们拥有权力。所以,不少法官自以为是,高高在上,不尊重律师,嫉妒律师自由、有钱,认为律师没权力,靠的是法官审理案件,如大言不惭,“我说了算,律师有×用!”,更有甚者拿审判权当利益砝码,极度动摇了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

3、憎恨律师

应该承认,现实中不乏一些律师打着法官的旗号在外骗钱,见利忘义,在庭上哗众取宠、胡搅蛮缠、耍小聪明,十分惹法官的讨厌甚至憎恨,以致他们时时不愿听律师的“强词夺理”,即便是有理的辩护意见,也反感而不采纳。如一些小偷小摸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请来专业律师,在律师据理力争时,法官会主观认为,该律师如此偏向一方,如此卖力地为他辩护,肯定私下收了很多好处,而自己却劳而无获,自然心里会不痛快、郁闷,在法律规定可判6个月,也可判1年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倾斜肩上的天平,选择1年,以给当事人和律师点颜色看看。这就是俗话说的“找了好律师,反而害了当事人”。
“法官恨律师”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很多法官嫉恨律师自由、有钱,收下大把钱,在庭上“乱说”一通,而留下一大堆活,由法官处理,“同工不同酬”,实在不公平。心态严重失衡的法官就很容易生出想法:利用自己手中操纵生杀予夺之权,为自己牟取私利,应验了“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说法。他们会抓住一切“两可”的案件,甚至一些“铁板上钉钉子”的铁案,都会利用司法权牟利,搞权钱交易,公然地主动出击,向律师索取好处费。“乌龙判”,“打横判”,根本不足为奇。甚至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我们深刻体会到,在权与法、民与官、中央与地方的抗衡中,出现了钱大于权,权大于民的奇特景观。

4、鄙视律师

就社会整体而言,律师职业绝对属于“热门”,而如果把它与公检法等“强势”职业对比,深受传统文化“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则又显出它的角色尴尬。有的法官“官本位”意识严重,认为法官是官,律师是民,民服从官天经地义;有的法官认为律师办案是无事生非、把水搅浑;有的当事人来所里找律师,开头第一句便是问,“你认识法官吗?”;甚至有的律师在法官面前自觉矮人一等,丧失了职业独立性,甚至人格的独立性;法官是“老爷”,而律师“一介布衣”,为了生存,一些律师不得不行贿法官和检察官,“打官司”往往成了“打关系”……
凡此种种,都揭示了律师“游弋在国家的政治和司法体制之外”的生存现实。也许,这种尴尬的生存状态跟一个事实密切关联,即律师在中国是一个外来文化影响下的新兴职业。时下的律师行业尚不成熟,执业环境差,缺乏完善的行业规范,律师素质参差不齐,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泛滥。不少律师水平低劣,却自傲、自以为是,并且十分浮躁,为了利益不惜以身试法,常常铤而走险,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有的律师无心于提高业务能力,开口“谈关系”,变成动辄“找熟人”的“掮客”,把黑说成白,把鹿说成马的“讼棍”。在良莠不齐的律师队伍中,真真假假、假假真真,雾里看花,令一些法官眼花缭乱,以致他们看不起律师,甚至对整个律师行业没有好感,形成职业防备,仇视,打击的“毒果”。

5、误解律师

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者的职业所担任的角色来看,律师最尴尬。人们普遍对律师或好辩者都有成见,认为他们是是非之人,口若悬河,喋喋不休,歪曲事实,与刁民、歹徒一副嘴脸。
“隔行如隔山”,一些法官容易一叶障目,对整个律师行业存在误解:或者认为律师是教唆词讼、见利忘义的小人;或者认为律师总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考虑问题,极度偏私的讼棍;或者认为律师打官司就是为了钱,私底下收了当事人的很多好处,水平低下却在庭上喋喋不休,肆意狡辩地蒙他,导致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也常常被打上问号,不予认可。实际上,律师的收费咋看上去很高,但律师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是巨大的、难以想象的。实际上,很多律师所收的费用除了扣除办公开支、差旅费、缴纳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后,已所剩无几,甚至是亏本的。

6、 敬畏律师

法官是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的权力。但他们身在“衙门”,需要遵守岗位纪律,履行职责,有约束他们的一套框框条条。他们工作上的事不是个人之事,不完全由自己决定。审判法官包括合议庭有时说了也被放空,而要服从于庭长或者院长等长官的“指示”,有时还要“欣然接受”上级法院、政府领导的“意见”。很有“夹着尾巴做人”的悲怆。
对于律师,法官既敬又畏。他们羡慕律师说话、穿着、做事可以随性而行,自由、有钱,穿名牌、坐名车;害怕水平高,社会关系好,有或无正义感的律师。因为,有正义感、高水平的“正面”律师,会对法官做出的见不得光的行径,毫不留情地拿起法律武器攻击他;而水平一般、无正义感的“负面”律师,则会利用自己的“关系网”,通过金钱开路,从而达到“监督”法官的目的。

总的来说,法官或羡慕,或嫉妒,或憎恨,或鄙视,或误解,抑或是敬畏律师,都不是健康的情绪。其实,法官与律师都是独立人格者,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而已。他们本应在同一法律体制的蓝天下,建立良性的关系。但现实中却因中国的具体国情、文化环境、政治体制等等的影响而相互排斥、相互敌视,彼此的关系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直接危害到司法公正。众所周知,中国的法治社会尚未形成,法律职业更是处于失重状态。律师可谓“没爹没娘无依无靠的‘苦命儿’”,法官的职业独立性也遭受重重障碍,独立审判的体制尚未真正建立。凡此种种问题,都亟待各方的共同努力,或从制度上进行改革,给律师以准确的角色定位,给法官以职业独立性;或从思想上进行清洗,改变人们乃至法官的“官本位”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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