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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5:10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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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6]14号
2006-4-3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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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地位和利益,在劳动关系各自具有独立的地位和利益,在劳动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双方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就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立法建议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概述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由劳动者一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谓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有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详细的规定,劳动者如要解除劳动合同,除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解除和依法行使即时解除权以及第38条最后一款无需通知用人单位直接解除合同外,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其他任何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准备,避免影响其生产和经营。劳动者的辞职权,亦即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权利的一项具体化权利,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是对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肯定和具体化。此规定为劳动者行使自主选择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积极意义在于:

  (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单位一方的格式合同为准,对于劳动者的限制多于权利。因此,劳动法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有力保护了劳动者行使权利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它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定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三)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权的滥用,维护了合法的效力,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义务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这样便兼顾了两个目标,即维护合同效力与维护合同自由。并且,一定程度上给用人单位足够的时间,以减少用人单位的损失。不至于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的离开而严重影响自己的生产经营。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劳动者的预告解除问题,劳资双方关于授权不平等引发的问题,违约责任问题等,这些问题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带来了不少难题和麻烦,如果妥善解决好这些问题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劳动者的预告解除问题

  第一,预告期限问题

  按照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的预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这一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不可避免的争议,这是因为在社会发展到知识经济的时代,劳动者的替代程度因劳动者素质的不同已经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变化,一些高级人才的替代程度远远低于普通劳动者,可以说三十日这个预告期限已经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看法的焦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辞职请求只能无条件接受,无形中给用人单位带来了损失,而劳动者却可以随时离开。

  第二,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因已经提前预告而解除,而用人单位则不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很多。其主要的争议点就是在预告期限的起算问题以及预告期限内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现在劳动者形式期预告解除权的方式往往是以辞职报告的形式出现的,并且许多劳动者都是在提交辞职报告后即离开用人单位而另谋他职,在等到三十日的期限满后才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这就给预告期限内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预告是劳动者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的关系,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义务。但是用人单位也不应当利用预告期限的规定,片面利用其有利条件在预告期限的确定上作文章,而给劳动者重新就业制造障碍。

  第三,用人单位在预告期限内是否可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抗辩

  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权的前提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行使单方面解除权时,用人单位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得成为其抗辩依据,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解除。这一点劳动部在立法说明中已经加以了充分的说明,但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抗辩,这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二)关于授权不平等引发的难题

  世界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即单方面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发可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并没有明确指出究竟是实用于哪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所有劳动合同均可行使一般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许多劳动争议案件都明显反映出这种授权不平等,必然会导致产生劳动争议。

  依《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履行提前30日预告程序劳动者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来说几乎没有约束力,而仅仅对用人单位才有约束力。劳动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法律规定有30日的预告期限,但现代企业中的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有时会使一个企业破产。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会导致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同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可随时“跳槽”,必然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不足,从而限制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是必备条款,在约定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现实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确定期限条款只对用人单位有约束力,而对劳动者却没有约束力。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将其赔偿数额固定为合同依法解除时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是否充分合理?举例,假设一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了一份5年期限的固定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工作1年后,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此时雇主的赔偿标准仅为2个月的工资(1个月工资的2倍),劳动者损失的四年甚至更长的工资和其他损失都无法得到赔偿,这种赔偿标准对劳动者极为不公!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场合,经济补偿的重要意义在于补偿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贡献,因此,应根据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额;而在违法解除合同场合,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劳动者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和其他损失,而不是已工作期间的贡献,二者机理完全不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种责任机制,除了法理基础和立法技术的严重缺陷,也远远无法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四)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形式的规范问题

关于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建〔2009〕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决定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的总体目标,是根据化肥、柴油等主要农资价格上涨情况,在综合考虑当年粮价变动促农增收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合理安排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实行动态调整,弥补农民种粮的农资增支,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
(二)进一步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应坚持“价补统筹、动态调整、只增不减”的基本原则。
价补统筹。弥补种粮农资涨价增支应运用好国家财政补贴与国家调控粮食价格促进农民增收两方面措施,统筹考虑农资涨价幅度、粮价变化水平和财政补贴力度等因素。当农资价格上涨时,如果粮价涨幅不大,弥补农资增支则以财政增加补贴为主,适当考虑粮价增收因素;如果粮价涨幅较大,农资增支原则上主要靠粮价增收消化,适当增加财政补贴。
动态调整。中央财政安排补贴增量资金与农资涨价引起的种粮增支联动,补贴额度动态调整,即当年农资价格水平较基期上涨较大,导致农民种粮增支较多,中央财政相应多安排增量补贴资金;当年农资价格水平较基期没有上涨或略涨,农民种粮不增支或少量增支,中央财政不安排或少安排增量补贴资金。
只增不减。当年农资价格水平低于基期,农民种粮农资支出减少,为保障农民既得利益,中央财政上年已安排的补贴规模在当年不减少。上年补贴规模自动作为次年的存量补贴,由中央财政继续安排。
二、农资综合补贴规模的确定
(三)设定基期。初始基期参考2008年农资价格水平,考虑有关因素确定。以后年份,农资价格上涨,全国粮食亩均化肥、柴油支出高于初始基期水平,则以该年作为新的基期年,基期滚动调整。
(四)确定每年种粮农资增支。与基期相比,每年全国粮食亩均化肥增支额,主要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数据确定,并根据粮食播种面积测算全国种粮化肥增支总额;柴油增支,主要依据农业部提供的全国种粮柴油施用总量及国家统一调整成品油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测算种粮柴油增支总额,并根据全国粮食播种面积测算亩均种粮柴油增支额。
(五)确定农资综合补贴规模。综合考虑当年农资价格和粮食价格变化以及国家财力情况,确定次年农资综合补贴规模。与基期相比,当年化肥、柴油价格上涨影响农民种粮增支较多时,在基期补贴存量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农资综合补贴;当年农资价格变动影响农民种粮增支基本不增加时,原则上保持基期补贴存量不变;连续三年粮食亩均化肥、柴油支出不高于基期水平,可以统筹当年财力情况适当增加农资综合补贴。
三、补贴资金拨付与管理
(六)农资综合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按照当年测算确定的农资综合补贴规模,安排次年预算。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中央财政预算基础上适当增加农资综合补贴预算。
(七)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按因素法测算分配。存量资金分配原则上稳定不变;增量资金分配,原则上主要考虑各省(区、市)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商品量等因素分配到省(区、市),并适当考虑地区农资价格差异等因素,补贴资金分配向粮食主产省(区)倾斜。
(八)补贴资金兑付采取当年补上年的办法。上年新增补贴资金连同存量补贴资金于当年年初拨付,各地力争春耕前将补贴落实到户,支持农民春耕生产,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
(九)省级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的落实负总责。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有利于保持农村稳定以及简便易行、提高效率等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完善补贴方式,有条件的省份应积极探索按实际粮食播种面积补贴等方式,使补贴与粮食生产直接挂钩。积极探索支持种粮大户的补贴制度,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四、配套措施
(十)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农资综合补贴工作由财政部牵头负责。发展改革委负责农资价格、粮食价格监测和粮食成本收益调查等工作,农业部负责监测提供化肥、柴油用量及粮食播种面积等有关数据,财政部负责补贴资金安排。建立部门会商机制,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农资综合补贴年度安排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十一)进一步完善补贴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补贴资金的专户管理、财务公开、村级公示、档案管理、“一折通”发放等规章制度,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地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
(十二)进一步完善农资市场调控机制。加强农资市场及价格情况的监测和预警分析,综合采取进出口调节、储备调控、协调调运、加强监管等手段,加强市场调控,保障农资供应,保持市场稳定。
(十三)进一步完善粮食市场调控机制。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等政策,完善储备吞吐机制,适当加大粮食市场调控力度,引导市场粮价保持在合理水平。
(十四)本意见从2009年开始实施,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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