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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2:56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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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77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6月21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其具体包括:
(一)市和县区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全额集资、合作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役人员);
(二)家庭年收入在3.2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编制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居住小区进行规划,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小于2万平方米。而且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建设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及其附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竣工时间说明;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土地使用权证、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职工清房档案、不低于总投资50%的首期集资款到位证明(指集资、合作建房单位);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书面申请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以竞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 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根据建设区位和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住房。
第十八条 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在实施建设中,必须按照原审定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同步建成,并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房管、消防等部门参与,对小区内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绿化等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全额集资建造住宅,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的中低收入家庭,不得面向社会出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建设单位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审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自行缴纳,并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外,其他一律减半征收;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第三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指按规定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家庭)发放。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购买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办理:
(一)购房人持家庭户口簿及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口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购买市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并填写《天水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和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向申请人核发购房卡,购房卡应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审查后、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将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社区(无职业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五条 购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统一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可持购房卡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建设单位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支出。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批复和年度基建计划;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批复和年度基建计划;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八)其他相关资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章 价格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质价相符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物价部门审定。两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审定,五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物价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告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办理报批手续,自行定价销售、擅自提高销售价格、价外收取费用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四)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五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违规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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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以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改善中心城区干部职工和居民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由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黄山市房改办)统一决策、统一管理,市房改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
市发展计划、建设、房管、国土资源、物价、财政、规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市房改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等各个环节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开发计划由市房改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心城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市场需求和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筹纳入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标准适度、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开发,并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每户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80m2以内,超过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出售。价差部分的售房收入归政府所有,用于补贴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开发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开发建设的实施单位,承担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具有四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20%的项目资本金。
第八条 中标的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变相转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成本、质量完成建设任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时,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建设开发企业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在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和省市出台的扶持优惠政策。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按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2003]174号)规定,以保本微利、服务社会为原则,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测算、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销售。
第十一条 认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市中心城区居民户口;
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
 三由夫妻或由两个含以上的直系亲属组成的家庭;
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m2以下或家庭某一最高职级成员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低线以下。
符合以上条件的无房、危房特困户以及残疾人、离退休干部职工和教师,可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的认购。
第十二条 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上条第四款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户,必须先按原价退还原购住房及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认购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继续享受货币化补贴。
第十四条 市房改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住房的坐落地点、户型面积、套数、价格及供应计划。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认购程序:
 一符合条件的申购户到市房改部门领取《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
 二申购家庭户主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和填好的申请表向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单位的向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
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购户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并将符合申购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公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将申购人的材料报市房改部门;
 四市房改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购户发放《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楼盘号》;
 五申购户凭《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楼盘号》与开发企业签订《黄山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支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不足部分可以向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个人购房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和居民对所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可以视同干部职工所购的房改房进入住房二级市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经济适用住房每户只准认购一次。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全面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企业型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定的合同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并建立专项基金,用于小区内共用部位、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承担物业管理的公司提出申请,报请市房管部门确定服务等级和物价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购房人必须退还所购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收回或注销其住房的产权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购房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资格。
 一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未经批准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
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的;
 三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不符合条件的销售对象或未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自行定价预售、加价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4年2月2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57号)



  现发布《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南省科学技术奖。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励在我省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省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
 第八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我省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不得超过350项。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政府财政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豫政〔1986〕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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