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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6:23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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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营业税,通过“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进行核算。
二、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金融保险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邮电通信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农业企业)、“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营运税金及附加”(交通运输企业)、“运输税金及附加”(铁路运输企业)、“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施工企业)、“营业成本”(外经企业)等科目,货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上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金融企业接受其他企业委托发放贷款,收到委托贷款利息,借记“银行存款”或有关企业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科目;计算代扣的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财政性存款”等科目。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转包或分包形式的,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营业税,总承包人收到承包款项,应根据应付给分包单位或分包人的承包款计算代扣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房屋不动产所缴纳营业税的核算,按本规定第二条进行会计处理)。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五、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记入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保险企业)、“营业成本”(外经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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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的批复

1979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7〕津高法第11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请示、〔1978〕津高法第27号关于子女对继母有无赡养义务的补充报告、津高法〔1979〕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补充意见均已收悉。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参照我院(62)法研字第61号批复精神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所报情况,侯国文等兄弟三人在其父侯志修死后与继母赵淑珍商定,每月由他们三人供给赵淑珍生活费,但家中财物赵不能变卖。后因赵淑珍变卖财物发生争执,侯国文等停付生活费。赵淑珍诉于法院要求侯国文等负责赡养。我们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可再做侯国文等与赵淑珍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按双方原协议的精神协商解决。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照顾赵淑珍的生活困难,又便于将来解决侯国文等因继承侯志修和赵淑珍的房屋可能发生的纠葛。
(二)此案,如按原协议调解无效,必须由法院判决时,我们同意你院津高法〔1979〕第34号关于赵淑珍诉侯国文等三人赡养案的处理意见。我们认为,侯国文等虽称赵淑珍为继母,但赵对侯国文等并未尽抚养义务,因而,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庭不宜用判决方式强令侯国文等对赵淑珍履行赡养义务。赵淑珍本人有亲生子女,她的生活应由其亲生子女侯国红等负责赡养。
此复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87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当前农村普遍存在的因患大病、重病导致医疗难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的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原则

(一)属地管理和大病医疗救助的原则;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是:

(一)五保户;

(二)特困户;

(三)十级以上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老复员人中的贫困户;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

(五)因重大疾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救助范围

(一)救助病种

1、肾衰竭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化疗;

3、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4、红斑狼疮;

5、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6、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7、颅内骨折或颅内血肿;

8、长期昏迷的植物人;

9、肝硬化晚期。

(二)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不在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对因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交通事故、自残行为引起的和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治药费不予救助。

第五条 救助办法和标准

(一)已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因患大病,虽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二)因患大病而未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受,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急性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

(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仍在10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以申请,但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患重大疾病特困农民所发生的费用,达到10000元—15000元,按500—1000元求助;15001元—20000元,按1000—1500元予以救助;20001元—25000元,按1500—2000元予以救助;25001—30000元,按2000—3000元予以救助;超过30000元以上的按5000元救助。

(五)申请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申请求助一次,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六)对确认的救助对象每人补助10元,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各县(区)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安排、国家转移支付、扶贫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农业人口数量每年每人1元标准纳入预算,县(区)财政原则上按当地当年农业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扶贫资金的1%。

(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它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七)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八)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停拨补助资金。

第七条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因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本年度所患病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说明,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户口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将复审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无异议加注意见和公章上报各县(区)民政局。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后,及时研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第八条 医疗救助服务管理

(一)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由救助对象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以及县级以上医院提供。

(二)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当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治疗手续。

(四)各级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努力使救助对象早日康复。

第九条 组织实施

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全体村民,得利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订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确保救助工作按时实施,救助资金及时发放。

(三)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要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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