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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7:16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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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兰政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和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动员社会各方面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生产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代征协议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除外)按其年收费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价的,按提价年增加收入金额的3%-5%逐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经营住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住宿每日每床1-5元的征收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销售价格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装饰、装璜的企业按其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物业经营的企业按其收费总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五)餐饮业按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网吧、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酒吧、发廊、洗浴、照像馆、台球、保龄球等)按营业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可由征收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六)从事服务业(包括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的企业按服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规定适时开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定额征收,也可据实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能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市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及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控价格的方面。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当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者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对被征收者需实行优惠政策的,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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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四条 收费公路分为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公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收费还贷公路,或依法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经营公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支持、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依法保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收费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费经营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发展及收费站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效益、合理设置、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收费公路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收费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还贷公路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原则,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期间内利用贷款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和规模,需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管理、收费单位的人员和设施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向省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
收费还贷公路的计划、财务、票证管理等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经营公路
第十二条 从事收费经营公路活动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收费公路或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收费经营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经营公路上从事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活动,应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收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除用于偿还该项目建设贷款外,其余部分按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该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设。
收费经营公路中交通部门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用于偿还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新建公路及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
第十七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其组织鉴定和验收,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由国家无条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省内多部门筹资建设或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由建设或经营单位按前款规定共同提出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提出设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提出设站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
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经营性收费公路合理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收费公路,除军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本省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免费车辆外,一律交纳通行费。
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免费通行,不得冲岗。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站牌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为有效避免冲岗逃费等违章现象,收费站可采用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冲岗逃费造成的损失,由冲岗车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收费治安秩序,及时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停止收费以后,其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遵纪守法、按章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工作,应根据其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的性质分别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性企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设站收费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届满或因撤并站点等原因应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已终止收费的公路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收费管理单位或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人员责令按全程交纳;少交纳票款的,责令其足额补交。拒不交纳通行费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交纳通行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据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收费秩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005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反恐)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督查落实。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通信、电力、广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和管理,组织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全市防空警报的试鸣工作;做好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的落实。

第六条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拟制本辖区内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及警报设施安装的选点方案;组织本辖区的防空警报试鸣和警报信号发放,做好警报设施安装所在单位、管理人员的具体协调和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建设时,应向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单位或个人下达《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知书》,明确其义务与责任。

第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选用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战术、技术要求,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验收。

第十条 安装在通信部门,广播、电视等单位机房内的警报控制设备由该单位落实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安装在其他位置的警报通信设备由街道办事处或安装点单位落实专人具体负责警报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并建立警报设备维护保养档案(手册)。

第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建立人防警报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当台风、雷电、暴雨等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情况过后要立即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本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各警报点指定的管理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是国家防空袭的重要战略物资,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拆除、迁移或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必须报经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确实需要拆除、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业主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拆除、迁移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在组织现场踏勘后,经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迁移完工后建设业主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书面告知验收结果。

第十六条 警报器迁移的新址由申请人负责选定,并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重建和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现取得权属单位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涉及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提交相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随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施工中出现损坏人防警报设施情况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和赔偿。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发展实际和防空警报设备的性能编制本地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城建规划图及规划所需资料。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费用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并列入年度人防建设经费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参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自建警报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自建的防空警报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统一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系统。警报设施建设经费由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自筹。

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对所属警报设施指派专人负责,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并制订本单位警报信号发放预案和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人防警报设施需报请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统一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自建警报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帮助,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争期间,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发放,平时发放或组织鸣放,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冒用人民防空名义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因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有害气体泄露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而需要发放人防警报的,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控制所需频率,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防空警报控制的专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通信部门(移动通信和固定通信)应当对防空警报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和发放警报信号、“短信”等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通信机房内的控制设备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在战时、灾时应优先传递、发放、发布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通告发布与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显示屏、音响设备的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二十九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或以暴力方式拒绝人防警报设施安装,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可能危害人防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迁移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恶劣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工作上玩忽职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

(二)在受理申请过程中,违反细则规定的受理程序的;

(三)未按照细则要求按时受理申请、及时处理申请并给予答复的;

(四)未履行好警报设施的维护职责,影响警报器正常使用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细则有关规定,未尽到对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影响其良好使用状态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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