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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6:22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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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来,一些相关政策发生了变化。为了更好地执行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具体范围调整如下:
一、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类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类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类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四、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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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8.1.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和城市排水监测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设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有适当比例。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建设费用,按照年度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和预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

临街建筑的排水系统出口应设置在建筑物内侧方向。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含退红线部分)平行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得设置用户排水设施。

第九条 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避让原则和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在各类施工中,如遇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排水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需移动或变更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

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公共安全。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养护、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下列防护范围内不得埋设电杆、植树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敷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施工: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再生水管道边缘两侧各2米以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疏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打开雨、污水井盖,确需实施上述作业的,应当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水户的化粪池或其它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的车辆和机具进行管理或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凡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取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户排水设施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验收合格的;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己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己在排放口安装对水量、水质进行在线检测的装置,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己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不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检查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技术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的调整,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保证用水安全。

禁止将再生水管线与自来水管线连接。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再生水用户应当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监理,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己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或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四)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二)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三)未按规范要求建设、清理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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