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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9:15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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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步伐,引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对农业、农村、农民群众及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对运城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批示,特对我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的和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新型机构,是我国农村金融服务体制的重要创新。在我市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种资源,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有利于加强对“三农”和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人民银行推动,按照严格准入、稳妥试点、规范运行、有序推进,建章立制、明确职责、监管有力、防范风险的要求,引导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坚持经营取向,严格经营范围,切实为“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原则。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应本着积极稳妥、合理布局、成熟一家发展一家的原则,先选取一批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对象作为前期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数量。在试点工作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既要积极推动,又要防止一哄而上,确保该行业有序发展。
  (二)规范管理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制定《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操作程序和经营行为。
  (三)市场运作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依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在试点期间,各县(市、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服务于本辖区。对于注册资本较大、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后,可以把业务辐射到全市范围。
  (四)引导扶持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市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设立机构、开展业务,积极引导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市、县(区、市)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研究探索相应的优惠政策,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具体扶持政策,探索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补偿措施,建立政策扶持机制。
  三、试点工作重点
  (一)推动金融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是我国金融体制的重要突破和创新,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必然带来金融服务方式、流程和产品的创新。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要围绕探索改善 “三农”和小型企业金融服务新途径,推动小额贷款公司不断完善运作模式,创新服务方式,开发新的贷款品种。
  (二)完善管理办法。在首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促使其平稳、健康、科学发展。
  (三)建立监管机制。在试点工作期间,要建立由政府牵头,人行、银监、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等多部门参与,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参照工商企业管理办法和金融企业管理要求实行监管,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组织领导和管理
  (一)成立领导机构。成立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简称“市领导组”),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厅、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等单位为成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安排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和推广工作,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市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市领导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附后)。
  (二)明确管理部门。在试点期间,市政府授权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动态监测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经营风险;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及推广的具体工作,统筹安排本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做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政策宣传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活动,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五、试点工作安排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本着积极稳妥、规范管理、市场运作、引导扶持的原则,开展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具体安排为:
  2009年3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当地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经过初审,确定试点对象,上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依法注册登记后,正式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12月,总结初步试点经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2010年,根据运行效果、市场需求、社会反响等实际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范围。
  试点工作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启动,依据《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及《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具体实施操作。
  附: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机构组成及名单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领导机构组成及成员名单
  一、机构名称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
  二、成员名单
  组 长:张建合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李丰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 林 市人民银行行长
  卢文礼 市银监分局局长
  武晓勤 市工商局局长
  成 员:邓潜贞 市人民银行副行长
  崔 峰 市银监分局副局长
  王 敏 市工商局副局长
  冯养合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谭志民 市财政局副局长
  赵志斌 市国税局副局长
  刘玉晶 市地税局副局长
  韩寅生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李丰林(兼)
  副主任:邓潜贞(兼)
  崔 峰(兼)
  王 敏(兼)
  韩寅生(兼)
  成 员:岳 平 市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科科长
  杨波亭 市银监分局监管二科科长
  苏亚平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
  李 冰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二科副科长
  台彦龙 市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科科员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运城市辖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受理设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授权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条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凡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能明确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推广,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进行处置,对风险处置情况及实施推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市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明确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按季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一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放宽),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出资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其它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1%(特殊情况经审批后可适当放宽)。
  (四)对于经营管理规范、业务发展较快、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运营一年后允许增资扩股,但须经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九)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备相应的经济金融知识;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1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拟出资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的经营年限及业务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纪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类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严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发放贷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或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擅自跨县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签订筹建工作委托书,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人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筹建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上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收到出资人的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尽快完成初审,并以县(市、区)政府文件形式将初审意见报市领导组办公室。上报材料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材料的初审意见;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
  (三)出资人提交的筹建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自收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申请的完整材料,经审核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自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为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阶段。逾期未按规定程序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工作后,向公司设立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进行初审。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开业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要求报送。)
  初审同意后,须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向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转报,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对其开业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开业核准批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小额贷款公司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自市领导组办公室核准同意开业之日起30日内,凭开业核准文件到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办理正式营业执照。同时,到公司设立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申请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核准文件,同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督促申请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开业后5日内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并向公司设立所在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开业(筹建)申请材料及批复资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可为复印件)。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复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核准文件(正本)及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正本)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监督和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监事(会)应对董事、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股东会报告,并报市、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做出决策。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会计财务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日常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提交公司权力机构审议。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风险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实时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并报送银监派出机构,同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非法吸收社会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面向农户、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信贷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所在地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含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情况及运用情况)及业务状况表等资料;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要对上述报表及报告进行监测分析,并分别向人行运城市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上报监测分析情况和相关报表。
  每年3月底前,小额贷款公司须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为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公司股东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和变动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必要时应向社会进行披露。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向指定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或向有关人员披露经营信息,应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加入所在地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可以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合规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和赠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限定条件之外发生股份转让行为的,须事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监事长、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贷部门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原则上要求高管人员和业务主管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含)学历,或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的经历),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提供贷款统计表和其他经营报表,并自觉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及推广,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牵头组织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等职能单位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人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支付清算、金融统计、现金、征信等业务监测和管理,并根据监测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
  银行业监管机构,协助市领导组办公室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入资金情况的监管,监测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风险情况,对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报告各级非法集资处置部门和市领导组办公室。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按市领导组办公室的批复文件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要求,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市领导组办公室的要求,负责防止有刑事和经济责任的人员,以及涉黑人员进入该行业。同时,配合银监、人行、工商等管理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经营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税务登记;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要求,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按照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或市政府制定的扶持政策要求,给予小额贷款公司相应的政策优惠;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以及违规经营、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授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其业务经营和内控风险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在开业时,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办法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或指定的授权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解散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高管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主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其它法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经发现,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建立和完善本辖区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建立激励奖励机制,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形象。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变更事项,须事先向当地主管部门和市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并获得书面批准,方可进行。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场所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可一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六十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但须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十九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以及人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准文件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七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交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收到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交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有权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但事先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均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外国人,境外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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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的思考

卢均晓* 杨智铭**

[摘 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本文通过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有关立法例的分析,认为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关键词] 追诉时效 时效延长 时效中断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一下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 追诉时效的延长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对该犯罪行为不可追诉。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完全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起诉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首先,这意味着对于任何犯罪,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刑事追究的,在其死亡之前的漫漫岁月里时刻承受着被起诉的“危险”,这种负担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人来讲无疑是过于苛刻。实际上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后惶惶不可终日的生活对其无疑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道义与身心两个方面。其次,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方面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即使侦破,犯罪人可能早已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或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实际上却是难以行使,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其综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立法经验。该国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之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此外,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亦不甚恰当。我国刑法思想长期受苏联刑法观念的影响侧重于对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却漠视了犯罪人的人权。而八十八条的规定无疑是这种倾向的集中体现,其立法合理性有待分析。“行为人只对其行为负责”如果说由于犯罪人逃避审判而导致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那么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却使时效延长无疑是侵犯了犯罪人的权利。让一个盗窃犯去承担与杀人犯相同的追诉期限,又有谁会认为这是“罪刑相当”。所以由于司法机关失职造成的不立案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是对司法机关的放纵。
二、 追诉时效的中断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有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是“又犯罪”。所谓“又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立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违反了当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刑法的目的、功能、价值、效益并不一致,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在理论上,我们一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即一旦犯罪,犯罪人即要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及时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公正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推迟刑罚则只会使人感到对该种刑罚的恐怖。”刑罚在时空上的拉长致使人们对犯罪的恶性从感性方面已经淡薄。“它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在惩罚倒象是在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觉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怖心理已经减弱之后,才会产生这种现象。”以上是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在分析刑罚适用时所做的论述。同时边沁还指出“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之刑为无效刑。”笔者认为,丧失及时性的刑罚其本身即是无效刑。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丧失及时性刑罚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空间,从而使许多犯罪面临着数年后才会到来的刑罚。这样的刑罚不仅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的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造成刑罚适得其反的结果。
从造成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上看,造成时效中断的“又犯罪”既没有区分犯罪的罪过,又没有区分犯罪的性质,而实质上这一规定就是在这两个方面存在缺陷。首先,犯罪的罪过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我国刑法在关于累犯的问题上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因而规定过失犯罪者不构成累犯。可是追诉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却未为完善,我们认为应当将刑法条文作一定的修改,即从“又犯罪”中剔除过失犯罪的情形。因为以过失犯罪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一个守法公民与一个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相比较,如果二者同时犯过失犯罪,难道能断言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少于后者吗?其次,就犯罪性质而言,笔者认为,除非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犯罪性质纷繁多样,实质上就是犯罪侵犯客体(直接客体)的多样性。在追诉时效延长这一问题上应该区分犯罪直接客体之不同,而不应以一般客体代之,否则易引起以偏概全。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的目的针对犯罪人而言为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犯罪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认识我们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因为我们认识到犯罪人在这方面的主观恶性仍未消灭。譬如:甲犯为正处于追诉时效期内的盗窃犯,如若其再犯盗窃罪则我们可因其仍未丧失针对财产权方面的侵犯可能性可将追诉时效延长以矫治其恶性。但如果甲犯后犯之罪为杀人罪,其侵犯客体为生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盗窃罪追诉时效延长则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无任何必然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朝鲜和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都是以犯有同类罪行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总之,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能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以期犯罪人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效果。因此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卢均晓,男,1980年5月生,山东威海人,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联系电话:0535-3011025,电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杨智铭,男,1979年12月生,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菏泽市实施《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实施《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菏政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山东省无电管理办法》,加强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确保各类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为我市的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事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线电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本着既要维护空中无线电波秩序,又有利于充分、有效利用频谱资源的原则,担当起法律赋予的领导责任。
  国家安全、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菏泽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2.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3.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4.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检查;
  5.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6.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7.按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8.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县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2.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的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3.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
  4.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2.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3.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4.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5.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6.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7.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央、省驻菏设台(站)单位和设台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凡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范围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严禁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第十一条 设台(站)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批准,不得转让频率、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十三条 变更台(站)地址或者停用无线电台(站)以及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研制、生产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办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信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并收回使用频率,还可以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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