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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7:51:10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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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由市政府成立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下简称代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职能和项目管理职能,负责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的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桥梁、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自管:

  (一)项目总概算低于200万元;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防灾抢险等特殊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已进入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明确项目采用代建制或自管(采用代建制的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和审核。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组织查处。

  第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项目概算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代建项目施工图设计要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建设规模。

  代建项目纳入《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立即通知代建机构、监理单位,同时报请市财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签证确认。不进行现场签证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代建机构会同使用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范围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超过估算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审定的增加预算造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

  (一)申请与报批立项。由使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所附项目建议书应增加建设管理形式的章节,阐明采用代建制或自管的理由和依据。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审批立项,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以及建设管理形式(代建或自管)。

  (二)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立项批复后,使用单位将所有前期资料列出清单移交给代建机构。代建机构根据移交的前期资料进行项目分析,对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建设标准、前期资料的完整性及建设周期等提出初步意见提交使用单位。如使用单位对初步意见书无异议,代建机构与使用单位正式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

  (三)编制与报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建机构组织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使用单位书面确认,由代建机构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编制和报批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代建机构组织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经使用单位书面确认后,由代建机构按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五)推进其他前期报批工作。由代建机构会同使用单位办理前期报批手续,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地震、防雷、卫生、供水、供电、燃气等部门或单位在批准项目的证照手续时,在建设单位栏加注“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代建”字样。

  (六)实施建设。由代建机构代表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代建机构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工程招标、以建设单位(发包人)身份签订和履行有关工程合同。
  (七)项目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代建机构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单位参与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机构将全部资料、设施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协助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负责按规定支付质量保修金。
   (八)编制和报批工程结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代建机构的职责和工作内容

  第十条 代建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在项目前期阶段,与使用单位共同组织设计优化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设策划;在项目实施阶段,代表使用单位进行设计管理、招标管理、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并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具体如下:
  (一)负责推进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
  1、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报批;
  2、会同使用单位办理有关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地震、防雷、卫生、供水、供电、燃气等审查报批手续;
  3、负责其它有关前期协调工作。
  (二)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设计管理
  1、负责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各阶段与设计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工作,组织设计优化和报批工作,确保项目设计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实施;
  2、负责组织建设过程中的设计施工交底和技术协调;
  3、在建设中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时,组织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报批;

  4、其他设计管理工作。
  (三)负责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工作。
  (四)负责代建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合同的起草、谈判、签订和管理工作,并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的职责和义务。
  (五)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管理
  1、负责按照工期要求,编制工程进度总体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和使用单位备案;

  2、按批准的进度计划实施项目建设工作,确保项目如期建成;

  3、督促监理单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及时分析、协调、平衡和调整工程进度,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上月有关进度的信息;

  4、其他工程进度管理工作。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

  1、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施工规范,以及对项目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定目标;

  2、代表使用单位负责质量责任和义务,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和具体责任,并及时组织事故处理方案的实施;

  3、负责组织工程实施过程中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

  4、其他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投资管理

  1、通过招标择优选择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招标时应设定合理的投标限价,施工时应实行科学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2、负责编制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上报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下达代建机构,代建机构依据工程合同和工程进度向市政府申请资金拨付,或报使用单位办理自筹资金支付;项目建成后,负责工程结算和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申请决算审查和项目审计,办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

  3、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和概算组织建设,如有工程投资规模的调整和重大设计变更,应提供投资增减情况分析报告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市政府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并根据经审批的投资增减情况商使用单位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4、其他工程投资管理工作。

  (八)负责办理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移交手续。

  1、负责组织使用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按照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报手续;

  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尽快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图文资料、帐目,以及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设施和库存物品,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全部移交手续;

  3、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解决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4、负责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代建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档案和信息管理。

  (十一)严格对代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十二)负责其他代建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与代建机构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将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交由代建机构负责。同时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及报批工作。

  (二)负责按照项目立项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投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配置、具体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并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三)负责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负责向代建机构移交已完成征用、拆迁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的建设用地。负责将使用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帐目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材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移交代建机构统一核算管理。

  (四)会同代建机构办理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供水、供电、燃气、人防、地震、防雷、卫生等审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管理工作,参与工程中间验收。

  (六)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

  (七)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并会同代建机构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

  (八)负责派驻一至两名专职人员参加代建机构成立的项目组,代表使用单位参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 代建管理费

  第十二条 代建管理费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算。代建管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在工程待摊投资中列支。

代建管理费是指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结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险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费性质开支。

  第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由代建机构根据不同阶段向市政府申请支付或向使用单位申请按自筹资金比例支付。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前期阶段支付20%,在实施阶段支付4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10%。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代建机构应在不同阶段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分别向市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代建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市财政部门可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代建机构未能履行项目代建管理协议,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机构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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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债券分类管理后仅在固定收益平台挂牌的公司债券相关交易、结算事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公司债券分类管理后仅在固定收益平台挂牌的公司债券相关交易、结算事宜的通知

上证债字〔2010〕90号


各固定收益平台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关于调整公司债券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司债券实施分类管理后,不能同时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2条所列上市条件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该类公司债券”)只能在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固定收益平台”)上市交易,实行逐笔全额结算。现将该类公司债券有关交易结算事项通知如下。

一、该类公司债券自2010年 5月31 日起可在固定收益平台进行现货交易,证券代码段为123000-123499。现货交易方式同固定收益平台现有现货交易方式,包括确定报价、待定报价和询价等,但不可匿名交易。

二、该类公司债券逐笔全额的资金结算通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专用结算备付金账户(非担保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交收时点为T+1日16:00(T日为交易日), 债券交易的结算价格为成交价格加上T+1日应计利息(起息日至交收日,含交收日)的合计值。相关业务要求详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http://www.chinaclear.cn-业务规则-上海市场-创新类业务), 相关数据接口说明见附件。

三、固定收益平台显示的应计利息仅为参考信息。

四、固定收益平台相关单位应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完善风控流程,履行交收义务。因相关单位不履行交收义务出现交收失败情况的,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数据接口说明



交易日(T日)通过结算明细文件(jsmx)、资金汇总文件(zjhz)发送逐笔全额结算通知(非担保交收通知);

交收日(T+1日)通过结算明细文件(jsmx)、资金汇总文件(zjhz)发送逐笔全额结算结果(非担保交收结果);通过证券变动(zjbd)发送实际证券过户情况;通过资金变动(zjbd)发送资金交收情况;

数据接口的详细说明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技术专区-上海市场-数据接口规范”栏目下《登记结算数据接口规范(结算参与人版)》。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4号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范户外广告使用
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均应遵守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
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
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
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
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
式广告。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
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
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
意见。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
广告。
  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
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第八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
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九条 依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
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
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
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
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行政许可手续。
  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
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
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
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
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
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
等方式取得,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
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 应当自行政许
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 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
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
当依法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市容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
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
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
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
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
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体广告。
  第十九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
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
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
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
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 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
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
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
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如需继
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
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
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 应当按
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
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
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
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未经准予设置的
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在各类活动结束后
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
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发布公
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由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
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城市
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
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
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不履
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本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许可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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