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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5:00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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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08〕13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三月三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

  一、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二、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三、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四、合肥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五、合肥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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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私权作为一种特殊且重要的人格权,需要法律的保护。由于社会角色的特殊性,明星的隐私权较之普通民众的隐私权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这种不同表现为:一方面,为满足大众知情权,明星的隐私权就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明星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基本隐私。这体现了明星隐私权、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的权利衡平,这即要求对明星的隐私权加以特殊的限制和保护。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理论产生于美国。Privacy这个术语有时被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不得侵犯的私生活或者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隐私权在许多法律制度中都是未被完全认可的法律权益,有时依据违反信任、违反合同、诽谤、或者妨害行为等理由可以对侵犯他人的隐私行为的后果予以救济。首先,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然后的1974年,美国通过了《隐私权法》,其中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

  所谓“隐私”,大致应该具有两个要件,一是“隐”,二是“私”。前者是指某个事物或者某种信息不为人所知的事实状态;而后者则是指纯粹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权的本质所在。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先生对隐私权下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

  二、知情权的含义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一项比隐私权更晚提出的权利,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最早是由美国的一位著名新闻编辑肯特•库柏在一次演讲中提出来的。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获悉政务信息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通常知情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众知情权,即社会大众了解国家机密的活动、国家官吏和公众人物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事件内容的权利;另一类是个人知情权,即公民个人了解虽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情况、资料的权利。

隐私权重在保护个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闭和自控的特点;知情权重在公众了解社会各种信息,具有公开、开放和外向的特点,二者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该冲突反映到公众人物身上就更突出和尖锐。

  三、明星隐私权分析

  演艺明星被狗仔队跟踪偷拍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但随着狗仔队侵犯艺人隐私的范围越来越大,风潮愈演愈烈,众多艺人不得不开始呼吁政府加快对明星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保护艺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无理的侵犯。

  演艺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中的一部分到底有没有隐私权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演艺明星也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他们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当然也包括隐私权。但是,由于明星的知名度超过普通民众,明星们作为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产生强大的示范效应,他们的行为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就涉及对明星权利的限制。明星合理让渡一部分隐私权给公众不仅是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也是社会监督和新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意。也就是所谓的“公众人物无绝对的隐私权”。

  在对明星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的同时,我们还要明确对侵犯明星隐私权的界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能一味地强调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在限制明星隐私权的同时也要确保其合法权益的不受侵害。我认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1.对纯粹的私人信息的侵犯。比如对明星最私秘、最敏感的身体进行披露,发布他人的裸体照片,这会严重损害明星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再比如对明星性生活的报道,发布明星所谓的“露点”、“露底”的照片等行为,都是道德和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这些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2.对私人空间的侵犯。凡是属于私人支配的空间和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明星对这些私人空间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可以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明星的个人空间。

  在认定媒体或者公众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明星隐私权的侵犯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所不应该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属于受保护的隐私权利范围之内,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法律都不得违背,明星的人格尊严同样受到保护。在行使公众知情权的时候不得侵犯明星的人格尊严。

  3.社会利益原则。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事业不仅仅是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利了解他们事业中,有关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内容和信息,而不涉及此的内容应该予以法律保护。

  4.合理兴趣原则。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了解的愿望时,就产生了公众兴趣,这种兴趣必须是符合道德和法律标准的。公众的合理兴趣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

  四、保护明星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属于间接保护的方式,并没有制定明确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即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权,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及相关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宪法的有关条文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与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这些无疑都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宪法渊源。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多数行政法律法规则直接规定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遗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揭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尚不完善,而关于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的特别规定更是几乎没有,因此,我在这里提几条立法建议:

  1.独立保护。明星或者说公众人物是有关隐私权保护法律的特殊对象,他与普通民众有着天然的区别,因此对他的保护应具有针对性和独立性。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给予其独立的法律保护。

  2.限制性与保护性并重。作为公众人物的明星,虽然其隐私权受到限制,但作为一个人,他的隐私权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立法时不应该偏重任何一个方面,而应该限制与保护并举,没有偏废。

  3.侵权问题的层次性。由于当前侵权性质的行为多种多样,因此,立法时应该考虑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程度的层次性,并据此设定不同的惩罚方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其他财务管理。
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3个部分组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
处理。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90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的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
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
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3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和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营商
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分析和评估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除应接受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外,还必须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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