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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34:55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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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河东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暂行办法

(2007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区人大常委会依据本暂行办法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途径是:

  (一)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

  (二)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

  (三)检查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和联系选民活动;

  (五)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

  (六)常委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

  第五条 对于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的工作作风、工作方法问题,或者工作不力、效率不高、群众反映强烈等方面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成员通过谈话等方式,向其指出并提出改进要求。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发现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问题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于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区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职。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2005年2月28日天津市河东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河东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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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废止)

江苏省人大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环境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苏州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建管、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造型应当外形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脏污、残缺墙面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清洗、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邮电、路灯、环卫、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修、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征得环境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类商品交易必须进场入店,不得占道设摊,不得设置店外摊。
未经批准,不得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第八条 沿街单位必须保持容貌整洁,店名、标牌无缺字、残字、错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等必须外型整洁美观,保持完好。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除向有关部门申请外,其设置的位置、形式由环境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主干道两侧和风景旅游区附近的临街建筑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阳台、平台、外走廊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二)楼(房)顶不得搭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
(三)封闭阳台、安装空调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和焚烧垃圾,乱扔杂物;禁止随地吐痰。
主次干道两侧、风景旅游区、居民新村等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按规定投放。
第十二条 沿街公告栏、宣传橱窗应当统一规划、设置。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
第十三条 楼顶二次供水水箱(池)旁不得搭建棚舍,污染水质。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不得有下列防碍居住区环境的行为:
(一)在公用通道和窗外托架上堆放杂物;
(二)居住区内乱搭乱建,乱设摊点;
(三)损坏绿地花卉树木;
(四)饲养家禽、家畜。
出租私房的产权人和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都有维护居住环境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类工地必须按规定围栏作业,临时闲置地块必须按建筑规范设置围墙,维护环境协调、整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运渣土、物料,平整场地、修复损坏的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航道、河道两侧的装卸区、寄泊区、农贸市场等单位,应当维护航道、河道水面和沿岸区内的环境整洁。313第十七条 禁止在候车(船、机)室、商场、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活动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十八条 沿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门前卫生责任书》,落实门前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在城市环境管理中涉及规划、绿化、市政设施、环保、道路交通等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下列行为,由市、县级市、区环境管理部门进行教育,责令其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任区环境脏乱差的,按责任环境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规定乱涂乱贴的,每处(张)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店容店貌不洁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环境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负有城市环境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城市环境的,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改进或者纠正。
第二十四条 环境管理有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27号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持证单位的通知

北京、天津、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经研究,现将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单通知如下:

一、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晋升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2705号,其原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2702号)自即日起废止。

二、云南省设计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3416号),取消只能开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限制,自即日起可以开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业务。

三、下列单位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天津市环境保护事务代理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1110号;

2、包头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1415号;

3、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国环评证乙字第1917号;

4、阜阳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119号;

5、山东省化工规划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429号;

6、青岛港务局环境工程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0号;

7、郑州铁路局郑州勘测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526号;

8、广州市中绿环保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829号;

9、北海市碧蓝海洋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919号;

10、成都市生态环境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224号;

11、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4011号;

12、北京欣国环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6号。

四、下列单位为只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荣成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1号;

2、深圳市宝安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0号;

3、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1号。

五、下列单位为限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持证单位:

1、中国地质科学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017号;

2、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111号;

3、贵州省放射性环境监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3312号。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送: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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