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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05:30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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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 49 号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效为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审核确认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门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提高2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高15%。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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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决定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暴力恐怖犯罪给新疆各族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充分暴露了其反社会、反人类、反文明的本质,是对宪法和基本人权的严重践踏,是对文明秩序的严重破坏,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是影响新疆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重大现实危害。暴力恐怖分子是新疆各族人民的共同敌人,也是全社会的共同敌人。我们与暴力恐怖主义的斗争,既不是民族问题,也不是宗教问题,而是一场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的重大斗争。为了保护各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障自治区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坚定不移地高举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权威的旗帜,坚定不移地贯彻“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的要求,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一旦发生暴力恐怖活动,坚决在第一时间依法果断处置、严厉打击。

  二、坚决依法严惩暴力恐怖犯罪分子。各级司法机关要坚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对暴力恐怖犯罪分子,依法快侦、快捕、快诉、快判,特别是对暴力恐怖团伙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和累犯,坚决依法从重处罚。对参与暴力恐怖犯罪活动投案自首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宗教极端势力。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各族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坚决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严厉打击利用宗教从事分裂破坏和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维护正常宗教秩序。

  四、依法严厉打击煽动犯罪、制造谣言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惩利用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以及讲学经等宣扬、散布、传播暴力恐怖言论,煽动、教唆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禁止和打击制造和散布谣言,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暴力恐怖犯罪作斗争,是公民的法定权力,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全区各族人民群众要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切实履行公民义务,自觉遵纪守法,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信谣、不传谣、不受挑拨煽动、不参与非法聚集和非法宗教活动,积极检举揭发暴力恐怖分子,支持、配合政府和司法机关维护社会稳定、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各项措施,坚决同暴力恐怖犯罪作斗争,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各级政府对检举揭发暴力恐怖分子以及提供有效线索的公民,予以保护和奖励;对知情不举、包庇、窝藏、帮助暴力恐怖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解决当前劳改劳教单位经济困难请示的通知》中规定,1990年至1992年,对有困难的劳改劳教单位适当返还一部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的这项规定,现将返还“两金”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返还数额按劳改劳教单位实际交纳数的70%计算。
二、返还“两金”的年限为1990年至1992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办理“两金”结算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数额(按具体交纳单位分列),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办理“两金”结算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70%
中的中央应负担部分(能源交通基金70%,预算调节基金50%)返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劳教单位(含地市级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的70%,集中返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对地市级劳改劳教单位的“两金”如何返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劳改劳教主
管部门商定。
五、各级劳改劳教部门必须将财政返还的“两金”,确实用于有困难的劳改劳教单位,主要用于监管设施、技术装备和生产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行政支出。各级劳改劳教部门在安排这部分资金的支出时,应将支出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
用情况。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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