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7:27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5号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
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级政府投资我市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设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协调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潮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下称代建单位)是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以业主的名义全程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贷款、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社会各界捐资)、各类上级财政性资金。,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但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非独立结构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纳入代建管理: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环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侦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市政府指定代建的其它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项目,并按批复的文件组织建设。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五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暂行规定》及有关部门核准的的招标方式方法,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现行职责分工和程序对代建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职责
第七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管理职能。,协调与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代建任务书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代建通知书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三)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选购等招标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及预算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六)办理项目审批、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报批手续;
(七)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八)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
(九)审核项目工程进度,按规定办理用款审批手续,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二)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三)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十四)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使用(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规模、总投资额、建设标准等要求;
(二)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包括财政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争取上级资金等);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四)根据代建单位编制并经市财政局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五)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做好资产接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实施
第九条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项目审批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批复项目建议书,按规定应当实施代建的项目,同时下达代建通知书,并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核准项目招投标发包方案。代建单位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概(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超过投资总额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以控制投资,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基建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工作,确定工程承包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预算投资,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预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动。确需变更的,按《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潮府[2004]48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会同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组织编制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报告并送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保修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财务与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设置财务、会计核算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按代建项目分别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真实、全面、及时、准确核算资金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建设项目各类资金来源(含使用单位自筹、社会赞助、银行贷款、上级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财政性资金等),除按规定实行集中支付外,均应划入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根据工程进度、施工合同约定和资金到位情况,由施工单位向代建单位提出支付请求,代建单位填制建设项目用款审批表,,经工程监理单位和财务总监审核并加具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工程款。
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的,经审批后,按银行合同约定条款拨付。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的核定和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基建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向代建单位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代建单位财务和资金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和使用(管理)单位分别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月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因代建单位管理原因,造成建设项目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赔付,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的审计、监察、稽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责任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依据党纪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商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后,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生产、生活实际,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并教育村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移风易俗,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各民族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九)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三)救济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八)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九)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情况;
(十)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换届选举前二个月内公开本村财务情况。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和本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各项收益的使用、村集体资金的收缴和使用;
(八)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确定。但选举和罢免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委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助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经济比较困难的村,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和村民有疑问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查询,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代表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自治活动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3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由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解决推广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省设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其职责是:负责全省农技推广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农技推广项目;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农技推广计划;培训地、市、县农技人员;为基层农技推广机构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地经验。
第四条 地、市设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管理、指导本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县(市)设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由粮油作物、经济作物、植保、土肥站,农业技术推广所(农科所)和培训学校(班)等组成。其职责是:编制、实施本地农技推广计划;开展技术推广项目的试验和示范;培训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承
包和有偿服务等。
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负责全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指导、扶持乡、镇农技服务站。区农技站的人、财、物由县农技推广中心管理。不设区的县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自然经济区设置片站,具体由各县自定。
第六条 乡、镇和有条件的村可建立集体所有制的农业技术服务站,进行各项农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宣传和推广,扶持科技示范户,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
未建立农技服务站的村应有农民技术员,负责指导农业技术的应用。
第七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可以举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当地需要的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应有计划地推广。推广重大科技项目,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同意。
第九条 农技推广机构可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开展良种、苗木、微肥、激素、药械、农机具等的有偿服务。
基层农技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合作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的农技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技推广事业。有偿服务的收入暂不抵减事业费。
第十一条 鼓励农技人员进行技术承包或兼职。由农技推广机构组织的技术承包,其承包收入百分之四十归所在单位,百分之六十归承包人员。业余搞承包的,收入全部归承包人。农技人员停薪留职搞承包的,应向原单位交纳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社会公益金,其余归承包人。
第十二条 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职称,或高等和中等农业院校毕业尚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积极工作,完成任务的,其工资按照技术级差向上浮动一级,连续工作五年以后,转为固定级别,并从第六年起再向上浮动一级。正常升
级不受影响。自愿到农村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从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与当地农业科技人员一样享受工资浮动、生活补贴,劳动福利等待遇,由原单位执行,工资、户口、粮油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员可按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有一定专业知识、工作成绩突出的农民技术员,可聘任为合同制技术干部,享受国家技术干部待遇。
第十四条 在科技攻关、试验示范、推广新成果新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干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予重奖,并可晋级晋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1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