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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4:32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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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世界银行贷款工作新的特点和商业银行运作机制的要求,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实现贷款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项目贷款的安全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国政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协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行项目贷款管理的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

第二章 项目贷款原则
第四条 项目要符合国家和地方长远发展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自然资源区域发展规划。
第五条 项目应选择开发示范作用大,经济、社会效益好的项目,财务内部报酬率应达到15%以上,并应优先支持科技含量高、技术改造、出口创汇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 项目贷款要坚持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在项目单位不能偿还时,经办行应承担还款责任,以维护国家和农行的对外信誉。
第七条 项目贷款必须坚持按规定比例落实自有资金的原则。自有资金包括货币资金和实际投入项目的实物(包括设备、厂房等)投资。贷款资金、应付货款、非法集资等不得视为自有资金。自有资金的比例一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三章 项目贷款使用范围和种类
第八条 贷款使用范围
一、《贷款协定》、《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中规定的行业。
二、农行机构发展项目:包括为各级农行自身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各项设施。
三、世界银行和总行认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贷款种类
按照《贷款协定》、《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中规定,世行贷款均为中长期贷款,即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按其用途,可分为铺底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章 项目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贷款对象主要是指从事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具备贷款条件的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在农行开立基本帐户,按开户银行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接受农行的检查和监督;
三、依法经营,重合理,守信誉,资信良好;
四、组织机构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
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
六、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且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第五章 项目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项目期限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宽限期和还本期两部分组成。项目贷款的宽限期和还本期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在贷款宽限期内,借款人只支付利息不偿还本金。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年。
第十四条 贷款延期
一、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人应至少提前1个月向经办行申请贷款延期。是否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审定。
二、贷款延期期限应根据重新作出的项目评估报告确定,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且最长不能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贷款最多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及《贷款协定》、《信贷协定》、《项目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贷款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分项目的确定
一、经办行在《项目协定》规定的行业范围内,对借款人或主管部门报送的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和筛选,并将初选项目报上级行。
二、对上级行同意的初选项目,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农行应参与有关调查,对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审、论证工作;对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督促借款人委托有权设计部门编制扩初设计。
三、经办行根据世界银行和总行规定的有关方法和程序,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视技术需要可组织行内、外有关专家参与评估,达到规定效益指标的项目可列为贷款分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审批
一、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进行项目贷款的审批。
二、各级行均要建立贷款审批委员会,负责贷款项目的审批。
三、贷款审批按权限执行。贷款额(仅指世界银行贷款)在2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分行审批;贷款额在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项目由总行审批。
四、项目审批所需资料:
(一)项目申报行初审意见。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改扩建项目借款单位近年来的财务报告。
(四)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报告。
(五)借款人在开户银行存入规定比例自有资金的证明。
(六)经有权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或开工通知书。
(七)项目担保或抵押证明。
(八)项目经办行配套贷款落实计划。
(九)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技术方案或资金投入等重要内容需要修改变动时,应重新进行项目评估,并报原审批行审批,如贷款额超过原审批行的审批权限,应报上级行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环保
贷款项目均要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做好环保工作。对不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项目的担保
项目贷款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 物资采购
项目的物资采购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贷款支付
一、借款人经办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评估报告和批准文件,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经借款合同。
二、经办行依据借款合同的条款和项目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开支内容,按项目的实施进度和用款计划,逐步支付贷款。
三、项目实施中,应先使用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如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按比例同步使用时,自有资金必须按计划落实。
四、贷款支付实行报帐制,贷款先由经办行垫付,逐级报帐,之后由世界银行逐级偿付给经办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监督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对项目贷款的监测制度和网络。项目开始实施后,应定期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实地对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工程进度、技术方案的执行、组织管理、物资采购及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价。项目的监督与评价按照总行颁布的《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监测与评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收回及再贷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项目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到期收回。
二、收回的贷款资金由省级分行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外还款。
三、再贷款原则上用于《项目协定》中规定的行业范围,且以短期贷款为主,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分别按照总行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财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成立引进外资领导小组,下设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是项目贷款管理的职能机构。其管理职能是:负责引进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各级行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制定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配合有关部门选定贷款行业和区域;论证、审报权限内的项目;监测项目实施,检查资金使用;协调配合组织国内、外培训,考察;聘请国外咨询专家,组织咨询活动;协助贷款项目的国外物资采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分行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作为分行一级世界银行贷款管理的职能部门。其管理职能是:贯彻执行总行的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和制度,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协调与省级各有关部门的关系;领导下级行的项目贷款管理工作,选定贷款项目;编制贷款和还款计划;论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监测项目实施;组织培训;协调项目的国内、外物资采购和技术培训等。
省级分行以下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八章 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经办行不能及时垫付资金、落实配套贷款以至影响项目进度,违反项目的审批权限,以及不按时向上级行还本付息的,上级行将予以取消项目、中止贷款、追回全部贷款、取消项目贷款资格等制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信贷管理制度,以贷谋权、玩忽职守而造成世界银行贷款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挤占挪用项目贷款,违反采购规定,不能及时落实配套资金,不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擅自改变项目设计和扩大投资规模的,经办行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其实行加罚息(罚息率按国家有关罚息规定执行)、中止贷款、限期收回贷款、直至取消项目等信贷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总行与省级分行签订的《转贷任务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区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实际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外资信贷项目”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199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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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规范公用电话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车站、机场、医院、宾馆、饭店、码头、旅游点、学校、城市道路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三条 成都市电信局负责本市城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负责本辖区内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建设管理、规划部门制定本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用电话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所属的公用电话分局或其他机构经营,公用电话分局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按服务区域,本着方便公众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五条 设置公用电话亭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用电话亭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自行拆除。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电话亭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协商,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公用电话分局提交书面申请。
  公用电话分局受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公用电话代办户)代办申请后,应根据公用电话分期实施计划进行现场勘查。对符合条件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分局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
  获准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与公用电话分局签订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协议期满需继续代办的,应在期满前十五日签订续办协议书。协议履行期内需变更名称、迁址、停办的,应向公用电话分局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或代办协议期满未签订续办协议书的,不得开展公用电话业务。


  第七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必须在醒目之处悬挂公用电话标识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电信资费价目表。并公开服务项目、范围。公用电话代办户还需悬挂公用电话分局制发的《公用电话代办证》。
  开办或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牌、证悬挂在市政公用设施和行道树上。


  第八条 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装设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并经邮电部许可进网的计时计费器。计时计费器应符合当地公用电话管理的技术规范要求,并定期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接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据计时计费器显示金额收取通话费用,并出据公用电话分局统一制发的收据。否则,用户有权拒付通话费。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公用电话分局批准,公用电话代办户可在下列服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市内电话、长途电话;
  (二)来话传呼、寻呼;
  (三)电报、传真;
  (四)其他多功能通信服务。
  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


  第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需增减电信业务项目、种类,应向公用电话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公用电话分局同意,公用电话代办户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机线设备,不得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在户外摆放电话机开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遵守国家通信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代办公用电话协议书,文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通话。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代办户应按期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为扩大和发展公用电话网点提供优质设备,并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维修。公用电话发生故障,应及时予以修复。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向公用电话代办户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分局应定期派员维护公用电话亭,保持其整洁完好。公用电话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代办户业务的指导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消费者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消费者监督电话,及时答复消费者查询,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线路、电话机和标识牌等通信设施。
  禁止损毁公用电话设施,禁止盗用公用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公用电话服务、设施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停话、拆机;对具备代办公用电话业务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擅自搬移电话机在户外开展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公开电信资费价目表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或物价检查机构委托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损毁公用电话或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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