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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5:38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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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10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职位分类工作的条件
对列入国家公务员范围的职位实施分类,必须在单位机构改革方案已经批准,其职能、机构、人员编制正式确定后进行。
二、职位分类工作的基本内容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职位分类的基本内容包括:第一、进行职位设置;第二、制定职位说明书;第三、确定职务;第四、确定级别。
三、职位设置的要求
(一)确定职位职责
职位设置必须在政府批准的职能范围内,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进行。从上至下、从部门至内设各机构、直到每一个职位,层层明确职责。
(二)确定职位的设置层次
职位的设置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不得超过其机构规格设置职位或搞变相升格。
(三)确定职位设置的数量
职位设置数量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必须严格按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数、编制和《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执行。
(四)确定职位名称
职位名称必须简明、规范,能体现出该职位的特点和所处层次。
四、职位说明书的项目及说明
职位说明书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一)职位名称。例如:办公厅秘书处信息工作主任科员。
(二)职位代码:指每一个职位的代表号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职位所在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地方是指所在省、市、区、县)的代码,采用国家标准。第二部分是职位所在各部门内设机构(地方是指所在地的各工作部门)的代码。第三部分是各内设机构(或各工作部门)中职位的顺序号。第二、三部分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编制。
例如:海关总署关税司国际关税处处长职位的代码为:415—03—07
415 是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海关总署代码
03 是海关总署规定的关税司代码
07 是该职位在关税司中的顺序号
(三)工作项目:列出职位按照职责应担负的全部工作项目。
(四)工作概述: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说明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及权限。
(五)所需知识能力: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必须以职位的工作需要为依据,不是按现有人员的情况认定。
(六)转任和升迁的方向:职位上的任职人员按照业务一般要求可以转任和升迁的方向。
(七)工作标准:每个工作项目所应达到的质量和数量的基本标准。
五、填写职位说明书的范围
(一)各层次非领导职位;
(二)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内司长级职位及其以下职位;
(三)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领导副职及其以下职位。
六、编制和审定职位说明书
(一)编制和审定职位说明书要求简明、实用。
(二)职位说明书原则上由职位任职人员按照本职位的职责填写,在特殊情况下(如职位缺员等)也可由各职位的直接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填写。
(三)职位的直接领导人员和上级领导人审核职位说明书。
(四)单位人事部门审核职位说明书,报部门领导人员审定。职位说明书经部门领导人员审定后即可作为人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之一。
(五)因工作需要,增加、减少职位或改变工作内容,须按上述程序及原则重新制定职位说明书。
七、确定非领导职务
(一)非领导职务的确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比例限额不得突破,设置方案必须经上级人事部门核准。
(二)非领导职务的名称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须使用其他名称,国务院各部门需经人事部同意,地方各级政府需经省级人事部门同意,并明确写入设置方案。
(三)中央和省级政府机关原有的副处级(含)以上非领导职务和市(地)、县政府以下机关原有的副科级(含)以上非领导的职务,在考核的基础上,按照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和比例限额,重新确定,并履行其规定的职责。
八、公务员级别的确定
(一)公务员的级别要按照国务院下发的“机关工作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确定,并套改相应工资标准。
(二)机构改革完成后,实施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必须按照确定的职能和设置的职位,确定每个公务员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按照确定的职务确定级别。
附:职位说明书(机关名称)职位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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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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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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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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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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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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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知识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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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任和升迁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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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机关名称处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政府机关分别填写部门名称和省名称:市、县级政府机关填写省及市、县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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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2000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 分 则
第四条 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 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第六条 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第七条 法医物证鉴定: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第八条 法医毒物鉴定: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
第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第十条 文书司法鉴定: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痕迹司法鉴定: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运用枪械学、弹药学、弹道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枪弹及射击后残留物、残留物形成的痕迹、自制枪支和弹药及杀伤力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微量物证鉴定: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分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计算机司法鉴定: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第十五条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问一认定。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执业分类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林业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方法,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货款,货款指标和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林业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地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
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的需要,必须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计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1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营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面积林区可开展航空护林,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第十三条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国或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2%以上进行检查,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2/3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十八条 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家林业局、国营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
;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数、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除森林法已有规定的以外,县属国营林场和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
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应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森林法和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依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运输证件,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
发放运输证件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5立文米以下、幼树
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1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米、幼树超过20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5立方米、幼树超过100株的,
非林区木材超过2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外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四)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以及其他违反森林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这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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