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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22:48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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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1日十四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海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因累计征地失去2/3以上农用地、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实施后,因被征地失去农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标准的农业人口,也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收土地面积、被征地农业人口所在村人均耕地面积来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参保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
(一)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负责实施征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土地数量、被征土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被征地单位被安置人口总数,交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具体安置人员对象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核,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安置人员证书。
(二)被征地安置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批,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愿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引导其参保缴费。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或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因失业或下岗等原因停止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办法实施前,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前,年满35周岁,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五)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保。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补助;
(四)养老保险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养老保险资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分别按50%、20%、30%承担。市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中列支,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补偿中扣除,个人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纳标准。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可由被征地农民在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且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5%之间分三个档次选择:第一档334元;第二档214元;第三档94元。
第十条 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3档:第一档100元、第二档64元、第三档28元。参保人按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缴费标准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每月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67元、第二档43元、第三档19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如个人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可由个人缴费,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以下情况,每月对参保人给予补助,补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一)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人对应选择的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补助:第一档167元、第二档107元、第三档47元。
(二)政府对参保人的补助(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补助)最长为15年。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参保补助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申报,经市财政审核后,一次性存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养老保险而不参加的,政府补助部分纳入养老保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二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参保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补助)一次性预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参保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的预留存款中扣缴,由征地主体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一次性预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正常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未按照前款规定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的,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可补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其开始参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十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用于支付政府承担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时,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结余中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以承担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准备金予以补足。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保险费积累利率按不低于银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上浮10%确定。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标准由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其中,60岁领取养老金的,其计发月数为139个月,55岁领取养老金的,其计发月数为170个月。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愿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其所在家庭其他成员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供养年龄时,可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在家庭其他成员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生活困难补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5%的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10%的养老金。此项奖励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补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的参保人在“农转非”后,正在参保缴费的,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如果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按本办法参保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持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被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征缴、基金核算、发放以及参保人员档案管理等具体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的核算、管理工作,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需安置人数的核实工作,本办法实施后,凡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民政部门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农村低保的衔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确认工作。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扣、代缴;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经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如暂无法追回,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核查制度,对于虚报、冒领者除追回养老金多领款项外,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上年度缴费总额的适当比例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参保人数、工作量和管理幅度适当增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养老保险资金转入资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被征地农民数量的;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养老金,并可要求冒领人支付所冒领养老金的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确定的辖区范围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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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的通知

国税函〔2008〕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了《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08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各地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以市为统筹管理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及基金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统一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集团、总公司等单位,其下属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独立参保。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申报,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经确认资格并履行有关手续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人员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10日内办理相关人员停保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隶属关系、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等,单位应在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等,单位应在1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工作调动、退休、死亡、服刑、劳教等,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退保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或单位)缴费率之积。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可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县(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采取委托征收的方式,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每月10日前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一类行业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二类行业控制在1.0%左右;三类行业控制在2.0%左右(见附表)。并实行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置中留足原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生前供养亲属以及工亡遗属应享受的待遇费用。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5%提取工伤预防费,作为开展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知识培训等工作。具体的使用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工会组织以及用人单位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市内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出现的基金收支不平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比例提取,并从提取的储备金中按30%比例上解省,作为省的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余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区)属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时限,按《条例》第十七条和《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按《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履行举证责任的,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下列资料:
(一)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伤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及治疗资料、诊断及治疗结论、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三)《工伤认定书》、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新的标准颁布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和时限规定,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医疗问题的规定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治疗,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二)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书后,由参保单位审核后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工伤职工门诊就医,实行实名制双联处方。住院治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门诊、住院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按贵州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等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前往。
(五)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经协议医疗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意见,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购买、安装。辅助器具的品种和报销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七)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工伤职工在门诊、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九)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参保单位垫付。参保单位无力垫付的,由参保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将所借款项划拨到参保单位帐户。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冲销。
(十)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一)工伤职工在协议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进行康复和购买安装器具发生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停工留职期的有关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可委托参保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有关待遇手续。享受的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申领有关待遇,应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工伤认定书》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帮助用人单位及死者家属就补助金数额进行核算,向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承诺支付或责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申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费有关待遇应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工伤认定书》、《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属交通事故的提供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方面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劳厅发[1996]189号>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将组织复查,并调整待遇标准。具体的复查办法和待遇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 月 8 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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