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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0:55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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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84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5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费用负担,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
(二)已满18周岁的中学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在校学生);
(三)已满18周岁的无业居民;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地管理等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保险待遇的给付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审计、民政、教育、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以下简称社保年度)管理,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七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除外)、户口簿和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凭缴费单据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参保凭证。
按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统称参保人。
第八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得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保人个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的标准为: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48元;其他参保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条 参保人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老年人的,其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财政和当地城乡医疗救助金给予全额资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参保人于每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保险费的,自当年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社保年度中途缴纳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保险费,并自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5元的定额补助,其中,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由市财政负担15元,区财政负担10元;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由市财政负担5元,区(县)财政负担20元。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划入时间可根据参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给予适当资助。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定额补助构成。医疗保险基金只设统筹帐户,不设个人帐户。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与医疗保险基金有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必须持有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不能记帐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报销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连续一年以上)的,可以在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至三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患门诊特定病种(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自杀、自伤等故意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参保人属精神病患者的除外);
(二)因吸毒、斗殴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支付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照规定共同负担:
(一)参保人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参保人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参保人符合转外就医条件,在办理批准手续后转到非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设立起付标准;但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设立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参保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以下简称共付段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照比例共同支付。
参保人足额缴纳整个社保年度的保险费的,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支付医疗费用的累计最高限额为三万六千元;未足额缴纳的,累计最高限额根据参保人实际缴费情况按照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中,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首个社保年度内,三级医疗机构(含执行同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但未定等级的医疗机构,下同)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
(二)参保人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从连续参保的第二个社保年度起,三级医疗机构为55%,二级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5%。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中,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首个社保年度内为45%;
(二)参保人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从连续参保的第二个社保年度起为50%。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因患门诊特定病种就医发生的共付段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照5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照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社保年度并已按规定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保年度分段计算,下一个社保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算起付标准。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社保年度但未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的,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截止时间为社保年度内的最后一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就医管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结算管理、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险费缴纳标准、政府定额补助标准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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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市政管委制定的《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保证采暖用户正常采暖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采暖用户和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供热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供热工作。区县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区县范围内的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协调处理供、采暖双方之间的纠纷,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供热单位指供热公司、供暖公司、热源厂(热电厂)、联片供热及自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供热设备的维修改造,并从11月7日开始试供热,11月15日开始正式供热,必须保证采暖用户室温不低于摄氏16度。
第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止供热、改变供热范围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城市集中供热网内的热源厂,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供热标准统一实施调度。
第六条 供热单位要按照本市环境保护的规定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以煤为燃料的供热单位,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的优质煤。
第七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要按规定入户测量室温,向采暖用户公布服务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及时解决采暖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切实做好供热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供热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督促其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搞好供热服务工作。对确因实际困难,无法保证正常供热的单位,应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确保正常供热。
第九条 采暖单位和按规定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采暖费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供暖费。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凡未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应当立即缴纳,不得故意拖欠。确因实际困难、无力缴纳供暖费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条 负责代收供暖费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收缴供暖费,并按规定将供暖费按期、足额转交供热单位,不得截留、延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采暖用户应当自觉遵守采暖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供热质量和本单位采暖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单位,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本市水、电、气、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部门,应当做好供热的保障工作。在供热期间,未经市、区县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中断供给,不得随意或者变相提高能源价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对供热单位给予支持,保障供热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增加供热单位的额外负担。
第十四条 建立供热管理工作的督查制度。市、区县供暖管理、房屋土地、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组成供热管理工作督查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供热单位不按规定供热、服务质量低劣或者擅自停止供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供热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由审计机关对其财务进行审计。凡属故意拒不交纳的,由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三)代收采暖费的单位,未按规定将采暖费转交供热单位的,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供热单位、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代收采暖费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监督管理不力、需要追究主管负责人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由市、区县两级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财政、房屋土地、民政等部门,实施供热保障和救助措施。
(一)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采暖用户,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报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救助。
(二)对确有实际困难、经审核确认无力承担社会供热责任的供热单位,可实施兼并或者转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任务。被兼并单位或者转交的供热企业,应将其供热所用的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无偿交付兼并单位或者接收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9]1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部门要结合会计证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切实做好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拟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请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表》,于6月15日前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

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展。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并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第三条所列范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埋工作。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检查、考核与评估;组织编写中央国家机关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自学,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 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 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四)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五) 会计电算化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
(六) 其他相关知识和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 培训形式包括:
1、 取得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举办的财会专业和相关知识培训;
2、 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3、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二) 自学形式包括:
1、 各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 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 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
5、 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财会专业论文和文章;
6、 向本部门会计学会提交财会专业论文;
7、 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财经专业自学考试;
8、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5小时。
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第九条 财政部当年指定会计人员必须完成的培训内容,不论会计人员当年的继续教育时间是否已经达到要求,均需接受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一) 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 生育;
(三) 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四) 年度内因出差、学习、挂职锻炼等而离开单位所在地超过6个月的;
(五) 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国管局审核后确认。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 凡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国管局审批。经考核确定相应的培训等级,统一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 培训单位于每年度终了后30天内,将上年度培训情况等年检材料上报国管局。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设有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 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三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系统管理,与会计证年检相结合。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等,由培训单位填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明》,经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加盖继续教育印章,记入会计证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以后不再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予以警告。
(二)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证书,不得参加会计工作先进集体的评选。
(三) 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规定取消其会计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同时取消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化证书。
(四) 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确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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