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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0:35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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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办发〔1996〕35号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同级资产评估协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
中央机构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授权的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注册人员要报国家局备案,经注册的人员其执业资格在全国有效。
三、申请注册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2.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评估工作或从事审核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工作的;
3.除获得博士学位之外,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实践经验,经单位考核同意;
4.遵纪守法;
5.注册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60岁)以内,个别优秀人员可延长一至两个有效期,但最高年龄不得超过65岁。
1996年考试合格者在第一次注册时可适当放宽。
凡国家认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也为具备申请条件人员。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加盖年检合格及更新培训合格专用章。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经济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4.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考试和注册;
5.连续两年不执业,取消了注册证书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再注册;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一经获得,一直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宣布证书无效,如再注册需按规定另行考取:
1.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处罚的;
2.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4.经查出不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报名条件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做证书无效处理的情形。
六、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1.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3.学历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两年以上独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考核鉴定材料;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提交工作总结及应要求抽查的材料、单位考核意见、年检及更新培训证明等。
七、申请和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提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注册期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对决定不予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资产评估机构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上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准予注册的人员,由地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报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全国的注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直接或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理。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期间,应主动接受资产评估知识的更新培训。在两次注册的间隔期内,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48个学时。培训后由注册管理部门在注册证上加盖培训专用章。
十、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主动接受注册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年检要求的,由年检主管部门加盖年检合格章。
十一、注册内容变更时,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异地变更时,办理注册管理的部门要根据原注册管理部门开具的变更事项通知办理注册变更。
十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由发证部门填写,并收取适当手续费。
十三、申请注册每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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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城乡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消费者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宣传、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私营企业不得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已注册的,应当明晰产权,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及其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征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的集体的土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企业名誉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国务院、国务院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开前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凡不按规定程序、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在收据、发票上不如实填写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人、财、物;
(二)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三)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集资,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
(四)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五)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音像制品、资料等;
(六)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参加属于自愿参加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参加学术研讨、非相关的培训、考察等活动;
(七)违反国家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安置人员;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之机收取费用和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益;
(九)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其他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职工和聘用的其他人员,个体工商户的雇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财产;
(二)擅自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资金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挪用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擅自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六)窃取、泄露个体工商户和本企业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自主投资权,依法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准入待遇,对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以外的行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自行附加许可条件、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可以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国有及其他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阻挠。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形式、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在其经营范围内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未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可以委托相关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境外举办独资、合资及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依法签订、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类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的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和各种许可证,除发照(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进行年检、验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获得自治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和高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的支持。
支持、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或者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的,可按有关程序分别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所在单位自主确定。
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业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从业人员,可以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依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可享有连续计算工龄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当地常住户口,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外人员来本自治区和区内异地投资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兴办私营企业的,与当地的投资经营者享受同等待遇;其本人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可以在投资、经营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领取暂住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护照、证件。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在参加评选先进、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和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及其员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涉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向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财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及其以下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税收、外贸、投资、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申报户口或者暂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泄露商业秘密及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员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通知

教学[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扶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组织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即在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中专门安排适量招生计划,面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下统称贫困地区)生源,实行定向招生,引导和鼓励学生毕业后回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和服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专项计划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贫困地区发展,明确要求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作为主战场,提高发展能力,缩小发展差距,加大高校对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定向招生力度。实施专项计划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阶段扶贫宏观战略部署、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举措,是招生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贫困地区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客观需要。各省级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高校要充分认识实施专项计划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努力为贫困地区选拔、培养更多的高层次专业人才,特别是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推动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准确把握专项计划实施目标和工作原则

  十二五期间,每年在全国招生计划中专门安排1万名左右专项计划,以本科一批招生计划为主。本科计划由中央部门高校和在本科一批招生的地方高校共同承担招生及培养任务,高职计划由国家示范性(含骨干)高等职业学校承担招生及培养任务。通过专项计划的实施,增加贫困地区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促进教育公平;引导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健康发展,提高教育水平;鼓励学生毕业后回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和服务,为贫困地区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撑。

  专项计划实行动态管理,由国家进行总体规划和统一部署,集中组织部分高等教育资源,紧密结合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相关专业人才的重点需求,定向招收贫困地区考生。

  三、切实做好专项计划招生工作

  (一)认真遴选高校,单独编列招生计划。专项计划由国家在全国年度招生计划中安排,纳入高校年度招生规模。教育部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承担培养任务的高校。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商本省(区、市)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贫困地区特别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农林、水利、地矿、机械、师范、医学以及其他适农涉农等贫困地区急需专业为主,提出年度分专业计划需求建议。教育部根据需求建议,按贫困地区生源比例等因素安排分省计划数量。有关高校按要求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二)加强资格审查,确保考生信息真实准确。具有贫困地区户籍和当地高中三年学籍、符合当年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报名条件的学生,均可填报专项计划志愿。有关省(区、市)可根据本省情况制订专项计划具体的报考条件及实施办法。省级招办要会同当地教育、公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确保考生户籍、学籍真实可信。

  (三)规范操作流程,严格录取管理。报考专项计划的考生均须参加当年全国统一考试。专项计划实行单报志愿、单设批次、单独划线,本科计划在本科提前批结束后、本科一批开始前进行投档录取,高职计划在本科批次结束后、高职批次开始前进行投档录取,录取分数原则上不低于招生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有关省级招办按照高校专项计划120%的比例投档,高校在提档线上依据考生投档总分和专业志愿顺序录取。批次内生源不足时,省级招办可综合平衡本省贫困地区生源分布情况,确定补征志愿的考生条件及录取办法。有关高校按补征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顺序录取。按专项计划录取的新生(以下简称专项生)名册,由各有关省级招办按规定寄送招生学校并报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加大信息公开,确保公平公正。各有关省级招办、高校和中学要按照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的要求,加大专项计划的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报考条件、资格名单、录取分数、录取结果等信息的公开、公示力度,确保专项计划组织实施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积极引导和鼓励专项生毕业后到贫困地区就业服务

  (一)有关省(区、市)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专项生毕业后回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和服务的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专项生毕业后到贫困地区多渠道、多形式就业创业。

  (二)专项生入学报到时不迁转户口,户籍暂保留在原户籍所在地,就业报到后可按有关规定迁入工作所在地区。专项生在校学习期间不转学,不转专业,与其他学生同等享受奖助学金政策。

  (三)对毕业后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和服务的专项生,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等优惠政策。有关省(区、市)要尽快制定或完善相关办法,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

  五、积极营造实施专项计划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级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认真做好专项计划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类媒体的积极导向作用,加大对实施专项计划重要意义、政策措施、程序规则的宣传力度,积极营造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良好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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