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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0:33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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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常德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农村集中提供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全市农村饮用水重点保护水源分为市级重点保护水源和县级重点保护水源,市级重点保护水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县级重点保护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和水环境监测工作;查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事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水文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报告和适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投放化学物品、肥料养殖鱼类、珍珠和未按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等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防止城镇生活污水、垃圾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制订相关政策,引导农民发展有机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和清洁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农村饮水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加强对农民饮水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设立保护警示牌,支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推行节约用水和清洁生产。

  对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根据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破坏界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河流型饮用水水源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2、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50米的区域;
  3、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200米,有防洪堤河段为防洪堤内水域,没有防洪堤的宽度为 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

  4、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0米的区域。

  (二)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

  1、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湖泊、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

  2、小型湖泊、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4、湖泊、水库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5、小型湖泊、中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外的水域面积;

  6、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径距离2000米区域,但不超过水面面积;

  7、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的区域);

  8、小型湖泊、平原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山区型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9、大中型湖泊、大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3000米的区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开采井周边100米的圆形区域;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周边1000米的圆形区域。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和可能污染地下水水源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他剧毒物品等危险废物,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域倾倒生活垃圾、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船舶应当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生活污水处理或储存装置,机动船舶应当安装油水处理或接收贮存装置,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含油污水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和堆栈,以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场、加工场;

  (七)禁止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通过投放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

  (九)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十)禁止利用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十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十二)禁止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十三)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四)旅游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五) 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地表水供水设施和保护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三)禁止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

  (四)不得设置码头;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六)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为改善水质从事水面养殖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禁止投放任何化学物品和肥料等从事鱼类、珍珠等水产养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租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活动,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迅速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卫生、公安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分别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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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计量和标准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总局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计量和标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标准和有关应用科学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计量、标准(包括工程标准)和应用科学领域确立这一合作的范围,例如:温度计量和标准;电学计量和标准;光频测量和光频标准;长度和质量计量和标准;时间频率计量和标准;电子数据处理的指南、协议和标准;建筑技术;分析化学;金属和非金属材料计量和标准;应用数学,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有关领域。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合作和协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包括交换文件、技术标准以及有关标准的其他技术情报;组织共同支持的讨论会;高级工作人员的短期访问,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方式;
  2.以实验、测试和其他技术协作形式的联合研究和发展活动;
  3.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专家组或个人到另一方的设施进行访问和进修;
  4.交换和提供用于双方感兴趣的研究项目或测试和鉴定的样品、材料(包括标准参考物质)、数据(包括标准参考数据)、仪器和部件;
  5.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和协作形式。

  第四条 关于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除了由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 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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