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2:0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尸体勘验

关键词:尸体勘验 历史 方法 笔录 存在的问题 现场勘验
内容提要:从古至今,尸体勘验都是死亡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因为其对案件有着重大的证明作用。它不仅关系到死者的死亡真相,也关系到我国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公正和正确性。尸体勘验涵盖的内容广泛,涉及的知识面宽,是导致其存在问题的根源,所以要提高勘验结论的正确性,就需要提高勘验者的知识水平和勘验的分工合作。

一、尸体勘验的历史发展
战国时期《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封诊式》是最早记录我国古代现场尸体勘验的著作。最有成就的是现存最早的系统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1248年《洗冤录》记载:“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国外最早的尸体检验案例见于1256年。国外最早的尸体解剖案例记载于1286年。第一例司法尸体解剖是在1302年。十六世纪上半叶维萨里是最早进行尸体解剖,最早对人体内部构造作出完全科学的阐述而摈弃先前思辩式的阐述的人。(1)
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据文献记载,早在古希腊时就已经有了医生进行尸体检验的实践。例如,凯撒大帝于公元前44年在罗马元老院大厅内被刺身亡后,就由当时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体检验。安提斯底在检验后指出:凯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的一处是致命伤。
早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英国国王便任命一些官员到各郡去保护国王财产和王室的利益并制约地方长官的权力。当地方发生死亡案件时,由于这些官员是国王的代表,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便由其主持尸体勘验和证据调查,并做出裁断。这就是英国验尸官制度的起源。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了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鉴定的规定。1507年,德国班贝格主教管区的《班贝格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官在就杀婴案和人身伤害案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征询医生的意见。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法典》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鉴定”一词。该法典共有219条,其中有40条涉及鉴定问题。例如,该法典第134和147条规定在杀人案件和伤害致死案件的调查中均要由医师进行鉴定。尔后,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相继把关于鉴定的规定写入法律之中。
与此同时,欧洲各国先后出现了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者。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意大利的福特尼奥·菲特利则介绍了自己在确定溺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问题上的研究成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著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之特征”、“自然猝死”、“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8世纪,奥地利的约翰·弗朗克出版了《完备的医务警察体系》一书。19世纪初,英国的爱丁堡大学率先由安德鲁·邓肯教授开设了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德维热的《法医·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1850年,德国人约翰·卡斯佩的《司法验尸》一书问世。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论文集》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他在古费案中成功地查明了一具高度腐烂尸体的身份并为警方侦破该谋杀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不仅使他名噪一时,而且扭转了公众对法医的传统偏见。与此同时,法国巴黎大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4)
二、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指侦查人员指派或聘请法医或医师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的一种侦察活动。检验尸体应当遵守现场勘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75条(尸体检验)“ 检验尸体应当遵守现场的有关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侦查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不到场,不影响检验的进行。由于尸体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及公安部《规定》第199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家属到场。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尸体检验还要注意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2)
在检案工作中,检验对象主要是尸体,有时亦可遇见离体器官组织的检验、审查及与尸体检验有关的其声像资料。(1)死体检验是法医学研究的最重要对象,主要检查目的是判明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确定损伤部位、形状和程度,鉴别生前伤和死后伤,以及受伤时间、伤后行为能力、推断致伤凶器、分析作案方式确定死亡性质(自杀、他杀、灾害)、有无中毒和疾病体貌特征检查,证明死亡是否涉及法律问题。(4)
(一) 法医学尸体检查包括尸表检查和尸体剖验。
尸表检查应包括衣着及其附着物的检查,尸体外表检验应在案发现场或现场附近适当的地方进行,也可到解剖室做尸检。尸表检查要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状况。首先要注意起表面有无附着物,必要时提取备检。对纽扣、腰带、鞋带等应注意其是否完好和系着状态。然后,除去全身衣服进行尸体体表检查,并摄像留证。尸体衣着和脱衣后的裸体至少应拍摄腹与背两面的全身照片。尸体外表检查主要记录尸体的死后变化,尸体的特殊体位及形态变化,体表个人特征、附着物、血痕、有无损伤及损伤具体情况。体表损伤的位置及形状应与衣服上的破损作对比,例如衣着有破损应鉴别其新旧,新的破损还应查明其与尸体上的损伤是否对应,并仔细检查破损纤维的断端状态以便推断致伤物。体表检查应在印好的体表图案上表明各损伤的位置,并用几何图形描述其形状,如有多个损伤应逐个编号,并按号码用文字说明其大小、方向以及损伤种类及程度,并提取有关检材(血、尿、胃内容等)。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病变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要进行细致检验,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
尸表各部位检查,应遵循先静后动、从头到足、自前向后的顺序、全面、系统、有步骤地检查。检查范围有头面部(包括:头发、头皮、头颅、颜面、眼、鼻、耳、口腔);颈项部;胸腹部(包括胸部和腹部);腰背部;会阴部及肛门;四肢。
尸表检查的注意事项有:1、对某些肉眼观察不清的细微损伤可使用放大镜帮助观察。2、疑有皮下出血的部位应切开检查以便与尸斑相鉴别。3、有的损伤,在伤后短时间内不易观察,待过一段时间后则较易观察。4、注意体表较隐蔽部位的检查。5、枪弹创和刺创,仅作尸体外表检查则不完整,必须结合尸体解剖逐一完整的检查。6、碎尸、爆炸死亡尸体等特殊类型尸体的体表损伤检查可按尸块检验,与解剖检查同时进行7、尸体外表损伤取材时应注意尽量不影响尸体外貌,可作梭形或菱形切口取材,然后缝合。8、进行尸体外表检验时仍需注意收集相关物证。9、尸体外表检查不能解决死因等问题时,必须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1)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才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剖验要求全面系统,并应留取足够检材作组织切片、毒物分析和细菌学检查。一般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委托单位发出尸体剖验报告。(4)
(二)尸体检验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1、确定死亡原因。死因是指导致死亡的某种具体暴力或疾病。暴力死是指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化学性损伤以及其他各种物理性损伤等原因所导致的死亡,这类死亡常涉及法律问题。如发现有犯罪迹象,就要立案侦察。还有一些死亡虽不属他杀,但究竟是自杀还是事故、灾害、易引起疑义,需经法医尸体解剖及相应其他检验,加以澄清。
2、判断死亡方式。死亡方式分为他杀、自杀、以外死亡。判断死亡方式至关重要,一旦误判,则可造成冤家错案。
3、推断死亡时间。一般根据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法医应提出死亡时间或死后经过时间的推断性意见,这对于侦察人员分析案情、划定侦察范围、判断嫌疑犯有无作案时间等均有很大的帮助。国内外对死亡时间之后经过时间推断的研究甚多,由于受到人体内外环境诸多因素的影响,精确判断死亡后经过时间难度很大,加之目前使用的一些检测工具、检测方法在实际中的应用尚存在不少问题,死之后经过时间推断仍是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
4、推断损伤时间。
5、推断和认定致伤物。致伤物的推断和认定,一是指根据损伤形态的特征,推断造成这一损伤的致伤物是什么;二是进一步获取确定该致伤物的证据。有助于判断死亡方式,还可以为审判机关提供科学证据。提别是对多人用数种致伤物参与的案件,致伤物的推断和认定更为重要,因为判明不同的凶器致伤的程度,涉及到法律定罪量刑问题。
6、损伤和疾病的关系。之不仅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法律诉讼和裁定,还关系到民事赔偿、劳保待遇以及医源性损伤和医疗纠纷等问题的处理。
7、个人识别。查明死者的年龄、种族、性别和姓名,进而了解其死前行踪及其社会关系。根据骨骼、牙齿、毛发推断人种、性别年龄、身高、职业特点、面貌特征,确定无名尸及碎尸的身源;研究如何根据颅骨复原生前面貌,以及将颅骨与嫌疑人相片重合以确定是否同一个人等。
8、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证据。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工作中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分清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及医护人员应负的责任,帮助医疗机构提高质量,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三)尸体检验中应注意的事项有:
1、尊重死者。尸体检验中必须严肃认真;尊重死者,尽量保证尸体的完整及清洁。
2、尸体检查要系统规范。尸体检查时要避免粗心大意和粗暴操作,要系统规范,不要人为将一些证据遗漏或破坏。分离内脏器官须查清其相互之间的联系。保持内脏器官原由色泽,尽量避免用水冲洗。切开内脏器官要取最大切面,而且要自左向右一刀切开,避免拉锯式在一个切面上切多次。
3、高度的自我保护意识。尤其对疑有传染病的死者,在解剖时更应注意,要求动作轻柔、干净、利落。
4、尸体的保存。尸体常温下保存一般不超过48小时,冷冻尸体一般不超过一周,若冷冻条件较好,可保存更长时间。
(四)特殊类型尸体检查包括:1、无名尸体检验。若是无名尸体,应当场查明死者体表的特征以及衣着的颜色、款式、牌号、面料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证件等。2、碎尸检验。3、重大灾害事故尸体检验。4、挖掘尸体检验。(1)
三、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是案件技术侦查的重要环节。现场勘查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案件侦破的成败、案件的定性处理及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
现场勘查应按一般原则:先是静态观察,后进行动态勘验。命案现场的尸体勘验一般应在痕迹勘验之后进行,避免破坏遗留下来的痕迹。现场勘查首先是静态观察,然后以尸体为中心再向周围扩展。并做到边观察、边记录、绘图,并同时拍照,必要是应录音、录像。观察尸体的位置及与周围物体的关系,有无移尸迹象;观察尸体体位、姿势和衣着,尸表若有血迹、毛发、呕吐物或其他附着物,应观察其形态、流注方向、干涸程度、有无特殊气味等,并在不变动尸体状态的情况提取各种物证检材备检。(1)
四、尸体现象
人体死后受物理、化学以及生物学等各种内外因素的作用,在尸体上发生各种变化称为死后变化。这些变化使尸体表面和内部器官组织呈现与活体不同的征象,故亦称尸体现象。早期死后变化指死后24小时以内发生的变化;24小时以后发生的变化称为晚期死后变化。早期变化有超生反应、肌肉弛缓、皮革样化、角膜浑浊、尸冷、局部干燥、尸僵、尸斑、内部器官血液坠积、尸体痉挛、组织自溶和自家消化。晚期死后变化分为毁坏型晚期死后变化和保存型尸体。毁坏型晚期死后变化有尸体腐败、霉尸、白骨化以及昆虫等动物对尸体的毁坏;保存型尸体包括干尸、尸蜡、泥炭鞣尸等。(1)
五、死亡分类
通过对尸体以及现场的勘验与分析,就可以初步判断死亡的方式,从而将其归类。这就涉及到死亡分类的问题。法医学将死亡分为以下几个大类,对于侦察勘验和案件分析起到指导和简化作用。
1、各种机械性窒息。如缢死、勒死、扼死、闷死、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异物堵塞呼吸所致的窒息死、溺死。
2、机械性损伤。钝器、锐器、火器;各种徒手伤、器械伤坠落伤、交通工具所致损伤、咬伤、切创、砍创、刺创、剪创以及枪弹创和爆炸伤、生前伤与死后伤。
3、高温、低温、电流或其他物理因素所致的损伤和死亡。如烧死、烫死、冻死、电击伤、雷击伤,生前烧伤(死)与死后焚烧。
4、各种毒物的中毒症状,病理改变。
5、猝死与自杀、他杀引起的突然死亡。
6、性功能的生理和病理状态。如强奸、猥亵、性变态行为,妊娠和分娩,受精时间和妊娠期间,堕胎、杀婴。
7、他杀、自杀他杀伪装自杀、自杀伪装他杀。如自伤他伤、诈病(假装或夸大病情)、造作病(或自残)。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处理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卷烟特约经营单位或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向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批发烟草制品或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单位、个人购进烟草制品的;
  (三)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