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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4:25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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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1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森工国有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省森工总局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集团)管辖区域范围内,平房密度大、使用时间长、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差的简易房屋、危险房屋和棚厦房屋集中连片建筑面积林场场址超过3000平方米(或集中连片60户以上)、林业局局址超过10000平方米(或集中连片200户以上)的区域。

  (三)国家批复的森工国有林区系统内各林业局(含直属企业、直属林场所,下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五)棚户区改造要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要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同意改造的住户要与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书。

  (六)根据森工国有林区实际,将棚户区改造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相结合,宜楼则楼,宜平则平,在计划、资金、房源等方面统筹兼顾。

  二、工程组织管理

  (七)按照国家批复的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实施方案,省发改委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下达、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省级配套资金的筹集、拨付、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项目质量、建设标准和安全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使用管理等工作。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前期准备、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准备、筹措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建立工程档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反馈建设进度和上报有关情况等。

  (八)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加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组织领导,成立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切实组织好工程建设及管理,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等。

  (九)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为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三、工程计划管理

  (十)森工国有林区要切实作好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的相关要求,以提高林区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水平为目标,实事求是,科学谋划,切实提高规划水平。

  (十一)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根据国家批复的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各林业局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省发改委审批,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投资申请计划报省发改委,经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二)对中央砍块下达的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投资计划,参照国家投资计划下达方式,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省发改委会同省有关部门下达到具体项目单位,并下达财政预算,需要进行分解的,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分解下达,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十三)要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实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建设标准。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不得突破概算,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需进行调整,须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四)对没有完成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的林业局,省发改委将不受理下一年度计划申请。

  (十五)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计划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建设、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

  四、工程资金管理

  (十六)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企业出资、个人出资等。中央补助1.5万元/户(基本户型50平方米),超出5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不在补助范围内。

  (十七)中央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森工国有林区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企业出资由各林业局负责筹集。个人出资由各林业局依照国家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确定标准进行筹集。

  (十八)要将各种渠道筹集的棚户区改造资金集中到指定账户统一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于非货币政策性投入,要完善相关确认手续,并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避免先免后收现象的发生。

  (十九)棚户区改造资金一律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部门要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拨资金。要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工程款拨付要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审核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报送的棚户区改造预算。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后,要严格评审决算。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五、工程建设管理

  (二十)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二十一)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省森工总局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对棚户区改造工程负总责。各林业局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

  (二十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管理部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开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

  (二十三)要选用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用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选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标准,要努力提高项目科技含量,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二十四)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监理制。项目必须制定详细科学的质量技术监督方案,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二十五)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搬迁安置户以及其他经济活动有关的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二十六)项目法人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七)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从项目设计到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二十八)棚户区改造工程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技术上进行有效管理,使有限的改造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设计要使建筑结构合理,户型适中。对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六、优惠政策

  (二十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十)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等政府性基金。

  (三十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超出部分减半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棚户区消防设施建设。

  (三十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土地契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搬)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被拆(搬)迁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取得的拆(搬)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七、拆迁安置管理

  (三十三)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认真组织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要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在搬迁前做好意愿普查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的搬迁意愿,按片实施棚户区改造。

  (三十四)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原址重建和异地迁建两种方式。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工作要坚持政策的统一,不得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

  (三十五)要妥善处理棚户区中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要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要妥善解决好特困群体的住房问题,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八、改造后住宅区管理

  (三十六)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小区中,要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物业管理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以及配套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三十七)实行住房维修基金制度,明确保修期内的责任主体和维修资金渠道。采取业主缴存以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基金,保证住房维修需要。

  九、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三十八)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月报制度。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明确专人按月报送投资完成、工程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三十九)省直有关部门要对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查,并根据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对每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按照国家求,由省发改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四十)对在棚户区改造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附则

  (四十一)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结合本林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十二)本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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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10.08

  新颁布日期:2006.10.08

  实施日期:2006.12.01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屋测绘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

  (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免费更正。

  第八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权属,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查封登记。执行公务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应当详细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的,不予进行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依次实行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部分查封的,查封范围应当按套或者有明确具体的房屋权属界线,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并且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自然灭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查封登记。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预查封法律规定范围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办理房屋预查封登记,除法律文书外,还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准确的预查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权属登记存在纠纷或者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中止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登记的,应当制作中止登记决定书。

  第九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统一发证制度。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必须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加盖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发生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和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各种批准手续,批准手续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或者未经批准出现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虚假登记,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风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风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55〕高法秘字第33号关于麻风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此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我院认为,由于麻风病人的思想意识始终是清楚的,如不同时患精神病,犯了罪应负刑事责任。至于判决后如何执行劳改问题,因麻风病是传染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37条的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劳改是有困难的,但可根据当地设有麻风病院的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共同协商,拟定办法,在麻风病院内辟出房间予以隔离管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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