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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0:06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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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属的重要建筑或者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设、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

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清除文物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七条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跨越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文物建筑内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的可燃构件和可燃饰物,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

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当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当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

经批准在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其

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文物建筑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

在文物建筑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需要点灯、燃烛、焚香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用火、用电。确需安装、使用电气设备、设置生产用火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在安装、设置电气设备、生产用火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

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第三十条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

第三十一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文物建筑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文物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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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08-3-13在贵站发表的《盖尤斯法学思想解读》一文,现在又进行了文字上的部分修改并发表!


盖尤斯法学思想解读(修订稿)

作者:宋飞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简要介绍盖尤斯的生平和著作,接着从盖尤斯的前辈们谈起,对比盖尤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法学阶梯》的创作思路,然后,我将结合《法学阶梯》的创作思路和盖尤斯思想重点介绍盖尤斯研究中需要澄清的十大问题,最后我将谈谈盖尤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以求对盖尤斯这位法学大师来一个透彻的灵魂剖析。
关键字:盖尤斯 法学阶梯

目录
一、 导论
二、 盖尤斯的前辈们
三、《法学阶梯》的写作脉络及法学思想
(一)第一卷 总论及人法
(二)第二卷 物、物权、遗嘱继承
(三)第三卷 法定继承、债
(四)第四卷 诉讼法
四、盖尤斯研究中需要澄清的十大问题
五、盖尤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一、导论
盖尤斯现象,如同达芬奇密码一样,历来为民法史学家所津津乐道。
盖尤斯最有名的东西,我觉得算是他的《法学阶梯》一书。此书的发现,颇具有传奇色彩。1816年为德国历史学家尼布尔在意大利旅游时在北部城市维罗那城的开普特教堂的图书中发现此书,系公元5世纪的手抄本(中译本封面上有该抄本的残页照片),用羊皮纸写成,抄本共126页,仅缺3张,但上面又誊写着后来的神学家圣哲罗姆的书札和评论,因而字迹很难辨认。柏林科学院获得此信息后,立即派遣高森和贝克两位学者赶赴弗罗那,与已在那里的刑诉大师贝夫曼.赫尔维格博士一起解读,并让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进行鉴定,最后确认该手稿确系盖尤斯的《法学阶梯》,遂于1820年出版了校订本(由高森校订)。该书的手抄本面世后,人们在埃及和西欧各地又陆续发现了它的其它一些片断,这些片断订正并补充了弗罗那抄本的错误和缺页,从而使我们对该书的了解更为全面。该书面世后,迅速被分别译为英、俄、日等国语言,在西方引起很大反响。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学者已对盖尤斯的法学思想作出系统而且深入的研究,在我国,这项工作还很零散而不完整。达成共识的仅是他的生平介绍和其著作的简介:
盖尤斯是罗马帝国前期著名法学家,所谓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中的出生最早的一位。古罗马人的姓名由3个名字组成,盖尤斯是其首姓。他出生和活跃的时代分别是罗马皇帝哈德良(公元117-138年)和安敦尼.庇乌(公元138-161年)(即中国史书上的大秦王安敦)在位的时候。作为一个法学教师,盖尤斯可以说是现在世界上有专业论著传世的第一位职业法学家。在学术上,盖尤斯自称属于萨宾派。他是一位多产的法学家,他的著作共有13种,如《十二铜表法注释》、《行省敕令评论》32篇,《市政裁判官告示评论》、《法律论》15篇,委托论、案例论、规则论、嫁资论以及抵押论各1篇等著作。其代表作无疑是四卷本《法学阶梯》(Institutes),该书不仅是当时法律学校的教材,成为查士丁尼编纂同名法典《法学阶梯》(罗马《国法大全》其中一部)时的范本,同时也是唯一的一部完整地传至后世的古代罗马法学家的文献,此外它还是西方法学史上第一部严格意义上的法学专著。在它以前,古希腊学者柏拉图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古罗马共和国学者西赛罗的《论法律》,都未能将法律与政治、哲学、神学等话题严格区分。盖尤斯的论著则是以纯粹法学的视野来研究法律现象。其能完整地传至后世,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归功于该书的普及程度。该书大约成于公元161年前后,是一部初级法学教材,长期用作罗马法科学生的课本。有关私法的内容几乎都已涉及,很适宜作法律学校和市民自学法律用的教材。因而该书当时流传很广。与《法学阶梯》配套,盖尤斯还编写了一本《日常法律事件》,该书曾被后世学者称为“黄金书”,是进一步阐述《法学阶梯》的著作。可惜,这本解释书现在已失传了。公元426年,东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和西罗马皇帝瓦伦廷二世颁布《学说印证法》,盖尤斯与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莫德斯丁被一起列为罗马五大法学家,盖尤斯的地位仅次于乌尔比安和帕比尼安。公元六世纪时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有535条选自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现今西方奉行的“一个人的住宅即其壁垒”的原则,就是出自盖尤斯。“
介绍完我国法学界目前的共识之后,笔者试图开创一个先例,对盖尤斯这位法学大师作一个透彻的灵魂剖析。笔者在阐述自己的理解时,主要以《法学阶梯》为参考蓝本。笔者的创作计划是这样的:首先,谈谈盖尤斯的前辈们,接着讨论一下盖尤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他的创作源泉,然后,我将重点介绍《法学阶梯》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将谈谈盖尤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虽然笔者知道,自己既不是什么罗马法权威,也不是什么法学专家,但笔者坚信,我的论文结束的时候正是大多数中国著者的论文开始的时候!

二、 盖尤斯的前辈们
如果不把盖尤斯放在和他的前贤和同时代的人的关系之上考虑,那么,就没有一个伟大的思想家能被恰当地评价。在此,为了集中一点加以叙述,笔者截取的时间段是撇开古希腊时代,从罗马共和国后期(《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开始来探讨这个问题。
罗马共和国后期出现数十位法学家,其中最有名的有七位:
C.弗拉维乌斯,罗马共和国中后期执政官A.克劳迪.崔库斯的秘书,公元前307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继把诉讼方面的程序和进行诉讼的日期表公布于众,称《弗拉维努姆法》,开始打破祭司团垄断法律知识的局面,受到贵族和平民的普遍欢迎。
提贝留.科伦卡纽斯,平民出身,公元前254年担任大祭司(祭司团的首领)。此职过去一直由贵族垄断,他是担任该职的第一个平民。他进一步在公开场合传授法律知识,并解答人们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这样,法律由秘密时期进入了公开时期。
赛斯特.阿埃利乌斯.伯图斯,曾任罗马共和国后期执政官,公元前254年以世俗官吏的身份,对法律进行解释、论述,并著书立说,进一步使法学最终成为一门世俗的学问而摆脱了神学体系,促进法律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
P.鲁提里.鲁弗斯,公元前118年罗马的大法官,公元前105年的执政官。曾创制“鲁提里取得时效”、“ 鲁提里诉讼”,在法律执行中引进财产拍卖制度。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曾对其大加赞赏。
库尹特.穆齐.斯卡沃拉,公元前95年的执政官,法学家布布利.穆齐.斯卡沃拉的儿子。著有18卷《市民法论》。他是第一个将希腊的逻辑分析方法和罗马传统的简单归纳方法结合起来的学者。根据彭波尼介绍,库尹特.穆齐.斯卡沃拉第一个组创了市民法,他把分类论述、归纳演绎以及系统的方法适用于市民法。他的作品也是后来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曾代理著名的科波尼乌斯遗产继承案,但却被辩论中被对方代理人L.李锡尼乌斯击败。公元前82年被谋杀。
塞尔维.苏尔皮其,公元前51年的执政官,公元前43年去世。曾创制“塞尔维诉”,首次将公平原则应用于两个契约诉的竞合。许多法学观点被后来的查士丁尼皇帝采纳。
马库斯•图留斯•西塞罗,公元前106年1月3号—前43年12月7号.古罗马共和国后期著名政治家、雄辩家、法学家和哲学家。出身于古罗马阿尔皮诺的奴隶主骑士家庭,以善于雄辩而成为罗马政治舞台的显要人物。从事过律师工作,后进入政界。开始时期倾向平民派,以后成为贵族派。公元前63年当选为执政官,在后三头政治联盟成立后被三头之一的政敌马克•安东尼派人杀害于弗米亚。 在政治、法律思想方面的代表作是《国家篇》和《法律篇》。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事务,是人们在正义的原则和求得共同福利的合作下所结成的集体;君主、贵族和民主三种政体都是单一政体,理想的政体应是“混合政体”,即以当时罗马元老院为首的奴隶主贵族共和国。早在罗马帝国初期法学家兴起以前,他就系统地论证了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的关系,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正义和神的意志,是普遍适用、永恒不变的,它在国家产生以前早已存在;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根本不配称为法律。
进入罗马帝国前期,又有数百名法学家,而且出现职业化和学派化趋势.从屋大维于公元前27年当政起到哈德良皇帝于公元138年去世止的约一个半世纪中,罗马法学家形成了世界上最早的两大法学派别,双方在提贝留皇帝在位时正式形成不同的学派——普罗库鲁斯学派和萨宾学派,各树一帜,展开争鸣。在盖尤斯之前共产生5名著名职业法学家:
A.拉贝奥(公元前50——公元20年),普洛克鲁斯学派的创始人,出身平民,倾向共和政体,当过大法官,曾拒绝屋大维推荐他为执政官。在法学上,他富有创新精神。传说留给后人的法学著作有400多卷。该学派的后继者彭波尼曾赞誉他是法学界的革新者。
S.普洛克鲁斯,活跃时期为1世纪中叶,是普洛克鲁斯学派的真正领袖,公元33年继A.拉贝奥的弟子内尔瓦(与S.普洛克鲁斯是同学,公元33年自杀)任普洛克鲁斯学派主持人。著有《法律文书集》,其著作中有37篇为后来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所转载,被引用的有134处。
C.A.卡必多,萨宾派的鼻祖,公元5年担任执政管,22年去世。拥护帝制,唯皇帝之命令是从,故生前深得屋大维的宠信,曾升任执政官,是第一个获得公开解答全荣誉的人。但他在法学方面常因循旧说,比较保守。与A.拉贝奥两人各设讲坛,招收门徒,著书立说。著有《法学杂记录》等。
马苏里.萨宾(公元64年去世),萨宾派的代表,著有三卷《市民法论》和《解答集》,确立了关于市民法的体系。萨宾的《市民法论》,后来为许多罗马法学家所注释,如帕比尼安的《市民法论注释》35卷,乌尔比安的《市民法论注释》51卷,保罗的《市民法论注释》16卷等。萨宾还带了众多的弟子。萨宾一生没有任官,仅仅是一个法学解答者、教师和著作家。但通过上述作品,萨宾在当时学术界获得了极大的声誉。
赛斯特.彭波尼(约公元160年去世),与盖尤斯同时代,但去世较早,属普洛克鲁斯学派,也是一个多产的法学家。在他众多的作品中,汇集了到他时代为止的所有罗马古典法学的成果,并通过在作品中附上案件和判决的方式,予以充分阐述。彭波尼的代表作是关于萨宾学说的35卷注释书、关于斯卡沃拉学说的39卷注释书、关于告示的79卷注释书以及《教本》、《元老院决议录》、《书简集》和关于他老师著作的注释书等。其中,《教本》是关于罗马法制史的断片性质作品,也是当时唯一的一本自王政时代至彭波尼生活时期的法制史著作。由于彭波尼在法学研究上的伟大成就,他的许多学说(共有578个段落)被后来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所吸收。
从罗马共和国以及罗马帝国前期的上述概况分析,公元2世纪以前,罗马的法学家最初仅限于对先前制定的法律加以整理和可能的整理,而不增加任何他们自己的东西;在随后的发展阶段,法学家们在法律旁增加了诉讼以及对它们的解释,这种解释很可能是注释性的;此后法学家们把对法律的评论纳入到一个以其学识为基础的总体系之中,用分类论述、归纳演绎以及系统的方法研究法律,从而奠定了民法的基础;后来的作品则都遵循“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即在论述中有时表现为对告示内容的考察,有时表现为对法律、元老院决议或君主谕令内容的考察,有时表现为对先前法学家的意见、为反映某一问题丰富多彩的侧面而编设的例子或者要求法学家发表见解的具体案例的讨论,这种方法总是由一种深刻的内在系统性加以指导,总是尽可能地使用归纳法和演绎法,并辅之以建立在普编接受的原则基础之上的其他论述方法。同这些罗马法学家所采用的方法不同,盖尤斯的作品中占知道地位的是教学方面的要求,这使得创制性成分降低,对已固定的法的叙述性成分增加;在那里受到注重的是系统的方法,这也鲜明地表现在使人易于理解和记忆的叙述次序上。他为在系统论书中形成内在的体系做出伟大的努力。当时其它法学家作品的次序表现为一种同缔结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和诉讼舞台上的原告的活动紧密联系的考察,盖尤斯比他们超前一步,他很早就进行对权利内容的考察。在他的体系中,人、物、诉讼(即从人的观点关注的权利)、人对物的享有以及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享有(还考察这些权利和关系的内容、取得和丧失)这样一些议题被置于首位,充分体现了以人为中心并且使权利为人服务的法律观念。可以说,盖尤斯的体系是以现实中平等的、主权的和有产的家父及其相互关系为模式创造的,这种家父赋予民法以特色;这些家父代表者理想中的人及其在法中的中心地位。这种法学思潮与当时流行的新斯多葛主义哲学中倡导的“人人皆兄弟、彼此应友好”无疑是遥相呼应的。

三、《法学阶梯》的写作脉络及法学思想
我们现在来看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写作脉路,其间附带对其法学思想作一评注(注:笔者对其中的有些罗马法术语,对照周??前辈和黄风教授对拉丁文的翻译,择优录取,没有一一说明)。该书约成于公元161年前后,载有古罗马皇帝安敦尼.庇乌时的法制情况。其内容包括市民法和长官法,分四卷三编,即人法、物法与诉讼法。四卷的划分(以下段落以黄风的中译本为准,下同)如下:
(一)第一卷 总论及人法
1.总论(见第1——8段)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七日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

  根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鄂国资改组[2005]323号《关于申报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专款借款的通知》要求,市政府指定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作为市级融资平台,统一办理咸宁市企业改制专项借款,为规范运作市级综合融资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和资金,做好“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工作,积极防范借款风险,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市政府指定市国资公司建立资金专户,专班管理,专户资金使用审批由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签字。
  二、所有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全部进入专户管理,以便保证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到期归还和周转使用。
  三、建立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具体办法,实行规范管理:
  1、贷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费。办理程序为:由改制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并由改制工作组(或清算组)和主管部门与市国资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2、每个企业资产变现收益进入专户后,先按合同扣除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含本息。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按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其它改制成本进行预算管理。先按90%比例拨付改制费用,预留10%处理遗留问题和收尾工作。
  3、改制企业如果发生原改制方案未列入的开支项目或超出项目预算的,由工作组或清算组另行打专题报告报市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呈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在企业资产出售收入中解决或在专户资金中统筹调剂,并由改制工作组或清算组与市国资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4、两年贷款期到,归还贷款后,若企业改制已全部完成,账上结余资金作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直接管理,资金调拨和使用必须经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四、企业改制专项借款工作经费来源和使用由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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