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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7:46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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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4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多元化、层次化的社会救助制度,切实维护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针对城市困难居民发生的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的临时性、应急性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困难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2008年为月人均156元)上浮60元以下的,因突发性、特殊性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居民。属于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均可申请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临时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比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实施医疗、教育等方面临时救助。
  (一)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成员患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重大疾病的,按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4000元。
  (二)教育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子女当年考入全国统招全日制大专以上高等院校的救助2000元;在校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生救助500元;在校初中、小学学生救助200元。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原则上只享受一次同类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规定,全面履行申报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公告、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对批准名单的张榜公告以及监督与处罚等各项程序。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对获得批准的救助对象,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
  第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参照当年年度城市低保预算资金50%的标准预算安排资金;
  (二)每年从留存市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照现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由经办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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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0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有关单位:
原《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0年颁发以来,对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确保压力容器的设计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对压力容器设计的要求有所改变,原《办法》有些条款已不适合当前的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需求。为进一步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认证及管理工作,我部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生产协调司。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其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以下各类压力容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2、超高压容器;
3、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承压罐体(以下简称压力槽、罐车)及其支承、固定和稳定性等安全技术设计。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执行。
第三条 化工系统勘察、设计、施工、制造、生产、科研及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取证和管理。
第四条 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制造、生产、科研、院校及其所属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专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查批准、发证和管理。
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申请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压力槽、罐车的设计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初审合格后报部,由化工部进行审批、发证和管理;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归口范围进行考核、发证。
第五条 凡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相应品种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安全技术监督由部技术监督司负责。
第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范围:
一、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专业设计院、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同时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可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在全国范围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含现场组装),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主要为本单位制造和开发产品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三、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但没有《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为本单位自用压力容器的更新、改造或开发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第二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2、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场所;
3、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必须配备计算机并进行辅助设计、计算;
4、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切实可行的质量体系;
5、有与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7、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应不省于10人,其中审批(审核、审定两类)人员不得少于3人;申请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审批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数量一般不得超过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总数的30%;
8、申请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有两年以上的同类压力容器初设计阶段;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有三年以上的初设计阶段。在初设计阶段,设计图样须送交化工主管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批;
9、具备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申请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各级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由设计单位主管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担任。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
2、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熟知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和国、内外压力容器技术进展,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性技术问题上,能作出正确决断;
4、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三)审定人员
1、熟知并熟练运用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能带动并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常开展设计工作;
2、熟知国家的技术方针、政策,能把握重要压力容器设计技术方案的先进可行、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性,并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的决定;
3、熟知化工生产工艺,了解其他有关专业知识;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审核经历;
5、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四)审核人员
1、熟悉并能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2、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技术知识,能保证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3、具有审查计算机辅助设计的能力;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的校核经历;
5、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五)校核人员
1、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等技术规范;
2、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有相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已投入制造、使用;
3、熟悉并会应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经历;
5、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工)以上技术职称。
(六)设计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
2、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等技术规范;
3、能在审批人员指导下完成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并会使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4、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章 申请程序和审查
第十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按第四条的规定向化工主管部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附件二),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做好受理工作,在下达受理文件时,同时抄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凡属省化工厅(局)批准范围内的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省化工厅(局)在接受《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并经初审拟予以受理的,必须报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已被确定受理的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按受资格认证审查之前,要在自检和初审的基础上进行整顿,并向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审查后,认为能够进行资格认证审查的,应组织具有一定设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组中具有审核(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名。
第十四条 审查组的审查内容
(一)听取单位的基本概况和整顿、自检汇报,核对《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内容;
(二)核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资格;
(三)检查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各种设计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考核各级设计人员资格和技术素质;
(五)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六)检查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七)核查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以及有关职能科室和相关部门是否能确保设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八)了解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使用单位和质量检测检验单位对设计质量的反馈意见及设计单位为用户服务的情况;
(九)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写出审查报告(附件三)。
第十六条 审查结论分三种情况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并已经过实际考验,运行良好;设计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执行;
2、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所,并能适应设计工作的需要;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且经实际生产证明,达到设计规范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齐全,并严格执行;
6、设计手段齐全,技术装备能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经过初步实际运行考验;设计管理制度比较完善,且能执行;
2、专门的设计机构已建立,并能适应设计工作需要,有专门工作场所但需改善;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基本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较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经实际生产证明,基本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基本齐全,并能执行;
6、设计手段较齐全,技术装备基本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三)不具备本条第(二)款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条件之一的,即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七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审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批准和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见附件四),并连同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机构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督促申请单位按照审查报告提出的问题和结论性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必要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并应派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之后,应提出整改报告,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整改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并按照本条(一)款要求办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签署和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取消其本次申请。
第十八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附件五)。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编号按本办法附件六办理。
第十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批准部门将正本颁发给设计单位,将副本分别发送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以及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应参照本规则附件七的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应加强印章的使用管理。“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印模,应报送化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期五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交《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附件八),抄送同级备案机构。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审查,审查内容参照第十四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符合第三章有关规定;
(二)未发生过由于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及设备重大事故;
(三)设计单位人员变动年平均不得超过20%;
(四)有效期内每一类别、品种至少设计一项,否则停止该类别或品种产品的设计资格。
第二十三条 换证审查基本要求:
(一)由《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组织审查,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对非部属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审查,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必要时可派人参加。也可邀请制造厂或使用单位的代表参加。
(二)审查的重点是: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压力容器产品设计质量;设计人员的考核;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实际盍情况,主要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用户、制造单位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反馈的意见等。
(三)核查每年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和备案机构所报送的年度综合报千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后审查组出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换证审查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换证审批、备案手续,并换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设计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资格印章,原印章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批准书自行作废。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有效期的单位,必须取得原批准部门的书面同意,同时抄送《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持有单位。担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化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和设计单位的管理。
(一)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原则,掌握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遵守纪律;
(二)加强化工系统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查、批准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要求的,要予以退回;
(三)按本办法第四条的原则,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综合管理,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准确掌握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将本地区设计单位情况(附件九)的总结报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必须遵循有关标准、规章、制度;
(二)在批准书有效内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不和随意延长有效期和扩大设计范围;
(三)对外单位设计的图纸审查工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总图上按规定由审核(定)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印章,并负责该设计在加工及使用过程中的修改工作;
(四)必须对本单位设计的和经本单位审查盖章的压力容器设计质量负责;
(五)加强技术培训,有计划地安排设计人员深入制造、安装、使用现现场,结合设计学习有关实践知识,不断提高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有计划地逐步深入应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七)落实各级技术人员责任制;
(八)建立压力容器设计档案;
(九)每年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设计总结。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负责审批设计资格的化工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资格或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对于责任人员,应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超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或品种进行设计。
(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总图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2、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已作废;
3、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为复印形式;
4、标题栏内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三)因设计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导致压力容器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产品爆炸事故。
(四)违反本规则第八条(6)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要求,又不认真改正的。
(五)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涂改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相对稳定,如确须变动,必须按规定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时每年变动人数不得超过原批准人数的20%。对于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以及本职工作范围应具备知识和能力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改变设计技术负责人或审核(定)人员,必须在三个月内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和备案机构报告。改变设计单位名称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按第二十条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应按以一规定办理。
(一)只增加品种的设计单位,应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增加类别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二)设计单位应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提出扩大类别或品种的申请报告,并同时抄报备案机构。报告中应明确提出:
1、要求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的理由以及可行性论证资料。
2、要求扩大的类别或品种范围名称以及代表性产品名称。
3、承担设计任务人员的详细名单。
4、设计手段和技术装备条件。
5、代表性产品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样。
(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经与同级备案机构协商,如确认受理,可准许其设计两种有代表性的压力容器产品,并由批准部门办理设计图样准予试用手续。
(四)以试用图样试制的压力容器产品经试用考核后,由使用单位向申请设计单位提出使用情况的技术报告。在此基础上,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取(换)证受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的差旅费及资格证书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90)化生字第217号《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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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品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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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
───────────┼──────────────────────────────
第二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搪玻璃压力容器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高压容器,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
超高压容器 │ 超高压反应器,等静压装置
───────────┼──────────────────────────────
压力槽、罐车 │ 汽车槽车,铁路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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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格式)
(一)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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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
┃ ┃
┃ 申请书 ┃
┃ ┃
┃ ┃
┃ 法人代表(委托)…………… ┃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电 话……………………… ┃
┃ 电 报……………………… ┃
┃ 电 传……………………… ┃
┃ 传 真……………………… ┃
┃ 邮政编码……………………… ┃
┃ ┃
┃ ┃
┃ ┃
┃ ┃
┃ ┃
┗━━━━━━━━━━━━━━━━━━━━━━━━━━┛

(二)申请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
我单位申请设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保证设计质量,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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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品 种 │ 代表产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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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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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三)设计单位基本情况
附表1 各级设计人员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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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姓别 │年龄 │文化程度 │毕业学校、专业、时间 │技术职称 │职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经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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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不从事设计工作的人员不填此表。
附表2 压力容器设计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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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设计参数 │ │ │ │ │ │制造及
序号 │名称 │类别品种 │设计年份 ├───┬──┬──┤ 主要材质 │ 设计人 │ 校核人 │ 审核人 │ 审定人 │ 使用
│ │ │ │ 压力│温度│介质│ │ │ │ │ │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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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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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主要技术装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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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名称及规格 │数 量 │主要性能 │应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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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人员任命书(委托书)
1、设计单位负责人;
2、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3、设计审批人员。
(五)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典型压力器设计文件
1、设计工艺条件表
2、设计计算书
3、设计说明书
4、设计图纸
5、校审记录
6、质量评定卡。

附件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审查报告
(一)审查工作概况(包括审查日期、审查依据、日程安排、分工等)。
(二)审查内容(包括审查方式、程序、内容、重点以及参加答辨人员答辨内容)。
(三)审查结论
1、设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不严格。
2、各级设计人员配备情况及考核答辨情况。
3、设计水平及设计质量、规程、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4、设计手段、技术装备是否齐全,设计秩序是否正常。
5、能否承担所申请类别、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设计。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签字。
(六)附受检单位的有关资料和检查记录。

附件四: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
┃ ┃ ┃
┃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 ───: ┃
┃ 编号:RSP ┃ 根据你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 ┃
┃ ┃ 告》提出的申请,经审查批准你单位可设 ┃
┃ ┃ 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 ┃
┃ ┃ ┌────┬──────┬────┐ ┃
┃ ┃ │类别名称│品种范围名称│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部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 │ │ │ │ ┃
┃(批准印章)机构(备案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签署人___ 签署人___ ┃ │ │ │ │ ┃
┃ ┃ │ │ │ │ ┃
┃批准日期: 备案日期: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
┃ ┃ └────┴──────┴────┘ ┃
┗━━━━━━━━━━━━━━━━━┻━━━━━━━━━━━━━━━━━━━┛

附件五: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证书
┏━━━━━━━━━━━━━━━━━━━━━━━━━━━━━━━━━━┓
┃ ┃
┃ 压力容器设计证书 ┃
┃ ┃
┃ 经审查合格,准予承担“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 ┃
┃ 特发此证书。 ┃
┃ ┃
┃ 压力容器设计批准书 ┃
┃ 编号:RSP ┃
┃ ┃
┃ 批准单位(印章) ┃
┃ ┃
┃ 年 月 日 ┃
┃ ┃
┗━━━━━━━━━━━━━━━━━━━━━━━━━━━━━━━━━━┛

附件六: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规则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由五部分组织:字头、资格类别、单位类别、单位编号、换证次数。
1、字头
由化工部批准的设计单位其编号字头为RSPHG,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的设计单位编号字头原则上由RSP+该省、市、自治区名称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HG组合而成。为避免个别省字母重复,各地区具体编号见附表。
2、资格类别
为区分各单位资格类别,将设计单位分为第一、二类设计单位、第三类设计单位(三)、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U),槽、罐车设计单位(LA)、(LT)。
3、单位类别
01─专业设计单位
02─施工企业设计单位
03─化工生产企业设计单位
04─化工设备制造企业设计单位
05─科研院所设计单位
06─高等院校设计单位
4、单位编号
由批准发证部门统一编号。
5、换证次数
第一次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其编号为在原编号尾部加-1,依次类推。
例1:RSPHG(三U)-03001-1
──┬── ─┬─ ─┬ ─┬ ─┬
字头│ │ │ │ │换证次数
──┘ │ │ │ └────
资格类别 │ │ │单位编号
───────┘ │ └───────
│单位类别
└──────────
上述编号表示:经化工部批准具备三类及超高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化工生产企业设计单位,经过第一次换证。
例2:RSPTJHG-04001
───┬─── ─┬ ─┬
字头 │ │ │单位编号
───┘ │ └────
│单位类别
└─────
上述编号表示:经天津市化工局批准具备Ⅰ、Ⅱ类设计资格的设备制造企业设计单位,未经
换证。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编号字头
━━━━━━┯━━━━┯┯━━━━┯━━━━┯┯━━━━┯━━━━━━━
名 称 │编号字头││名 称 │编号字头││名 称 │编号字头
│ ││ │ ││ │
北京 │ BJ ││ 浙江 │ ZJ ││ 广西 │ GX
天津 │ TJ ││ 安徽 │ AH ││ 四川 │ SC
河北 │ HEB ││ 福建 │ FJ ││ 贵州 │ GZ
山西 │ SX(J) ││ 江西 │ JX ││ 云南 │ YN
内蒙古 │ NMG ││ 山东 │ SD ││ 西藏 │ XZ
辽宁 │ LN ││ 河南 │ HEN ││ 陕西 │ SX(S)
吉林 │ JL ││ 湖北 │ HUB ││ 甘肃 │ GS
黑龙江 │ HLJ ││ 湖南 │ HUN ││ 青海 │ QH
上海 │ SH ││ 广东 │ GD ││ 宁夏 │ NX
江苏 │ JS ││ 海南 │ HAIN ││ 新疆 │ XJ
━━━━━━┷━━━━┷┷━━━━┷━━━━┷┷━━━━┷━━━━━━━━

附件七: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模式)
一、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单位设计资格印章 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设计资格印章


三、符合第七条第三款的单位设计资格印章
┏━━━━━━━━━━━━━━━━━┱─ 注:①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字样。
┃ ┌────────────┐ ┃↑ ②所示为单位技术负责人姓名
┃①└────────────┘ ┃│ ③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编号。
┃ ┃│ ④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日期。
┃ ┌────────┐ ┃│ ⑤所示为设计单位全称。
┃② └────────┘ ┃│
┃ ┌────────┐ ┃│50mm
┃③ └────────┘ ┃│
┃④ ┌────────┐ ┃│
┃ └────────┘ ┃│
┃ ┃│
┃ ┌────────────┐ ┃│
┃⑤ └────────────┘ ┃↓
┡━━━━━━━━━━━━━━━━━╃─
│ 50mm │
│←───────────────→│

附件八: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
(一)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基本情况
━━━━━━━┯━━━━━━━━━━━━┯━━━━━━━━━━━━━━━━━━
批准书编写│ 批准机关 │ 批准日期
───────┼────────────┼──────────────────
───────┼────────────┴──────────────────
批准设计的 ├───────────────────────────────
类别、品种 ├───────────────────────────────
范 围 ├───────────────────────────────
───────┼───────────────────────────────
重新申请设计├───────────────────────────────
的类别、品种├───────────────────────────────
范 围 ├───────────────────────────────
───────┼──────┬────────────┬───────────
单位技术 │ 姓 名 │ │ 是否更换
├──────┼────────────┼───────────
负责人 │ │ │
───────┼──────┼────────────┴───────────
审 批 │ 数 量 │ 变化率(相对于上一次取证、换证)
├──────┼────────────────────────
人 员 │ │
───────┼──────┼────────────────────────
设 计 │ 数 量 │ 变化率(相对于上一次取证、换证)
├──────┼────────────────────────
人 员 │ │
───────┼──────┴────────┬───────────────
主 要 │ 原 有 │ 新 增
技 术 │ │
装 备 │ │
━━━━━━━┷━━━━━━━━━━━━━━━┷━━━━━━━━━━━━━━━
(三)有效期内典型压力容器设计产品
━━┯━━┯━━━━┯━━━━┯━━━━┯━━━━━━━━┯━━━━┯━━━┯━━━┯━━━┯━━━┯━━━━┯━━━━┯━━━━━
│ │ │ │ │ 设 计 参 数 │ │ │ │ │ │设计质量│ │制造及使用
序号│名称│类别品种│工程项目│设计时间├────────┤主要材质│设计人│校核人│审核人│审定人│ │制造时间│
│ │ │ │ │压力 温度 介质│ │ │ │ │ │评定等级│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有效期内所设计的每一类别品种至少填写一台,每一年的设计产品至少填写一台。
(2)申请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的单位,此表中须增加三年内投入制造的此类设计产品,并增填负责图纸安全性能审查的单位名称和审批、设计人员姓名。
(四)有效期内各项管理制度执行和修订情况
(五)设计质量分析与评定
(六)事故分析及处理情况

附件九: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情况年度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
│ │ │ │ │ │ 设计台数 │有否设计
│ 单位名称 │批准类别 │取证时间│ 换证时间│ 抽查时间│ │
│ │ │ │ │ │ (一年内)│质量事故
────┼──────┼─────┼────┼─────┼─────┼──────┼────
新 ├──────┼─────┼────┼─────┼─────┼──────┼────
取 ├──────┼─────┼────┼─────┼─────┼──────┼────
证 ├──────┼─────┼────┼─────┼─────┼──────┼────
单 ├──────┼─────┼────┼─────┼─────┼──────┼────
位 ├──────┼─────┼────┼─────┼─────┼──────┼────
│ │ │ │ │ │ │
────┼──────┼─────┼────┼─────┼─────┼──────┼────
新 ├──────┼─────┼────┼─────┼─────┼──────┼────
换 ├──────┼─────┼────┼─────┼─────┼──────┼────
证 ├──────┼─────┼────┼─────┼─────┼──────┼────
单 ├──────┼─────┼────┼─────┼─────┼──────┼────
位 ├──────┼─────┼────┼─────┼─────┼──────┼────
│ │ │ │ │ │ │
────┼──────┼─────┼────┼─────┼─────┼──────┼────
抽 ├──────┼─────┼────┼─────┼─────┼──────┼────
查 ├──────┼─────┼────┼─────┼─────┼──────┼────
单 ├──────┼─────┼────┼─────┼─────┼──────┼────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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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 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 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 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经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

第九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特种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相应证书。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二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准运证。

第十三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

第三章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并提供与其价格相应的设施和服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报站提示服务,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兑换服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第十八条客运班车在城区内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车、旅游客车等不得途中揽客。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途中不得强制旅客消费。
除确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能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应当双倍返还票款。
快速客运班车实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十九条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营运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第二十条零担货运班车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和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的设备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四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五条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客货运输站场 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 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 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 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七条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
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驾驶员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通、建设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额运送或者配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按照超额运送、配载旅客人数每人五十元对客运、配载经营者处以罚款;超额运输或者配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对货运、配载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一个月以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交通、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 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 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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