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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02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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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教[2005]11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中小学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激发教育内部活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规范教师管理,保障中小学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中小学实际,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



二○○五年二月一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中小学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激发教育内部活力,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规范教师管理,保障中小学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中小学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小学聘用制是指中小学校与教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中小学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坚持教职工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

第四条 首次实施中小学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应在定编、定岗、人员分流完成后进行。乡镇以下小学教职工由乡镇中心校聘用和管理。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学校(指县城及以上独立设置的中小学校、乡镇初中、乡镇中心校,下同)聘任教职工必须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设置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以岗位职责确定聘任条件。

第六条 学校聘任教职工首先从本校现有教职工中选聘;新增编制、新增岗位或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公开招聘(具体招聘范围由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本校教职工。

第七条 受聘教职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好,热爱本职工作,热爱学生,师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或具有相应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特殊情况下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三)受聘教师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以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证书为据);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学校聘用教职工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学校制定聘任方案。聘任方案包括招聘职数、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竞聘和考核办法及有关待遇等;
(二)教代会讨论通过聘用方案后,学校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聘期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学校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产生拟聘人选。
(五)在学校公布拟聘用人选,听取群众意见;
(六)学校将拟聘用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确定聘用人选;
(七)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学校教职工的聘用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内容、岗位职责(教师的岗位职责包括授课学段、学科和周学时,教学质量,教研、教改,师德和学生工作等内容)和工作纪律;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待遇和奖励;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条款。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要有期限和约定终止日期。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一般为3 年。对特级教师、省级以上中小学骨干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在教改、教研中有显著成绩的教师,聘期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可适当延长,但聘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教职工,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学校应与其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书。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新进人员,必须规定试用期。已有从教经历的,试用期为1学期;首次进入教师队伍的人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视其表现确定是否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学校原在编人员依本细则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定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首次实施教职工聘用的学校,原教职工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应与教职工签定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首次实施聘用制时,原在编教职工本人没有应聘意愿的,学校要给予其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学校应支付其基本工资,本人可离职落实就业渠道。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劝其办理离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与教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四章 受聘教职工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资待遇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的发放,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要合理拉开分配档次。受聘教职工的任职岗位依法变更后,其岗位待遇相应改变。

第二十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时、公休假日、女教师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受聘教职工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受聘教职工的工作情况实行学年考核和聘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社区代表以及学生家长参与考核。学校对勇于开展教改实践的要给予支持和肯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的方法和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工作目标、任务以及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要突出育人、教学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必须以履行聘用合同的质量为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组织考核的人员根据受聘教职工工作业绩和群众评议意见(含学生评议意见、学生家长评议意见),对考核对象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不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学校可以变更其聘用岗位及待遇。

第三十条 学校因布局调整或其他原因被撤并、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教育行政部门须另行安排原受聘教职工到其他学校受聘,教职工不愿接受安排的,允许办理辞退手续,或在规定期限(2个月内)调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已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符合续聘条件并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受聘教职工在聘用期内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并符合续聘条件的,本人提出续聘,学校原则上同意续聘。不符合续聘条件的,可以应聘新的岗位。

第三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退休,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聘用要求的;
(二)教师资格被取消的;
(三)聘期内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经教育无效的;
(四)旷课或无正当理由离岗连续超过2周,或者一学年度内累计旷课、离岗超过4周的;
(五)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扰乱教学秩序,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未经学校同意,擅自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教职工:

(一)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且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条件的;
(二)学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或患病,治疗终结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性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且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
(五)受聘教职工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受聘教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学校。受聘教师自动离职2周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教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需离职学习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解除合同的,学校应及时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有关手续。如因学校原因影响被解聘教职工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学校应按规定承担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合理约定。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经学校出资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双方应约定培训后回本校服务最低期限及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可适当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

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时,学校可收取学校支付的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学校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二条 变更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由聘用教职工本人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学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四条 学校依据由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向被解聘教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终止聘用合同,教职工不愿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其他学校受聘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本细则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经济补偿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学校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未被聘用教职工及被解聘教职工在学校的工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
(二)学校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解聘教职工在本地区的教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三)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终止聘用教职工在学校的工龄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

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核定,高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四)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实行本细则之前在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教职工在学校的工作年限,已计发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发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解聘医疗期满的伤病受聘教职工,学校应根据伤病严重程度支付相当本人6—12个月档案基本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本细则实施前学校的原在编教职工终止聘用合同,学校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计算办法为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档案基本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依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要为被解聘教职工提供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学校应支付相当教职工本人档案基本工资的基本生活费。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教育厅直属中学由省教育厅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教职工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组织考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校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建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学校人事部门负责,教代会参与监督。教职工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学校领导集体决定。教代会代表对学校的决定有异议且群众反映强烈的,必须予以复议。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完善聘用工作责任制。对在聘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拉帮结派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当事人及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其他学校教职工的聘用可参照《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中小学校长的聘用及教职工岗位竞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书(参考样本)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聘用合同书
(参考样本)

甲方:XX市(县)教育局(或XX学校)
乙方:XXX(教师姓名)

根据《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商议,自愿签订如下合同(协议)条款:

一、甲方聘用乙为XX中(小)学XX学段,XX学科,X级教师,聘用期为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一般为三年)。

二、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按如下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及遵守有关规定:

1、乙方除寒暑假外,每周必须完成学校安排的课堂教学量X节,同时兼任一个班的班主任工作及XX等社会工作。每学期的教学效果必须达到学校有关规定要求(详见学校XX规章规定)。
2、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热爱学生,热爱学校,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及发生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一切行为。
3、乙方在聘用期间必须每年完成50课时的培训学习并取得相应的培训学分;每年必须读XX本与本学科相关的书刊杂志并写出X篇读书或教育教学心得体会或论文,在聘期内公开发表X篇论文;每学年必须在校级以上做X次公开课或研究课。
4、乙方在聘用期间每学期必须完成X次家访。
5、……
6、……

三、甲方在聘用期间,必须为乙方提供如下条件:

1、乙方享受寒暑假和依法享受有关的节假日。
2、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基本满足与教育教学质量要求相应的设备、设施及教具。
3、甲方必须依照国家或本市县法定的相应教师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也可双方在此合同中明确协商确定每月的具体工资额),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奖金。
4、乙方享受国家或本市县法定的各种福利、保险,甲方负责依时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各种福利、保险的有关手续。
5、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6、乙方经甲方批准参加培训学习,甲方负责提供70%以上的经费(培训费、资料费、旅差费)。
7、……

四、关于考核,解聘,辞聘,续聘,需更改合同内容、条款和赔偿违约金等问题,甲乙双方按《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执行(也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不违反上述两个文件精神的原则下,在此合同书中进一步明确商定具体要求)。

五、此合同的第一至第三条的内容及双方执行的质量为考核评价、解聘、续聘的重要依据。

六、此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县)教育局人事部门保存。此合同从甲乙双方署名、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签章、签名)
XXXX年X月X日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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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及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发布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进行展销会登记。



1999年9月28日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均应遵守本细则。军事机关所属由地方工程队承建的非军事项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凡是生产、保管、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训练和考核或接受过安全教育,并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六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新建、改建、扩建的理由、企业概况、主要设备、生产规模、工艺、原料、燃烧动力消耗、产品品种、性能、投资及经济效益估算、厂址选择和环境保护等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由省
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函件和设计图纸(包括整个厂房、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工厂四周地形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属新建企业应按照兵器工业部有关规定,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企业凭
照。属改建、扩建企业要重新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新的企业凭照。工厂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
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十条 不增加产品品种、不改变生产规模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即可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品种由省国防科工办组织技术鉴定,鉴定合格,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仓库的选点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县、市公安局商定。建造仓库前,使用单位应向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部门设计的方案(包括仓库平面图和仓库四周地形图),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并由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仓库保管人员作业证》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定期上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
(二)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必须专库存放、专人管理;临时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可设立具备安全条件的临时性仓库,由专人管理。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发以下,存放期不超过七天的,在保证落实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由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如用于大型爆破,时间在十五天以内),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应事先征得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县、市公安局批准,指派专门人员看管,方准临时存放。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省物资厅委托省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建公司),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爆破器材。严禁生产单位自销爆破器材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资。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物资分配渠道申报:
(一)驻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建公司;
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各地、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的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各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二)每季度一次性申报炸药二吨、雷管五千发、导火索五千米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三)各主管厅(局)和各地的化建公司、物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化建公司。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须经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由供需双方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查,供需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提货。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总局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物资总局调拨给驻我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总局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建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之后,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数量时,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隶属关系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化建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
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报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化建公司批准。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在按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合同发货时,跨县的必须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发货。
上述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经销、发货单位必须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应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供货或发货地县、市公安局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装卸爆炸物品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村寨,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车队运输爆破器材时,前后车之间至少应保持七十米的距离。装运爆炸物品的车辆应悬挂有醒目危险信号标志。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应由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担任。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作业。作业时,作业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地区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五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吨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三吨以上的爆破作业,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爆破安全监炮员、爆破员必须在写有现场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于当天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
退手续,不准任意存放在其他场所。
第三十三条 对频繁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可由使用单位根据既方便生产,又保证安全的原则,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后的十日内,应将剩余的全部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报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作坊凭批准文件和厂房、工艺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
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应由村以上单位集体组织生产。严禁将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分散给个人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投入市场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包括从省外调进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机关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者方可投入市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售。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二轻、乡镇企业、外贸系统的烟花爆竹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原则上以省内调剂为主,个别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经调进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核并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汇总报省公
安厅批准,由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调入。
第三十九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发令纸和直径在十厘米以上礼花弹的企业,应按隶属关系由省工艺美术公司或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查定点,报请省公安厅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
,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经销黑火药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社的生产资料公司和公安局协商定点。
第四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民用信号弹,需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五天之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
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凭外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非法制造、储存、销售、贩运、滥用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五百元以下罚款、拘留处罚,需要加重处罚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行政处分。对屡次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单位,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处罚,除吊销营业执照外,均由各地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执行;需报经省公安厅批准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按《条例》或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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