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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3:40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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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教育厅(教委),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各国家大学科技园试点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加强对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指导和管理,推动我国大学科技园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中提出的各项要求,加速推进大学科技园建设。
  科技部、教育部将根据这一试行办法,于明年一季度首先对15个试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评估,对其中进展较好的正式授予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请各试点单位抓紧准备《评估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省级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一式十份,于2001年1月底前报送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大学科技园持续发展,做好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科技园是指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为依托,把大学的人才、技术、信息、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综合智力优势与其他社会资源优势相结合,为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它应成为技术创新的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创新创业人才聚集和培育基地、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


  第三条 科技部、教育部负责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归口管理,并成立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具体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认定和考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大学科技园发展,并负责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组织申报和日常指导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评估与授牌程序





  第五条 通过自我评价,认为基本具备条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的大学科技园,可以申报认定为国家大学科技园。


  第六条 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应认真填写《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申请报告》(详见附件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协调落实相关支持措施后,在每年2月份共同行文将《申请报告》一式十份报送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原则上可申报一个国家大学科技园。


  第七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报告后,组织专家组根据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 (详见附件二)对提出申请的大学科技园进行评估。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进一步审核,提出建议名单并报科技部、教育部共同批准后,对批准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授予“国家大学科技园”标牌,并列入国家相应计划予以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标牌由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申请评估的单位经国家评估未予批准的,原则上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建立统计年报制度。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二月将上年度科技园建设进展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抄报全国大学科技园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实行动态评估制度。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每二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二条 根据评估意见,经指导委员会审定,科技部、教育部对成绩优秀的大学科技园子以表彰;对发展不良、管理不善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取消其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申请报告(封面样式)



             ×××国家大学科技园

  所在地:
  申请单位:
  主管部门:
  负责人:
  电  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电子信箱:
  申请日期:.

            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申请报告
               (编制大纲)



  一、在建大学科技园基本概况(地点、孵化场地、商业计划、市场策划、信息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风险投融资能力。已进驻有能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工商注册、财税、法律等服务、具有一定商誉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情况)


  二、大学科技园依托的大学或大学群体的科技实力(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科技产业发展情况)


  三、依托大学领导对大学科技园建设工作重视程度(推动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激励高校科技人员与学生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切实措施、效果)


  四、地方政府为大学科技园的建设发展提供的环境条件(用地、基建、通讯等基础设施及金融、财税等配套优惠政策、管理指导作用)


  五、在建大学科技园管理体制(机构设置、领导班子和运行机制)


  六、大学科技园业务方向和发展规划


  七、国际合作及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情况


  八、在建大学科技园绩效(在孵企业和成长性高新技术企业与研发机构、企业性质、年技工贸总收入、利税、就业、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附件二:       国家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




  一、依托大学条件和政策措施
  1.学校资源对科技园开放度
  2.对师生兼职创业的激励政策措施
  3.科研开发基地、纵向科研项目及经费情况
  4.获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及专利数量
  5.科技产业规模及收益
  6.其他


  二、地方政府的政策和措施
  1.组织领导体制建立健全情况
  2.对科技园的财税扶持政策
  3,用地、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支持情况
  4.资金投入情况
  5.其他


  三、科技园规划和建设
  1.发展规划的科学合理性
  2.园区建筑面积
  3.管理机构与运行机制
  4.信息、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程度
  5.其他


  四、科技园创业环境
  1.现有孵化场地面积
  2.风险投融资能力
  3.工程类研究开发机构数
  4.商务、市场、会计、法律等中介服务能力
  5.其他


  五、科技园发展绩效
  1.在孵科技企业数
  2.孵化育成企业数
  3.园内企业技工贸总收入
  4.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专利数
  5.科技园自身收益
  6.其他
  指标编制的原则说明:1.体现导向性。引导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成为技术创新的基地、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创新创业人才的聚集和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的辐射基地。2.突出重点,指标少而精。3.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4.动静结合。既评价发展现状,也评价建设和发展速度,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改指标,以适应国家大学科技园不同发展阶段的目标要求。5.体现分类指导。用统一指标评价,根据需要分类公布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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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与反腐败

(姚魏 上海社会科学院 本文原载于《社会观察》2003年第3期,有删节)

今年8月27日,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一部备受关注的法律——《行政许可法》获得通过。普遍认为,这部法律是对行政审批改革成果的巩固,是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自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使我国产生了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直至现在的《行政许可法》延续了相同的立法理念,即行政法不仅是治民的法,也是治官的法,既要防止相对人滥用权利,又要制约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唯有在平衡理论指导下的行政法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需要。当前,为了改变行政法权利(力)结构失衡的现状,行政领域的立法力图矫枉过正,淡化管理的色彩,加强控权的力度。《行政许可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并且在借鉴以往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为有效抑制腐败提供了法律保障。

《行政许可法》——你能为反腐败做些什么?

行政许可(亦称行政审批)制度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与控制的重要手段,它可以克服人们的自利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外部性,如发放排污许可证;它也可以激励给社会带来正外部性的人增加产品供给,如对专利的许可保护;它还可以抑制社会成员对不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的公共物品的过度消耗,如对私人采矿权的审批。可见,行政审批是国家用来弥补市场缺陷的有效手段,是政府不可或缺的管理工具。可是这项制度却为大多数国人所诟病,人们常常痛陈它的弊端——设定权混乱、重审批轻监管、自由裁量权过大、乱收费等等,更重要的是,行政领域内的腐败大多发生在审批环节上,许多领导干部利用审批权谋取私利。在民众的强烈呼声下,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行政许可法》诞生了,它成为廉政制度建设的新亮点,它所确立的诸多原则成为反腐败的“防火墙”。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便民原则。它从根本上转变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在计划经济思维模式下,政府把整个社会都纳入到自己的控制范围,垄断着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而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就是审批,所以行政机关总是把审批看成是自己的固有权力和对相对人的恩赐。便民原则的确立使得政府既是管理者也是服务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审批,政府不应再看作是对申请人的“赋权”,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作为的义务。这极大地改变了为官者的权力本位思想,增强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从思想上阻抑了造成腐败的主观条件的生成。更重要的是,它使行政机关利用审批搞腐败的难度加大。仅从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环节我们就可窥见一斑:首先,申请形式没有限定,除当面申请以外,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任一方式提出;其次,申请环节大为简化,审批应当由多个机关或者同一机关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可以由其中一家统一受理并统一送达,或者集中起来联合办理;再次,受理决定当场作出,若申请材料不合格,必须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可见,便民原则不仅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而且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申请人不必再看办事人员的脸色行事,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也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设立法定原则,即设定许可的内容、主体、程序皆须法定。首先,法律规定只有六类直接关系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设定许可,而通过社会、市场自行管理以及事后监督就能规范的事项可以不设许可。可见,行政机关不仅把自己专属的行政审批权部分让渡给社会,而且将本属于社会的自治性管理权归还给原主。腐败就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权力越大腐败的机会也就越多。政府的审批权随着放权、还权的过程逐步萎缩,以权谋私的现象将减少。同时,市民社会的兴起可以形成一支外部监督力量,这对反腐败的作用也不可低估。其次,行政机关不论层级高低都热衷于设定审批,这成为部门腐败的最大根源。“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定化”就是对这种现象的概括。大量设定审批的背后是巨大的利益驱动,多一项审批就多一项收费。今后,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设定,规章的设定权被基本排除(只有省级地方规章可设临时性许可),这些做法不仅使地方和行业的保护主义有所收敛,而且让贪官污吏难以敛财。再次,《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许可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最值得一提的是,在设定许可之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民意。这就兼顾了管理的需要和老百姓的利益,减少了专门为收费而设定的许可事项,抑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程序正义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为所有的许可事项规定实体要件,所以审批行为更具自由裁量性,容易使审批者滥用职权。程序正义原则将使制度缺陷得到有效弥补。第一,审查受时间限制。行政机关除当场作出许可外,审查的时限是20日,联合审查的时限是45日(经批准可分别延长10日和15日,但是应当告知理由)。用拖延战术迫使申请人给好处的做法行不通了,违反审查期限的人员必将受到追究。第二,政务必须公开。一方面,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有了公开制度,腐败就无处藏身。第三,推行听证程序。告知、回避、公开、说明理由等规定都强化了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义务,更体现了听证是一种更加公平的准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查清客观事实,更加公正地作出裁判,而且能顾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听证制度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审批与监管并重原则。一方面,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从经济学的眼光看,在权钱交易下,贪官与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审批的人形成了博弈关系,他们都存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且一方在选择策略时要判断另一方的行动模式。在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下,行贿方考虑到只需一次性买通审批人就可一劳永逸地获益,受贿方也认为自己有利可图,因而交易达成。在审批和监管并重的情况下,受贿方的行为模式被法律强制改变,定期监督相对方既是其权力也是其义务,而行贿方为了让“不当得利”维持下去,就要支付更多的“成本”;当支出超过预期可得利益时,他的最优选择就是把行贿的支出转移到待审项目的完善上,使之真正达到审批的要求。因此制度改进后的博弈结果使得腐败现象减少,社会收益增多。可以预见,最近经常发生的烟花厂爆炸、学生食物中毒的事故,在审批部门加强长效监管后,一定会大幅度减少。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确立了诸如信赖利益保护、权责一致等许多原则,在此不作赘述。可见,从法律上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是《行政许可法》立法的最基本的出发点;《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也确实从各个角度有效地实现着这个立法目的。


《行政许可法》——你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吗?

《行政许可法》的确是一部反腐败的力作,将为我国的廉政制度建设作出贡献。但是,如果你认为,它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能根治腐败,那就错了。笔者认为,反腐败从来就没有灵丹妙药。世界上的任何国家,即使政治非常民主、制度十分健全,腐败依然会发生。任何制度都只能从不同角度抑制某一部分腐败,这就好比我们不能拿一种抗生素对付所有的细菌。反腐败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政治任务,是一个需要全人类共同克服的世界性难题,是一个由林林总总、互为倚重的多种制度构架而成的系统工程。

从腐败发生的范围来看,《行政许可法》不可能防止所有的腐败。所谓腐败就是一切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的不正当行为。从公权的性质来看,腐败包括了国家机关的腐败,执政党内的腐败,还有其它拥有公权的组织的腐败;从谋私利的主体来看,腐败包括了集体(部门)腐败和个人腐败。可见,行政许可法仅仅规制了国家机关的一部分——行政机关的部分行为——审批行为,即只能抑制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中搞的腐败。首先,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内部也存在着腐败问题。长期以来,党政不分,党管干部,党管一切,但是它又很少受到像西方执政党那样的议会控制,同时,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纪委都是受同级党委领导的,由它们监督本级领导干部的做法,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所以党内的腐败比较严重。其次、司法腐败也是群众非常关注的问题。司法公正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失去了它,社会就无正义可言,国家就会陷入混乱。当前,司法权常常受到党政机关的不当干涉。失去独立的司法权必然腐败丛生。再次,行政机关用于国家行政管理的手段很多,不只是行政审批一种,虽然行政审批环节最易产生腐败,但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领域也都可能发生腐败,我们应当全面关注一切行政行为的廉洁性。最后,审批权也不是仅仅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有一部分已经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授权给社会中介组织行使,此时社会中介组织使用的也是公权力,滥用它也是腐败。

从《行政许可法》本身来看,它自有其先天不足,它不能完全抑制审批环节的腐败。首先,《行政许可法》的一些条文看似斩断了腐败的源头,其实它仅仅使得腐败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例如,行政审批不得收费的规定,使部门腐败的行为有所收敛,但是加大了个人腐败的可能性。如政府对特许事项采取人为控制,使得稀缺资源的供应价格低于理论意义上的市场均衡价格,造成此类资源的供应缺口,如果市场均衡价格与人为确定的低价间的差额没有用于政策设定的国家整体发展目标,即成为“租”。过去 “租”的一部分被大大小小的行政审批部门用收费的形式“寻”去了。禁止收费后,资源还是稀缺的,人们还是想尽办法得到它,申请人就可能以更加隐蔽的形式把“租”的一部分以贿赂的形式交给握有实权的个人,造成个人腐败的增多。其次,《行政许可法》的实体性规定过于原则,对审批行为的规制主要还是体现在程序上。例如,本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许可,一般情况下,法律还应设置排除条款弥补正面规定的不足,但随后规定的却是四类“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可以不”三个字不带有强制性,并没有排除不能设定许可的事项,实践中,如果许可设定机关不能准确地把握,或者不愿善意地理解立法的精神,就很有可能使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流于形式,从而让某些腐败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再次,提高设定许可的规范层级也不能绝对抑制腐败。一般认为,立法主体的层级越高,所代表的民意就越广泛,所立的法就越具有民主性。但是行政立法应当例外,因为除了追求经济利益以外,行政机关还有扩张权力和便宜行事的需要。今后,原先由各部委设定的许可事项将转交给国务院设定,权力的集中使得腐败的数量减少,但是腐败的“质量”也许会提高。而且国务院不可能亲自设定各个领域的许可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具体操作必须由相关部委完成,包括立法建议、立法调研、草案编写等等。这在某种程度上还是部门立法,可能掺杂部门利益,造成本应取缔的审批项目反而得到了行政法规的保留。

从法律的执行角度来看,《行政许可法》对反腐败的有效性受到两方面的挑战。一方面,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淡薄。《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了十多年,但是“民告官”的案件却寥寥无几,许多老百姓对腐败现象采取漠视或者容忍的态度,民间甚至提出了“肥猪理论”(大意为:贪官肥了,胃口小了;新官来了,贪得多了),客观上造成腐败现象更加严重。如今,我国的法律逐步健全,为反腐败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作为受益者的老百姓,由于法治观念谈薄,却将其搁置一旁。如果他们还把《行政许可法》仅仅看作摆设,即使条文规定得再好,也会失去反腐败的效用。另一方面,任何反腐败的措施都会受到腐败分子的抵制,《行政许可法》也不例外。由于行政许可涉及权力与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必然会引起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它们会设法规避法律的制约。前一段时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全国各级政府内展开,中央与地方都砍去了一半的审批项目,但大多是一些不常用或是不收费的项目,触及地方与部门根本利益的项目几乎未动。由此可见,行政部门顽固地守护着自己的既得利益,改革难度很大。同时随着法律对审批行为的控制加强,腐败分子的注意力会转移到其它领域,企图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例如,收容审查制度被废除后,劳动教养案件就大幅增加,后者成了前者的替代品。因此,《行政许可法》既要克服人民群众的消极对待,又要克服腐败分子的积极抵制,惟其如是,才能实现它的立法目的。

《行政许可法》——如何实现你的反腐败理想?

我们不能奢望《行政许可法》根治腐败,它绝对不是反腐败的灵丹妙药。即使是在某个领域内发生的腐败,一部法律也不可能彻底解决问题,若是没有其它制度、法律、观念等诸多因素的配合,其本应具有的反腐败效用也会不断递减,最终导致聊胜于无的结果。为了实现《行政许可法》的反腐败理想,我们应当做些什么呢?

第一,我们应当树立法律的权威,增强全民族的法治观念。宪法规定,我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有两条标准,一是,法制要健全,也就是要有法可依;二是,全社会要依法办事,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也就是要有法必依。我国当前的现状是: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无法可依的时代过去了;而全社会却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有法不依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现在很难通过法律来预防和制裁腐败行为,贪官污吏面对法律有恃无恐,老百姓也不拿法律作武器保护自己。在不少人眼里只有打官司才用得上法律,也有很多人不知道有“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其实,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行政机关若是违法一样可以做被告。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它的违法行为又不能通过司法程序纠正,那么整个社会就不会有正义,腐败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只有行政机关做到依法行政,人民群众学会用法维权,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才能提高,腐败现象才会减少。

第二,我们应当逐步实现权力的多元化和权力的相互制衡。俗话说,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我们应当打破原先以国家权力作为统治社会唯一权力的局面,要让人民群众、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权力也加入到支配社会的力量中去,从而形成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超国家权力三足鼎立的态势。一方面,国家要向社会放权、让权和还权,把自己管不好、管不了或者不该管的事务交给社会自我管理,自觉地从社会自治领域退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自治性管理权;另一方面,国家要在维护主权的前提下,尊重某些国际性组织的权力,使本国法律与国际通行规则一致。在新的“三权分立”下,国家的权力减少了,政府的规模变小了,有条件搞腐败的人也就不多了。同时,我们应当改变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失衡的现状,实现国家权力间的平衡。因为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干涉性和扩张性,成为三权中最强的一极,最容易产生腐败,所以我们不仅要加强人大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其立法和监督功能,有效控制政府的系统性腐败,而且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防止行政机关干预法院的运行和日常事务,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

第三、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使各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抑制腐败。反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某一部法律是不够的,我们不仅要制定新的法律,还要完善已有的法律,要对腐败进行围追堵截,最终斩尽杀绝。就防止行政领域的腐败而言,首先,我们要建立公务员制度并完善政府组织法,使其为政府管理体制改革以及精简机构和人员提供制度保障,只有依法建立的政府才可能是“有限政府”,才不至于侵犯社会的自治和公民的权利,才不会因为权力过大和握有公权的人太多而造成腐败。其次,我们要制定《行政收费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向没有法律规制的领域转移,全面堵住制度的漏洞,不让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再次,我们要完善《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也是WTO规则的要求,它将使得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在实施的过程中被及时撤销,从而有效地缩小腐败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范围。

国家教委、监察部关于对义务教育法规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执法监察的通报

国家教委 监察部


国家教委、监察部关于对义务教育法规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执法监察的通报
国家教委 监察部




遵照尉健行同志在孙起孟副委员长关于教育问题的来信的批示,以及冯梯云同志等监察部领导关于将义务教育法规执行情况列入今年执法监察计划的意见,监察部执法监察室、第三纪检监察室和国家教委监察局组成联合检查组,从6月中旬至8月上旬,对河南、福建、甘肃、辽宁4个
省的平顶山、洛阳、泉州、三明、南平、武威、酒泉、平凉、锦州等9个地市及其所辖13个县(市)、22个乡镇、41所中小学进行了实地调查。听取了广大教师、教育行政干部、各级政府领导对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的意见,调查了有关教育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重点检查了拖欠中小
学教师工资和挪用教育经费问题。
现将我们对拖欠中小学教师工资方面的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
通过检查我们认为,当前义务教育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拖欠中小学教师工资,问题之严重,反映之强烈,是前所未有的。
我们检查的4个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拖欠工资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拖欠数额大,几个省有的数千万元,有的达亿元以上;二是涉及面广,河南17个地市,有16个地市,辽宁14个地市,有10个地市,甘肃86个县,有39个县都不同程度地发生过拖欠问题;三是拖
欠时间长,有的拖欠一两个月,有的拖欠半年之久,有的拖欠一年以上。
日益严重的拖欠,带来一系列的后果。一是严重影响教师的正常生活。迫使一部分教师举债维生、打工糊口,甚至卖血度日。河南鲁山县董周乡教师鲁进良一次卖血时,竟然交不起11元的化验费,一气之下把抽出的血倒在地上,愤然离去。二是直接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教师中因生
活困难要求“跳槽”的日益增多。一些农村公办教师本来就缺少,调进来难,留住更难。三是少数地方为解决教师工资出现乱收费、乱“借款”的问题,从而引起农民不满,学生辍学。四是不安定因素增加。教师集体上告、上访请愿导致学校停教、停课现象时有发生。
拖欠教师工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原因有:
1.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战略思想,在一些干部中尚未真正树立,对教育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应有的认识。因此对教育方面的问题重视和研究非常不够,对教师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漠然视之,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2.经济发展缓慢,地方财政困难,是拖欠的重要原因。通过检查发现,拖欠比较严重的,一般都在经济发展缓慢和财政补贴地区。如甘肃不能按时发工资的39个县,基本上集中在南部和东部的贫困山区。辽宁比较穷困的阜新、朝阳两市拖欠教师工资就占全省拖欠总额的59.2%
。这些地方不仅拖欠教师工资,也拖欠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工资。其中有些地、县,寅吃卯粮,财政赤字运行越积越多,本级财政已无力解决。
3.铺摊子、上项目没有量力而行,有限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基本建设,对教育顾及不上。在调查中发现越是贫穷地县,越是拼命地上基建,追求看得见的“政绩”,尤其是在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车和吃喝招待方面,不分穷富竞相攀比,追求高水平。经济比较困难的阜新地区,19
88~1992年5年间,购买高级轿车多达55辆,而财政对教育的投资却下降7个百分点,形成很大反差。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反映比较强烈。
4.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挤占了可用财力,加剧了教育经费不足的矛盾。许多地方财政支出中的“其他支出”数额过高,增长过猛,消耗了本级财力。辽宁13个财政补贴县中,“其他支出”项都在1000万元以上。如义县1992年县本级财政支出决算中的“其他项目”和“其
他部门事业费”两项,比1991年净增395.7万元,大部分用于提成、补助、奖金、分成等,超出了县财政承担能力,而拖欠教师工资150万元却无力解决。
5.财政体制尚不完善。目前,县级财政普遍实行了包干到乡(镇)的体制。但对教育经费没有单列并实行专款专用,缺乏严格监督。加之乡(镇)财政包干基数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稳定,许多减收增支因素难以预料。义务教育经费(其中教师工资占90%以上)在乡(镇)财政中
占的比重很大,一旦乡(镇)财政紧张,就会殃及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
(二)
这次专项监察,对推动义务教育法的贯彻执行,起到了积极作用。所检查的4省及各有关地区,都针对被检查出的问题特别是拖欠教师工资,认真研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如河南省政府采取10条措施,在教师节前已将所拖欠的教师工资1.4亿元,解决了1.2亿元,其余部分
正在解决。甘肃、辽宁、福建三省,也都想了很多办法,使拖欠工资大部分解决。其他方面的问题正在逐步解决,社会反映较好。但是,很多措施还是临时性、应急性的,不是从根本上解决。前清后欠,甚至越欠越多的问题仍可能随时发生。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我们建议:
1.必须提高各级领导对教育为本战略思想的认识,真正把教育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建立责任制,把义务教育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落实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牢固树立执行义务教育法规和《教师法》的法制观念,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财政紧张的地方,也要
确保教师的工资。今后不管哪里发生拖欠教师工资问题,首先应当追究那里党政领导人的责任,凡是挪用教师工资作为他用的,对决策人或行政负责人要严肃查处。
2.深化改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制度。针对目前乡级财政实行包干,教师工资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应实行县(市)级财政对教师工资单项列支,集中管理。乡(镇)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足额计征教育费附加,并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民办教师民助部分的工
资、补贴按时发放。
3.鉴于当前拖欠教师工资的情况比较严重,建议由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监察部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在1994年1月1日《教师法》实施前,全部还清拖欠教师工资,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再发生拖欠问题。今后业务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都应加强监督检查。若再有拖欠的,纪
检监察机关要及时开展专项执法监察,严肃查处。同时各级党和政府领导要清醒地意识到,《教师法》实施后,广大教师将会运用《教师法》和《行政诉讼法》、《刑法》等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99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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