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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06:04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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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7号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和检疫的实施。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提出本辖区内动物检疫报检点设立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重庆机场、重庆火车站、重庆茄子溪火车站、重庆港口的报检点,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第五条 规模化饲养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储存动物产品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引种前,应当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调入后,经隔离观察和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条 规模化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用动物在出售前,货主应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以外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员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和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第八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入场(厂、点)屠宰。

屠宰动物时应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或标识,向市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市场内的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加工、运输、储藏动物产品的,货主或业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设在该厂(场)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加工、储藏、承运。

第十一条 经航空、铁路、水路、公路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机场、港口、车站的报检点或就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验,经查证验物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接到报检(验)后,动物检疫员应在48小时内到场(点)或到户实施检疫(查验);运输、市场销售报检(验)的,动物检疫员应随到随检(验)。

第十三条 病死、染疫、死因不明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在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集中销毁;附近没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就地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它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机场、港口、车站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必要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在动物、动物产品流通量大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故意逃避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依法补检,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二)屠宰场(厂、户)宰杀无检疫合格证明或无免疫标识动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伪造动物免疫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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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第三十二条
(一)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第七项修改为:“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
(七)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敲■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第一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渔业生产方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生产统筹规划,合理部署;鼓励资源开发、科技兴渔和综合经营,发展水产市场,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
(二)为促进渔业生产和水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服务;
(三)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维护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处理渔业纠纷;
(六)协同农业部门监督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做好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的防疫检疫工作;
(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水产市场的监督管理;
(八)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凭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政检查证履行职责,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省管库区水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林业、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地热水和工业余热水发展水产养殖业。
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开发荒水、荒滩,发展养殖业。
第九条 利用国有的水面、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发展养殖业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取得特定库区水域、湖泊、工业余热水使用权的单位,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本单位所使用的水面,发展网箱、围栏或流水养鱼。
利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库区水域、湖泊、工业余热水发展网箱、围栏或流水养鱼的,须经享有使用权的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一)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
(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的;
(三)专门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生产的。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库、湖泊、渔场、渔塘及其他养殖水面,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养殖水面,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水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地使用权从事养殖业和承包他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水面、滩地从事养殖业的,都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水面、滩地的义务,不得荒芜;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
当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禁止在污染超标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地,按照《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给他人使用的国有水面、滩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投产取得效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投产取得效益的,除补偿养殖水域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外,投产三年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投产三年以下不满三年的,按前一年实际产值的二倍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经地(市)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省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和亲体。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七条 凡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专门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领取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渔业捕捞的,应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资源。
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免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对兼有养殖功能的水库、湖泊、塘坝等水域,在蓄泄调度时,应保证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商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取水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渔区、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禁止敲■作业。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滚钩、多层囊网捕鱼;特定水域确需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须经该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捕捞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鲂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十厘米;捕捞其他经济鱼类的网具,最小网目尺寸由该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禁捕捞、贩卖大鲵等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主要经济类水生动物的采捕标准是:
(一)青鱼、草鱼一千克以上;鲢鱼、鳙鱼、鲤鱼五百克以上;鳊鱼、鲂鱼三百克以上。
(二)秀丽白虾二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三厘米以上;中华绒毛蟹一百克以上;甲鱼二百五十克以上。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的重点渔业水域划定保护区,并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省、渔业重点地(市)应当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点渔业水域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类、碱类物质,有毒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禁止在养殖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的器具及包装物品。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渔业水域严重污染的,由该渔业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渔业水域污染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或者兴修工程、新建扩建厂矿的,应征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因防疫或消除病虫害,确需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须事先征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投放药物的部门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单位和个人确需直接或间接向养殖水域投放药物的,须事先征得养殖者同意。因投放药物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正当理由致使水面、滩地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养殖使用证;
(七)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
(八)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九)在增殖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敲■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罚没的款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复议程序,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处理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几点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处理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几点意见
劳动人事部



六月六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大兴安岭森林特大火灾事故的处理》(以下简称《决定》);六月八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对进一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决定》和《通知》中要求全国各部门和各企业、事
业单位行政领导要都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免受损失。
作为负责国家劳动保护监察的劳动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全体干部和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认真检查和纠正在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中的官僚主义作风和不负责的行为。尤其是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安全监察干部,要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认真地进行检查和研究,提高认识,提出切实可行
的改进措施,并且迅速见之行动。
要进一步加强检测手段,提高人员素质、以适应任务的需要。
二、要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认真、全面地检查和分析。主管领导干部要带队组织工作组到事故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调查研究,督促地区、部门和企业(包括乡镇企业)的领导认真找出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尽一切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减少伤亡事故。
目前汛期已到,请协同有关方面切实做好防汛防洪中的安全工作。
各地区要对去年以来发生的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并将重大事故处理的进度和情况于八月底报我部。
三、积极配合各级政府落实《通知》中提出的“要把不安全的状况、伤亡数字和采取的对策公布于众”的工作,以引起领导重视和便于群众监督,克服官僚主义,及时解决问题。对于事故伤亡的全面统计数字,不采取新闻报导的形式。
四、要坚决履行《通知》中指出的“劳动部门要认真负责地监察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的职责。对《通知》中提出的“要把安全生产指标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达不到的企业不能升级,也不能评先进”等原则,企业及主管部门是如何贯彻执行的,劳动部门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严
格把关。对事故隐患严重,不安全因素多的企业要重点进行检查和帮助,直至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五、结合本地区情况,开展一次劳动保护法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广播、报刊、电视、电影等宣传手段,大张旗鼓地宣传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要使活动深入到企业,进而扩大到社会。要充分发挥劳动保护教育中心的作用,协同有关部
门,有计划地举办企业厂长、矿长、经理的安全生产学习班,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和安全管理水平。
请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通知》的情况,于八月底前报我部。
以上各点,请你们加以研究,并请在当地党政统一布置下组织实施。



198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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