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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0:31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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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二十三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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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关心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互利合作;
  确认信守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认为在现代知识与工艺水平上保证安全和可靠的和平利用核能具有重大意义;
  考虑到扩大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会对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友谊及合作做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的科学研究及实际应用方面进行合作的领域如下:
  (一)铀矿地质勘探;
  (二)铀矿石的开采与加工和利用核工艺开采与加工其他金属矿石;
  (三)核研究堆及动力堆(水--水堆、快堆及气冷堆)的科研、试验、开发、设计、建设与运行;
  (四)开发空间核动力领域的科技研究工作;
  (五)核供热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六)核电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七)核电站及其它核设施安全;
  (八)核乏燃料的后处理;
  (九)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十)寿期后核设施的退役;
  (十一)核反应堆及核燃料循环中必用组成部分及材料的工业生产;
  (十二)辐射防护、核安全与核能及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辐射影响的评价,包括对核设施周围环境的监测与评价;
  (十三)核事故预报和应急;
  (十四)核动力标准化;
  (十五)核物理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
  (十六)受控热核聚变及等离子体物理,包括激光等离子体物理;
  (十七)生产用于工业与医学上的同位素与辐照装置;
  (十八)多--单晶产品的制备工艺,精细粉末的等离子体化学制备工艺,陶瓷和金属陶瓷的制备工艺;
  (十九)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知识(工业)产权项目及共同科研和试验设计工作成果的保护;
  (二十)核动力工程建设问题的公众宣传工作;
  (二十一)核综合体企业转民规划,其中包括:
  1.科技密集型产品的生产和高技术开发领域的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2.快速进行过程的诊断器械的生产;
  3.动力与工业工艺需要的核物理基础与应用研究;
  4.国民经济需要的实验室仪表、工业设备及医疗技术的开发研究;
  5.石油与天然气勘探、开采及管道运输中所需的核物理仪器仪表的生产;
  6.计算技术应用,包括软件程序产品交换;
  (二十二)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 双方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一)共同的科研工作;
  (二)有关装置、系统、单项设备和仪器仪表开发方面的共同设计;
  (三)合作生产与合资企业;
  (四)建立装置与企业;
  (五)相互咨询;
  (六)交换信息;
  (七)交换科技人才;
  (八)培训工作人员;
  (九)为科技开发及成批生产产品寻找投资者。

  第三条 双方将在本国为有关院所、企业及其它法人在核科学与技术以及实际应用合作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交的核出口物品:
  (一)将不用于生产核武器及其它核爆炸装置或达到任何军事目的;
  (二)将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水平的实体保护措施;
  (三)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或转让。
  二、对于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供的两用设备、材料和有关工艺:
  (一)将不用于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活动;
  (二)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
  三、双方在相应的最终用户证明书中指明在本协定框架内双方提供的两用设备、相应工艺与信息资料的使用形式与使用地点。
  四、只有在得到供货方的书面许可后,收货方才能对供货方提供的出口物品进行再生产。
  五、关于适用保障问题,双方将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和内容协商解决。

  第五条
  一、双方进行技术与工艺设备、核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入、出境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俄罗斯联邦领土上转移,须考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仪器仪表,双方应及时签发许可证并协助制定有关过境规定。
  三、在须经过第三国领土的情况下,对核材料的责任由参与运输的国家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一、双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管辖下的院所、其它单位与个人,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与工业秘密、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二、重新形成的技术、知识产权及科技产品项目,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由合作院所、企业与其它法人签订的协议与合同确定。
  三、双方均不利用本协定条款获取商业优惠或为对方在商业联系方面制造困难。
  四、根据本协定得到的信息及文件只有经过双方互相同意或依据本协定所签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互相同意,才能转让给第三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院所、企业、其它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合同基础上实现,并符合两国现行法律。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向第三者转让共同发明权、共同获得的科技成果以及将这些成果用作出口,应该在双方主管机构间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一、执行本协定的中方主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俄方主管机构为俄罗斯联邦原子能部。
  二、上述主管机构通过相互协商,可以吸收两国的其它国有单位与私营单位参与本协定的执行。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有争议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在发生妨碍或可能妨碍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情况时,双方须立即相互通报。

  第十一条 双方代表可在必要时会晤,研究确保本协定顺利实施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上述情况下,凡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其有效期延续到各自完成其义务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其琛               索斯科维兹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卫生部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债西部疾病预防控制项目建设启动会议文件之一
二○○二年九月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每一个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会同卫生厅(局)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论证确定,依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正式批准立项,并被国家计委、卫生部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的范围包括省级和部分地(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四条 建设的主要内容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用房以及部分基本设备的采购。
1、业务用房 原则上依照业务用房标准、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安排建设。
2、基本设备只安排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备品目和规格要求由国家计委和卫生部确定。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规规定由省计委、卫生厅组织进行。

三 项目前期准备及文件
第五条 凡纳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计划的项目,由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用地按国家相关规定由地方政府无偿划拨提供。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装备要符合以下要求:
1、选址应选择交通便利的区域并远离污染源;
2、业务工作区域与行政区域应分开;
3、业务工作区域内污染区与非污染区应分开;
4、业务科室的结构布局应符合工作流程;人流物流分开;符合卫生学要求;
5、通讯、给排水、供暖、消防等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6、应具备双路供电或应急发电设施;
7、污水、污物处理及废气排放设施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8、应配备开展工作必须的基本设备;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审批。
第十条 文件内容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1、项目背景;2、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3、建设条件及地址;4、建设规模及方案;5、项目设备配置及水、电、气供应等外部配套条件;6、环境保护及卫生安全措施;7、项目组织管理;8、项目实施进度;9、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10、综合效益分析;11、结论。
方案设计文件包括:1、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报告;2、方案设计说明;3、方案设计图纸(装订规格:A3 或A4纸型);4、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认文件;5、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书。
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包括: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报批报告;2、初步设计说明;3、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初步设计图纸(装订规格:A3或A4纸型);4、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市政、消防、环保、卫生、人防等部门确认件;5、建设项目总投资组成汇总表、编制说明及概算书;6、建设项目具体负责人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报所在地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经审批的工程设计文件(含方案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因功能需要变更设计的项目,需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 项目招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主体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的选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标底,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计划、卫生和建设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擅自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可依法取消中标资格。

五 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八条 应通过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六 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阶段进行全面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质量评定。

七 工程投资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卫生厅(局)要和项目建设单位一起,认真做好地方和单位配套资金的筹集工作,保证配套资金按计划足额到位。
第二十四条 要认真做好工程前期准备、工程设计、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施工等阶段投资控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10%的建设项目,需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使用功能以及出现其它未经报批的重大变更所引起的投资变化。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不可抗拒的因素增加投资超过建设项目预留动态投资引起的投资变化,可向原批准单位申请调整投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管理,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建设项目的工程竣工决算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八 工程进度
第二十八条 认真制定建设项目总体及分阶段工程进度计划,保证建设项目的供暖、供电、污物处理、通讯等配套辅助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

九 项目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应取得地方工程管理部门核发的基本建设工程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方可承担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要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投资、工程进度、生产安全等负责并严格监督。

十 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需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有关文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它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厅、建设委员会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卫生厅(局)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全部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卫生厅(局)需向国家计委、卫生部提交总结报告。

十一 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一年正式运行后,应进行项目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后评估工作由国家计委、卫生部或其委托单位组织实施。评估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需提交建设项目后评估工作报告。

十二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严重不合理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卫生厅(局)要定期对疾控机构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国家计委、卫生部将适时组成检查组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以确保建成一批符合标准、高质量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社会发展司、卫生部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 月 日起执行,至项目结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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