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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1:04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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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鹰府办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

  (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 成立鹰潭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机构数占全市卫生院总数的35.3%)和所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2010年12月20日前,各县(市、区)选择一个中心卫生院和一所公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启动试点。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全市1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为贵溪市罗河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塘湾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志光中心卫生院、贵溪市文坊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周坊中心卫生院,余江县潢溪中心卫生院、余江县马荃中心卫生院、余江县中童中心卫生院、余江县画桥中心卫生院、余江县锦江中心卫生院、月湖区童家中心卫生院、龙虎山风景旅游区上清中心卫生院。

  (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再确定具体名录。

  (四)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五)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论证,报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批准。

  第九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完善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国家和省级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可以委托3家中标配送企业配送,其中省级2家,设区市级1家。配送企业资格和药品配送费用由省招标确定。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目录药品销售额不超过药品总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使用品种不超过药品使用品种总数的3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后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按隶属关系,属于县(市、区)级的,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属市级的,由省、市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并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鹰潭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和社保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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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45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法
  一、指导原则和任务
  (一)指导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坚持“以人为本、快速反应、统一协调、分级负责、妥善处理、保持稳定”和“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二)任务:具体负责处理全市范围内商务部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经营公司)所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受理劳务人员正当的维权投诉;向劳务人员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
  二、工作机构
  建立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召集,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外侨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作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部门一名分管局领导为成员,各成员单位相关业务处室参与具体工作。
  三、处理范围
  (一)境外劳务纠纷。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国(境)外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主要包括已反映到我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的问题和事件。
  (二)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境外劳务人员处于困境的紧急事件。
  (三)国务院相关部门、商务厅、市政府转来及交办的反映侵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职责分工
  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后,在接到我驻外使(领)馆(国家有关部委或商务厅、市政府)通知的第一时间,迅速启动援助机制,协调机构进入快速反应工作状态。
  (一)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组织、协调处理由外派劳务经营公司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公司或个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及时主动沟通情况,反馈信息;督促有关经营公司迅速妥善处理;通告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政府做好调查处理工作;根据要求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动用相关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对于重大事件,派遣工作组与相关经营公司一同赴境外开展善后工作。
  (二)市公安局:协助市商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调查、处理有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查处外派劳务、境外就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市外侨办:负责与我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联系,及时反馈信息、沟通情况;积极协助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处理涉外纠纷的人员快捷办理出国相关手续,并协助做好相应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工商局:负责经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发放、年审和变更,依法查处非法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中介公司或个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并积极协助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个案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动用相关经营公司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备用金。
  协调机构各成员之间要做到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好我市的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经营秩序。在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过程中,也要注意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保持联系,争取得到当地政府支持,使每一位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护。

五、处理程序
  (一)协调机构或其成员单位在接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家有关部门、市政府的情况通报后,即按其意见和要求,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启动工作机制,必要时通知各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弄清情况、分析形势、研究对策、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即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属于哪个部门主管的,就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由主办部门将处理解决问题的方案和要求通知有关经营公司及所在地的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经营公司尽快拿出解决事件的措施和方案并付诸实施,其他协办部门进行积极配合。必要时商请经营公司及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予以协调解决。
  (三)实行属地分级负责管理。派出单位和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应积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认真核查处理,市、县(市、区)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指导经营公司,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并做好劳务人员及其亲属的安抚和解释工作。
  (四)各经营公司是负责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主体,应本着积极、稳妥、高效和为劳务人员负责的态度,认真处理所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必要时相关经营公司应尽快向境外派遣工作组,如工作需要业务主管部门可派员参加工作小组靠前指挥、协调处理。派出的工作小组应在我驻在国使(领)馆指导下开展工作。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相关经营公司外派劳务或境外就业备用金;在未动用备用金以前,经营公司要根据需要和上级的要求,先垫付必要的资金用于解决问题的前期经费,确保劳务人员及其亲属思想安定和社会稳定。
  (六)主办部门应及时将解决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有关措施和解决方案、处理情况向上级交办部门报告,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必要时抄报省商务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外办、省公安厅、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七)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非法劳务中介或个人,由工商部门、商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在外派劳务、境外就业领域发现的违法犯罪案件,由市公安局负责查处。
  (九)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经营公司由主管业务部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六、处理原则
  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遵循“属地管理”和“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凡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一般应由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所在注册地的市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县级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在当地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中央、省驻新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中央、省驻新经营公司在省商务厅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协调下进行处理解决,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所在市、县(市、区)商务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配合处理。
  七、做好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各成员单位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协调机构应急处理境外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费用(如交通、通讯等费用)。
  (二)确保交通、通讯畅通。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经办机构提供车辆,保证及时、妥善处理事件。市商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明确一部24小时有人值班的固定电话和传真机。
  (三)为直接负责管理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业务的工作人员办理一本因私护照,以备出国执行处理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紧急任务。
  八、日常工作和具体要求
  为保证在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反应灵敏、迅速行动、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参与的正常联络机制,落实部门岗位责任制。
  (一)根据各部门的人员变化情况,每年年初对我市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协调机构人员进行一次补充调整,确保机构常设、人员常在、工作常抓、联络畅通。
  (二)建立各成员部门之间以及与各经营公司之间经常联络机制,及时了解经营公司的外派情况、经营状况和存在问题,力争将可能发生的事件和纠纷解决在事发之前。
  (三)商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联络人制度。各县(市、区)商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业务科科长,作为各县(市、区)的联络人,并上报一部24小时有人值班的固定电话,联络方式如有变化要及时告知工作小组,确保一旦发生事件或纠纷能尽快落实到人。
  (四)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形势,通报有关情况,研究有待解决的问题。

九、附则
  (一)表彰和奖励
  在外派劳务人员发生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二)责任追究
  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组织协调不力,推诿扯皮,物资、资金、措施落实不到位,以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三)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指挥部成员
  名单
  附件
  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
  指挥部成员名单
  指挥长:王治通市 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刘林成 市政府秘书长
      何光亮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实市 商务局局长
  成员:  高弘  市商务局副局长
      刘文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景娥 市外侨办副主任
      戚绍斌 市公安局副局长
      白存玉 市工商局副局长
      杨慧  市财政局局长助理
  指挥部在市商务局下设新乡市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纠纷应急处置指挥部办公室,市商务局副局长高弘兼任办公室主任。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国内外风险资本投资我市高新技术产业,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形成完善的风险投资体系,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风险投资应当遵循“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为主”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市场进入渠道,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厦门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以及异地风险投资机构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
风险投资公司是非金融性企业,是向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提供相关融资咨询、管理等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指接受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委托,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管理和咨询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基金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用于投资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的一种投资基金。其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机构的审批,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险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成立内资风险投资机构的,直接到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
第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主要功能是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三)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四)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二)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严禁从事金融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应拥有一定数量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具有风险投资资格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
除以上条件外,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风险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设立内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风险投资资格。
第十条 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公司注册登记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申请材料齐备后,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在我市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其对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投资额占其全额已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比照执行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风险投资机构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属于风险投资机构急需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经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定,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享受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异地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来我市从事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支持风险投资撤出变现,积极为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上市创造条件。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或其他公司及个体私营经济等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活动。
金融机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活动。
第十五条 成立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相关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责是: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认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培训;进行信息交流;相关的民间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与风险投资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建立科技项目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风险投资顾问机构,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等机构,为风险投资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等应积极为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利用风险资本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鼓励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允许采取期股、期权、奖励等多种收益分配方式调动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由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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