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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3:3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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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1年9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土地、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交通工作。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重视国防交通建设,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州、县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六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州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单位应当按照权限将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在该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第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当单独编制说明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分别在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前报送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的用地。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队伍的组建按照《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组织专业保障队伍训练和进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国防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掌握运力数量、质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的需要,制定运力动员方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动员或者征用运力,被动员或者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和提出无理要求。被动员、征用运力的申请、批准、交接、复员手续和赔偿、补偿以及其善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涉及部队的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公安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负责维护军事运输水路、港口的交通秩序,确保运输船舶航行、停泊和装卸作业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部队的食宿、医疗计划,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有条例的承运单位,也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抢建。
地方物资储备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储备物资应当根据年限、质量变化、损耗等情况及时进行轮换更新。调整和轮换更新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动用的储备物资经批准借用或者租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对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交通等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侵占和非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的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由地方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防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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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41 号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资格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对不按监测规范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不按规定上报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
的罚款。”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应有计划地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资格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对不按监测规范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不按规定上报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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