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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26:59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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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争创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以及《河北省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奖项,是指中国名牌产品、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省服务名牌、河北省优质产品、河北省质量管理奖、河北省服务质量奖、河北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等奖项。
本办法所称的驰(著)名商标,是指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 对获得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年度一次性奖励政策,奖励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所有制企业,奖励原则上实行当年获得,当年奖励;因特殊原因当年来不及申报的企业,可以转入下年度申报。
第四条 对同一年度、同一企业、同一产品同时获得第二条所列质量奖项的,按最高级别对企业进行一次性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首次获得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的奖励标准:
(一)对首次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二)对首次荣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省质量管理奖、河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三)对首次荣获河北省优质产品、河北省服务名牌、河北省服务质量奖、河北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六条 企业获得相关质量奖项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附有关部门公布的认定文件、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等,填写《廊坊市质量奖项奖励申报书》,分别经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和市质监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市质量与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与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审核,并在市级主要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市政府或者企业所在地政府在一个月内按规定实施奖励,奖励资金应当一次性、直接划拨企业。
企业获得驰(著)名商标后,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附有关部门公布的认定文件、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等,填写《廊坊市驰(著)名商标奖励申报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的,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属于河北省著名商标的,报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奖励资金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直接划拨企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每年列支实施质量与名牌战略、商标战略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质量与名牌和商标事业发展。
第八条 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奖励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奖励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今后5个年度的奖励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关于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奖励办法》(廊政〔2007〕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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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颁发《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
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 、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 、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 、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根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 、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 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 、市场法, 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 、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 、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 、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 、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 年, 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限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
一因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 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
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9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73号)


  为进一步发挥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效果,支持海南加快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调整完善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现就离岛免税政策调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将政策适用对象的年龄条件调整为年满16周岁。

  (二)增加美容及保健器材、餐具及厨房用品、玩具(含童车)等3类免税商品品种。调整后,免税商品品种扩大至21种,具体商品品种详见附件,其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三)将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限额调整为人民币8000元,即单价8000元以内(含8000元)的免税商品,每人每次累计购买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同时适当提高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详见附件)。

  此外,免税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旅客可在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调剂使用,相应扣减应缴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税基,即旅客在以“商品零售价格-剩余免税限额”计价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的商品。

  二、除以上调整外,离岛免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4号)的有关规定。同时,离岛免税商品须符合检验检疫、中文标签、产品认证、卫生许可、质量安全等相关规定。

  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离岛免税商品品种及每人每次购买数量范围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0/P020121024298562654541.pdf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
离岛免税商品品种及每人每次购买数量范围

商品品种名称
免税购买数量(件)


首饰
5

工艺品
4

手表
4

香水
5

化妆品
8


5

眼镜(含太阳镜)
4

丝巾
4

领带
4

毛织品
4

棉织品
4

服装服饰
5

鞋帽
4

皮带
4

箱包
4

小皮件
4

糖果
8

体育用品
5

美容及保健器材
4

餐具及厨房用品
4

玩具(含童车)
5

注:1件商品是指具有单一、完整包装及独立标价的商品,但套装商品按包装内所含商品的实际件数计算。上述商品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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