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8:59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5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管理,防止重复进口,盲目进口,增强自力更生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是指机械、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
第三条进口机电设备,必须符合进口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建设长期规划要求,统筹安排,综合平衡,讲究经济效益。
第四条凡我省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从境外进口机电设备,均应遵守本办法。
沈阳市、大连市所属单位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工业生产委员会是全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进口审查办公室)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凡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分外汇来源、支付方式、进口渠道,一律由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单位申请,其他单位不得代为申请。
第七条市以下所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应逐级报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由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省直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按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第八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引进项目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应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其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或利用外项目的贷款协议、设备分交货明细表及主要设备的选型说明;
(二)进口单机,应提交申请报告、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资金来源证明,大型设备应附选型说明。
第九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将限额以上进口项目分解成限额以下进口项目进行申请。
第三章审批
第十条凡进口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进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上单机和应当国家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人同有关部门初审,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进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下单机和应当由省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抄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收到属于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机电设备进口申请,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四章招标
第十二条对申请进口的机电设备,按国家规定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先在国内招标;经招标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凭《招标结果通知》履行进口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除列入国家招标计划的进口机电设备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下属的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依据省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招标计划和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五章批件时效
第十四条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对限额以下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一年;对进口限额以下单机和其他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半年。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对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由于特殊原因进口机电设备需要延期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顺延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章复审
第十六条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其用汇额度超过批准额度5%(不含汇率变化)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七条进口的汽车、计算机、录(放)像机,需要变更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单位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方可对外签约。
第七章监督
第十八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未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或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的,经营机电设备进口业务的公司不得受理,对外经贸管理机关不得签发进口许可证。
进口机电设备合同审批机关在审批合同时,应查验批准证件。
第十九条没有进口机电设备批准文件的,外汇管理机关不得办理使用外汇手续或调拨外汇,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及有关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开证、付汇手续,海关不得放行。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擅自进口机电设备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进口机电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工业生产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省工业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6日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双方把各自出口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美元或双方接受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公共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赛义德·艾哈迈德·赛义德
      (签字)             (签字)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 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 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