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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001至1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43:46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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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001至1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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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 法之渊源
第二章 - 法律之生效、解释及适用
第三章 - 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冲突规范
第一分节 - 属人法之范围及确定
第二分节 - 规范法律行为之法律
第三分节 - 规范债之法律
第四分节 - 规范物之法律
第五分节 - 规范亲属关系之法律
第六分节 - 规范事实婚之法律
第七分节 - 规范继承之法律
第二编 - 法律关系
第一分编 - 人
第一章 - 自然人
第一节 - 人格及权利能力
第二节 - 人格权
第三节 - 住所
第四节 - 保佐
第五节 - 推定死亡
第六节 -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二分节 -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三分节 - 禁治产
第四分节 - 准禁治产
第二章 - 法人
第一节 -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社团
第三分节 - 财团
第二节 - 合营组织
第三章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二节 - 特别委员会
第二分编 - 物
第三分编 - 法律事实
第一章 - 法律行为
第一节 -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分节 - 方式
第三分节 -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四分节 - 解释及填补
第五分节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六分节 - 代理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意定代理
第七分节 - 条件及期限
第二节 -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三节 -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章 - 法律上之行为
第三章 -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时效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分节 - 时效之中断
第三节 - 失效
第四分编 -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证据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推定
第三节 - 自认
第四节 - 书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时效之期间
第三分节 - 推定时效
第四分节 - 时效之中止
第五节 - 鉴定证据
第六节 - 勘验
第七节 - 人证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 债之通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一节 - 债之内容
第二节 - 自然债务
第二章 - 债之渊源
第一节 - 合 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预约合同
第三分节 -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分节 -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五分节 -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六分节 - 合同之解除
第七分节 -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八分节 -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九分节 -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十分节 -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二节 - 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节 - 无因管理
第四节 - 不当得利
第五节 -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二分节 - 风险责任
第三章 - 债之类型
第一节 -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二节 -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三节 -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四节 - 种类之债
第五节 - 选择之债
第六节 -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 金额之债
第二分节 - 特种货币之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七节 - 利息之债
第八节 - 损害赔偿之债
第九节 -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四章 -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 债权之让与
第二节 - 代位
第三节 -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章 -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 无效之宣告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第三分节 - 债权人争议权
第四分节 - 假扣押
第六章 - 债之特别担保
第一节 - 担保之提供
第二节 - 保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三分节 -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关系
第四分节 - 多数保证人
第五分节 - 保证之消灭
第三节 -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节 - 质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物之质权
第三分节 - 权利质权
第五节 - 抵押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法定抵押权
第三分节 - 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四分节 - 意定抵押权
第五分节 - 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六分节 - 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分节 - 抵押权之移转
第八分节 - 抵押权之消灭
第六节 - 优先受偿权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三分节 - 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 - 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节 - 留置权
第七章 - 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 - 履行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三分节 - 给付地
第四分节 - 给付期
第五分节 - 履行之抵充
第六分节 - 履行之证明
第七分节 - 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二节 - 不履行
第一分节 -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二分节 -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 - 一般原则
第二目 - 履行不能
第三目 - 债务人迟延
第四目 - 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三分节 - 债权人迟延
第三节 -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二分节 - 特定执行
第四节 -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章 -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 代物清偿
第二节 - 提存
第三节 - 抵销
第四节 - 更新
第五节 - 免除
第六节 - 混同
第二编 - 各种合同
第一章 - 买卖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买卖之效力
第三节 -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四节 -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五节 -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六节 - 瑕疵物之买卖
第七节 -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八节 -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节 -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十节 -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十一节 - 其它有偿合同
第二章 - 赠与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三节 - 赠与之效力
第四节 - 赠与之废止
第三章 - 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出租人之义务
第三节 - 承租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租赁物之负担
第五节 - 工程
第六节 - 租金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 一般规定
第二目 -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七节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八节 - 转租
第九节 -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三分节 - 解除
第四分节 - 失效
第五分节 - 单方废止
第十一节 -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三分节 -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分节 -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五分节 -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六分节 -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四章 - 使用借贷
第五章 - 消费借贷
第六章 - 劳动合同
第七章 - 提供劳务
第八章 - 委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委任人之义务
第四节 -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 废止
第二分节 - 失效
第五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六节 -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九章 - 寄托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 寄托人之义务
第四节 - 争议物寄托
第五节 - 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 承揽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三节 - 工作物之瑕疵
第四节 -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五节 - 合同之消灭
第十一章 - 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 终身定期金
第十三章 - 赌博及打赌
第十四章 - 和解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 占有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占有之性质
第三章 -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四章 - 占有之效力
第五章 - 占有之保护
第六章 - 取得时效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三节 - 动产之取得时效
第二编 - 所有权
第一章 - 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所有权之保护
第二章 -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先占
第三节 - 添附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自然添附
第三分节 - 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四分节 - 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三章 - 不动产之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划界之权利
第四节 - 建筑物及楼宇
第五节 - 乔木及灌木之种植
第六节 - 中间之墙壁及围墙
第七节 - 水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水之利用
第四章 - 共有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五章 -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设定
第三节 -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四节 -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三目 - 管理机关
第三分节 -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二目 -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三目 -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四目 - 管理机关
第三编 -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一章 - 用益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用益权人之权利
第三节 - 用益权人之义务
第四节 - 用益权之消灭
第二章 -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编 - 地上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上权之设定
第三章 - 地上权人及所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四章 - 地上权之消灭
第五编 - 地役权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三章 -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二节 -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四章 - 地役权之行使
第五章 - 地役权之消灭
第四卷
亲属法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一章 - 亲属法律关系
第二章 - 事实婚
第二编 - 结婚
第一章 - 婚约
第二章 - 缔结婚姻之要件
第一节 - 结婚障碍
第二节 - 结婚程序
第三章 - 婚姻之缔结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紧急结婚
第四章 - 非有效之婚姻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不成立之婚姻
第三节 - 可撤销之婚姻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结婚意思之欠缺或瑕疵
第三分节 - 正当性
第四分节 - 期间
第五章 - 误想婚姻
第六章 - 特别制裁
第七章 - 结婚登记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登记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紧急结婚之转录
第三分节 - 容许登记之结婚之转录
第三节 - 登记之效力
第八章 - 婚姻对夫妻双方之人身及财产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夫妻之债务
第三节 - 婚姻协定
第一分节 - 种类
第二分节 - 婚前协定
第三分节 - 婚后协定
第四节 - 财产制度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取得财产分享制
第三分节 - 分别财产制
第四分节 - 取得共同财产制
第五分节 - 一般共同财产制
第九章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及夫妻间之赠与
第一节 - 因结婚而作之赠与
第二节 - 夫妻间之赠与
第十章 - 法院裁判之分产
第十一章 - 离婚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两愿离婚
第三节 - 诉讼离婚
第四节 - 离婚效力
第三编 - 亲子关系
第一章 - 亲子关系之确立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母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母亲身分之声明
第二目 - 依职权调查
第三目 - 司法确认
第三分节 - 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一目 - 父亲身分之推定
第二目 -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 一般规定
第二分目 - 认领
第三分目 -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四分目 - 司法确认
第三节 - 辅助生育
第二章 -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亲权
第一分节 - 一般原则
第二分节 -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三分节 -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四分节 - 亲权之行使
第五分节 -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六分节 -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三节 -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监护
第一目 - 监护人之指定
第二目 -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目 -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四目 - 亲属会议
第五目 - 监护之终止
第六目 -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三分节 - 财产之管理
第四编 - 收养
第一章 -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二章 - 收养之效力
第五编 - 扶养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 继承总则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 继承之开始
第二节 - 继承能力
第三节 - 代位继承权
第三章 - 待继承遗产
第四章 - 遗产之接受
第五章 - 遗产之抛弃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遗产请求权
第八章 - 遗产之管理
第九章 - 遗产之清算
第十章 -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优先分配
第三节 - 归扣
第四节 - 分割效力
第五节 - 对分割之争议
第十一章 - 遗产之转让
第二编 - 法定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三章 -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四章 -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五章 -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六章 - 遗产之负担
第七章 - 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三编 -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四编 - 遗嘱继承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遗嘱能力
第三章 -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四章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五章 -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 普通方式
第二节 - 特别方式
第六章 - 遗嘱内容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三节 - 遗赠
第四节 - 普通方式
第一分节 - 直接替换
第二分节 - 信托替换
第三分节 -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五节 - 增添权
第七章 -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节 - 废止及失效
第八章 - 遗嘱之执行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法律、法律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章
法之渊源
第一条
(直接渊源)
一、法律为法之直接渊源。
二、来自澳门地区有权限机关或来自国家机关在其对澳门之立法权限范围之一切概括性规定,均视为法律。
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优于普通法律。
第二条
(习惯之法律价值)
不违背善意原则之习惯,仅在法律有所规定时,方予考虑。
第三条
(衡平原则之价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则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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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与职工(含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等,下同)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分别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或当地劳动争议的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九人以下,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设立一级或二级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兼职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行政的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企业的法人代表不担任调
解委员会成员。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调整成员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报行政公署)批准。省以下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成员调整名单应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名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的形式是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体参加。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出席,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全省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有权检查、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或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应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当事人到该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自行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从案件受理开始到裁决以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明理由,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回避后,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仲裁工作人员回
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另行确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合理的申请应予批准,不合理的应予驳回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超过上述时限规定申请仲裁的,一般不予受理。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诉当事人,同时将应诉通知书、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
理的,应当作出说明,通知申诉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的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认真审阅书面申请、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都应当严格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在召开仲裁会议前四日,将会议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 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提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
仲裁委员会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9年1月16日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钊作俊

死刑罪名的立法最为直接地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死刑现状。我国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章中的死刑罪名高达15种,占了1/2还强,死刑罪名仅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贪污犯罪等。应当说,79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是比较适中的。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在评价79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时曾中肯地指出,现行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关于死刑的规定与过去相比已经少多了,其关于死刑的规定是很恰当的。1但79年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截止到刑法修订前,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97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
1.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用7个条文(102、103、104、108、110、111、112)设置了7种死罪:(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武装叛乱、暴乱罪;(4)投敌叛变罪;(5)间谍罪;(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7)资敌罪。
2.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用5个条文(115、119、121、125、127)设置了14种死罪:(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施罪;(8)破坏电力设备罪;(9)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0)劫持航空器罪;(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141、144、151、153、170、199、205、206)设置了15种死罪:(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币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伪造货币罪;(11)集资诈骗罪;(12)票据诈骗罪;(13)信用证诈骗罪;(1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5个条文(232、234、236、239、240)设置了6种死罪:(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奸淫幼女罪;(5)绑架罪;(6)拐卖妇女、儿童罪。
5.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用2个条文(263、264)设置了2种死罪:(1)抢劫罪;(2)盗窃罪。
6.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用5个条文(295、317、328、347、358)设置了8种死罪:(1)传授犯罪方法罪;(2)暴动越狱罪;(3)聚众持械劫狱罪;(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组织卖淫罪;(8)强迫卖淫罪。
7.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用2个条文(369、370)设置了2种死罪:(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8.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用2个条文(383、386)设置了2种死罪:(1)贪污罪;(2)贿赂罪。
9.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设置了12种死罪:(1)战时违抗命令罪;(2)隐瞒、谎报军情罪;(3)拒传、假传军令罪;(4)投降罪;(5)战时临阵脱逃罪;(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7)军人叛逃罪;(8)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9)战时造谣惑众罪;(10)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11)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由上可见,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除第九章以外的其它各章之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占刑法分则各章条文总数及罪名总数的比例仍然偏高。(详见表二)
表二 死刑条文及死刑罪名分布一览表
分则
章名
条文
数量
死刑条
文数量
死刑条文占
条文的比例
罪名
数量
死刑罪
名数量
死刑罪名数占
罪名数之比例

第一章
12
7
58.3%
12
7
58.3%

第二章
26
5
19.2%
42
14
33.3%

第三章
92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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