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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3:37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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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通过日期 1987年09月24日
修正(订)情况 1997年12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
1995年01月1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三章 校长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学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
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职前的高等、中等、
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技术师范学院、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
技工学校等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级职业学校等属中
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级职业班、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
训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全面提高就业人员素质、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要手段。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
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
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可以由一个单位自办职业技术学
校或培训班;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行政部门联
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班;还可以委托学校开办职业班。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
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
企业、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实习条件,接
受学生实习。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
理论联系实际,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
强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
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或初
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等;初等职业
技术教育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积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
原则,并根据国家要求改革学徒工制度。
各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
生。就业前的公民,未经职业技术培训的,不得从事技术
性、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
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办学所必需的校舍、设备、
实验实习场所,以及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育计划、教学
大纲和教材等条件。
第八条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
其他专业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级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
第十条 初级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调整
和撤销,按教育行政管辖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 校长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
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
学历或相应的学历。
第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
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推荐副校长人选;聘任各科教
师和教学、行政干部;拟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抓
好师资队伍建设;抓好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合理使用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任免,按干部任免权
限的规定办理。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调动,应按学校的教
育行政管辖,征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同
意。
第四章 教师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
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受过教育理论的培训。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
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中级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
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专毕
业以上学历。专业教师还应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经
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实
验室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水平或相应的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
育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任务;
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学习成绩,开展教学研究,
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通过
多渠道解决。
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配备各科教师;教育行
政部门应给予补充和调剂;学校也可直接向社会招聘教师,
包括聘请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
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事先与被聘教师所在单位协商,
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培养应列入本市高等
院校招生计划。高等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现有师资培
训的任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补充应纳入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
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
截留。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从1991年1月1日起,
只有具备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经过考核取
得合格证书的教师才能任教。
第五章 学生
第十九条 报考职业技术学校的考生,都必须参加全
市统一招生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除某些对
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应
按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
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由学校发给毕业
证书,承认其学历;培养目标为技术工人的,经市劳动行
政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后,同时发给市劳动行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和中级职业学校毕业生
的学历属同一层次。
初级职业班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经考核合格的,由主办单位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
教育行政管辖,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
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实习劳动,应给
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职业技术学校优
秀毕业生,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行政部
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获得优秀毕业
生证书,见习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确属优秀的,其工
资待遇可以高于同届其他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除承担全部培养费用的自费生外,凡职
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
从统一分配或不按照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向学校偿付培养
费用。
应偿付的培养费用标准,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
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 除地方财政拨
款外,通过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等多
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事业经费,采取综合定
额加专项拨款的办法,根据年度招生计划,由市财政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核拨,学校包干使用。
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
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办学主管部门按照
核定的学校规模逐年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拨给职业技术教育
的部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统一平衡后下达,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联办
各方分别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用人单位,
应向学校缴纳培养费。职业技术学校收取的培养费,应主
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根据其归属,分别由教育
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业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
管;几个单位联办的学校,其主管部门由联办各方通过协
议确定。
第三十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权利:
(一)制定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按照劳动用人指标
安排或推荐毕业生;
(二)审核所属学校的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
设项目;
(三)检查、评估所属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四)对学生进行考核;
(五)领导和管理所属学校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义务:
(一)根据招生规模和学校设置标准,为所属学校提
供办学条件;
(二)提供或筹集办学所必需的经费;
(三)配备各学科师资,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四)根据教学大纲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审定;
(五)提供学生实习场所;
(六)完成规定招生计划后,积极为其他部门培养人
才。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委
托学校培养学生的业务部门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
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
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上级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绩优异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
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
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
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
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
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
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
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学
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办的行政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
行政部门应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
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将学校的校
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
没收。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
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工
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
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
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
责令其恢复,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四)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的,教育行政
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协议;拒不履行的,
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损失,违反协议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发出
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教
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技术学校办学基本条
件、经费综合定额、教师考核标准、优秀毕业生标准、奖
励和惩罚办法,按照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
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制定。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有关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职业技
术教育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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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5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

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九条 国家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

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和边境贸易。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设立边境贸易区。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地区与内地的协调发展。

国家对巩固边防、边境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边境地区居民,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地区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通过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加工型产业的转移、技术转让、交流培训人才、加大资金投入、提供物资支持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组织当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有重点地办好寄宿制学校;在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要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积极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相应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

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减轻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群众医疗费的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扩大干部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干部与人才的规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7号




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规范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现批准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HJBZ40-2000 静电复印机

2、HJBZ41-2000 消耗臭氧层物质(DOS)替代产品

3、HJBZ42-2000 无CFCs泡沫塑料

4、HJBZ43-2000 气雾剂

5、HJBZ 1-2000 家用制冷器具(代替HJBZ1-1994)

6、HJBZ30-2000 生态纺织品(代替HJBZ6-1994和HJBZ30-1998)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HJBZ27-1998、HJBZ1-1994、HJBZ6-1994、HJBZ30-1998同时废止。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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