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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1:13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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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村级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级组织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村级档案工作的领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做好村级档案工作。


  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是村级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应将档案工作列入村领导负责制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守和执行国家、省级市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村委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科技示范户(专业户)的档案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村级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忠于职守,熟悉档案管理业务。


  第八条 村委会应设置专门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及设备,集中统一保管各种门类的档案,确保档案安全。


  第九条 村的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是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的组成部分,应做好农业科技有关材料和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利用工作,充分发挥三级网络作用。


  第十条 归档范围:
  (一)本村党组织、村委会、群团组织形成的会议记录、工作计划及总结、通知、典型经验材料、调查材料和向上级的请示、报告。
  (二)本村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材料。
  (三)本村民主选举,干部任免职,人员录用、奖惩,评选的先进、模范名单及事迹材料,上级授予的奖状、奖旗、荣誉证书等。
  (四)党团员名册、现役和复员军人名单、非党积极分子登记表、村民户口登记簿、介绍信存根等。
  (五)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度和村务公开的材料等。
  (六)在治安保卫、纠纷处理、文教卫生、计划生育和征兵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七)启用印章、信访、公证、村民社会养老保险材料。
  (八)会计帐簿、凭证、报表和审计部门对本村财务审计形成的审计决定、结论及清产核资、财产登记、房地产管理材料、各种税费征收及减免结帐明细表、各种统计表、登记表、审批表。
  (九)任务粮和定购粮的确定及完成情况,农用物资分配、融资贷款、义务摊派、救济优抚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形成的材料。
  (十)本村土地承包、各业生产、营销活动中形成的租赁、承包合同,协议和资产转让、拍卖材料。
  (十一)村屯区划、规划,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工作形成的方案、设计图和村民建房审批等材料。
  (十二)各种机械设备图纸及说明书,产品检验、鉴定形成的文字和数据材料。
  (十三)在良种繁育、饲养、栽培及病虫害防治等项科学试验中形成的技术材料。
  (十四)上级机关下发的材料。
  (十五)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十一条 文件材料形成后的次年上半年或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分门别类立卷归档。任何人不得拖延或拒绝归档,更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村档案室应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鉴定、档案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村级档案室应定期向乡(镇)档案机构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复制件)。


  第十三条 村档案室应编写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为村民和村的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销毁清册,履行批准手续后可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村级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档案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乡(镇)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于在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村及有关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丢失、损毁、涂改、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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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渎职犯罪越来越呈上升的趋势。我院在渎职犯罪受案数有所上升,社会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均对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依法量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在对近年来我院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查找原因时发现,此类案件量刑偏轻现象确有存在。下面笔者以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及轻刑化趋势的原因及其对策作简要分析。
一、2005年至2008年我院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判决基本情况。2005年至2008年我院共受理渎职案10件10人,作出有罪判决10件10人。其中,1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9人缓刑,还有1人被判处实体刑。可见,我院2005年至2008年办理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占此类案件的88。9%。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倾向较明显。而有的案件量刑甚至已经达到了畸轻的程度,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王某、姚某涉嫌刑讯逼供一案。2005年7月31日,兴义市公安局对胡绍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进行侦查,原兴义市公安局干警王某、姚某在讯问胡绍华的过程中,多次用钝器击打胡绍华的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腰部及四肢,造成嫌疑人胡绍华皮肤擦伤、大面积皮下及肌肉组织挫伤、右侧第3、第4肋骨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我院对王某、姚某二人依法立案侦查,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法院仅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等情节为由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
造成渎职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说,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够完善。渎职犯罪大多为情节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判予刑罚,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判处更重的刑罚。但对于何谓情节严重、何谓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没有予以明确。而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贪污贿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后者的操作性更强,对执法者的约束也更加刚性,为案件的处理更为有章可循。
第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在所有的渎职罪中,刑法规定最高的刑期是有期徒刑十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伤亡,或者有更为严重的后果,而单纯是渎职罪最高也只能判到十年有期徒刑。
第三,司法解释尚不到位。针对渎职侵权案件何谓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如何来区分,“两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和重特大标准,但是该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有的和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为严格,导致法院常常将检察机关认定的重特大案件放在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第一档量刑幅度内判刑。
(二)主观原因
第一,尚未充分认识到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民的人身、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损害。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尤其在损失后果方面,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动辄就造成数百万、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经济损失,或者百人、千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用是否被告人是否有贪污贿赂的标准来界定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以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为由来否定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甚至否定渎职犯罪的存在。
第二,判处该类犯罪处罚轻、干扰多、阻力大。很多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只能说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度而已,所以往往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等理由到检法机关说情,甚至给检法机关施以压力,制造社会舆论。
第三,渎职犯罪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行业性强,涉及的领域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涉及的42个罪名中,有的罪名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有的罪名是为某一个或一些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别是为执法机关设定的,如徇私枉法罪就是为公检法机关设定的,但更多的涉及到不同机关,这些机关行业性很强,涉及各种权力的运行和职权的行使。而且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渎职侵权犯罪。我院近四年来办理的渎职案件涉及的部门就有学校、建设系统、公安、法院等等。对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人员来说,渎职犯罪案件要更加复杂更加难以把握一些,这也是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量刑偏低的一个客观因素。
第四,有人认为,有一部分渎职犯罪的人,本身为了革命事业操劳了一辈子,不能因为工作中的一点的失误来否定其本人的所有成绩,由个人来承担单位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干部放开手脚的工作,会桎梏社会主义的前进步伐。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给反渎职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比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反渎职工作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的迅速提高;比如恶化了反渎工作的办案环境和执法环境。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必须重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判决,避免罪责刑不相统一的现象发生。
(一)完善立法。一是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要求的渎职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二是要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
(二)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一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正确的价值观看待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科学发展观是背道而驰的,是阻碍社会发展进程的。它破坏了现有的法制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潜在的危害性比其现实危害更有破坏力。执法者应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对渎职者判处应受得惩罚。二要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程度。渎职侵权案件判决轻型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贿赂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其实,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严重程度是远远高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因此,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进行宣传,是提高渎职犯罪量型幅度的有效途径之一。


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风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风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我会于5月18日颁布实施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拟于近期开始核准新股发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颁布了资金申购实施办法,对新股发行恢复资金申购。5月25日,我会召集有关保荐机构举行了新股发行有关工作动员会,要求各证券公司高度重视新股发行资金申购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切实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同时,我部和风险处置办公室联合向各证券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6]184号)。为保证资金申购和新股发行承销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证监局应高度重视“新老划断”后的证券发行工作,督促辖区内证券公司和营业部按照我会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作好新股发行和资金申购工作,严格执行《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保辖区内证券公司和所有证券营业部均能按要求做好资金申购业务的服务工作。

二、各证监局应密切关注辖区内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情况,防止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通过账外运作等方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正常申购。

三、各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应密切关注辖区内证券公司的承销业务情况,并将其作为非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证券公司报备的承销协议、承销项目的风险评估及包销风险的应对方案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核查,防范承销业务风险。

四、在新股申购期间,要安排有关监管人员加强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巡查和指导,密切关注新股发行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方面的异常情况,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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