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17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烟办综〔2010〕417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贯彻落实烟草行业“卷烟上水平”总体规划及技术创新上水平实施意见,深入实施《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2007—2015年)》(国烟科[2007]464号),国家局确定在全行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请各单位如期报送知识产权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并填写《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知识产权工作进展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包括:在关键技术领域形成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专利,以知识产权为载体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率,有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率,企业代表性专利转化或应用情况(重点说明应用领域、范围、规模、产生的效果等)。

  二、企业建立符合国际市场竞争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情况。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中长期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企业所制订实施的知识产权相关制度政策体系,即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知识产权评价、知识产权奖惩、知识产权预警、技术资料档案、科技成果管理方面的办法或规定等。

  三、企业所培育的具有核心知识产权、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的骨干卷烟品牌情况。举例说明企业培育的、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的骨干卷烟品牌中所应用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并分析专利技术所起的作用以及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四、企业培养的具有较高知识素养和专业技能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培养的专业人才队伍的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培训情况。

  五、企业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情况。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文献检索、咨询服务、法律援助和技术转移等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六、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设立独立或兼职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职或兼职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以及联络员配备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有关情况。包括: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经验体会,对加强和改善烟草行业或烟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列举典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请各单位于2010年10月11日前将上述材料发至国家局科技司(联系人:高运谦;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邮政编码:100045;电话:010—63605902;邮箱:gaoyq@tobacco.gov.cn。

  附件: 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调查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规范建筑交易行为,保障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意见》(杭政办发〔1997〕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下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其中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承包单位;不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通过协商洽谈的方式选择承
包单位。
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在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条 交易原则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各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交易。
第四条 建设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向交易中心递交发包申请书,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具备交易所需的有关资料、图纸,并核定工程类别;
(四)建设资金与验证落实;
(五)现场符合建设要求;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配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配备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交易。
第五条 承包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承包单位,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外来企业还须持有《进杭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中介机构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三)交易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业务限制
具备交易资格的建设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发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承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活动中,只能接受一个单位的委托。交易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八条 交易证
交易各方必须凭交易证在交易中心进行活动。
交易证每年由交易中心核验一次。必要时,交易中心可随时进行查验。
第九条 交易一般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的一般程序是:
(一)办理报建手续;
(二)核定工程类别;
(三)建设单位递交发包申请书;
(四)发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信息;
(五)承包单位递交承包报名书;
(六)签发交易联系单;
(七)交易洽谈;
(八)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单,并经交易中心确认;
(九)缴纳交易服务费;
(十)合同签订、审核、鉴证;
(十一)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办理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十三)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报建
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项目报建信息。
第十一条 发包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在交易中心公开发布发包信息,并作工程情况介绍。
第十二条 承包报名
承包单位根据发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报名。逾期或未参加发包信息发布会的承包单位,不得报名。
第十三条 签发交易联系单
建设单位在报名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选择二至八家承包单位,经交易中心核准后,签发交易联系单,并遵照交易中心颁布的交易规则与选择的承包单位进行洽谈。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名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其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均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相关信息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定期、无偿发布建材价格信息、机具设备价格和租赁信息,以及劳务、金融等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其他信息。交易各方可依照交易中心的规定进行查询。
交易各方要求提供信息查询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签署交易单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交易代表)签署交易单。
交易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名称;
(二)工程概况及工程类别;
(三)交易内容和范围;
(四)工程造价;
(五)质量及工期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确认
交易单应经交易中心确认。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交易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费缴纳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交易周期
建设工程项目自交易中心发布项目发包信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签署交易单。超过交易周期的,加倍收取交易服务费。
因工程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交易周期的,应经交易中心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
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交易项目的,六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包。
建设工程恢复交易时,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加倍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条 交易合同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交易中心审核。
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按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处理。因承包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可暂停其交易资格1-6个月,并重新发布发包信息。
第二十一条 驻交易中心有关机构
交易中心开展“一条龙”服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造价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保险部门等,在交易中心设立派出机构,实行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
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交易中心可以进行调解;招标投标的项目,由招标办调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各方可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罚则
交易各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给予警告、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驻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交易各方有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分别由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和交易各方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92号



  为加强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1996]国发2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财综字104号)等文件的精神,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行政财务应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收入逐项进行清查。凡是按规定属于应缴财政专户的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一些难以界定是否属于应缴财政专户款的收入,应上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确定。
  二、各部门行政财务收取的应缴财政专户款,已通过本部门大财务或其他渠道上缴财政专户的,可仍按原渠道上缴财政专户。
  三、各部门收取的应缴财政专户款,均实行全额上缴的管理办法,个别确有必要实行按比例上缴或结余上缴管理办法的部门,可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四、各部门应缴财政专户款于每年5月和10月分两次上缴我局财政专户。
    专户户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专户帐号:028-144676-96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西四分理处
  五、各部门如需用预算外资金弥补本部门行政支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六、如发现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按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财综字104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