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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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公众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厕的规划、建设、清洁和管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厕建设的组织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全市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清洁和管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城市道路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等;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
(四)居民居住区;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厕的建设纳入重点工作目标,制定公厕建设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购买临街现有房屋改造成公厕;无空间建设公厕且无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厕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的,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三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市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公厕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配套建设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公厕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执行公示制度。
在居民居住区内建设公厕可能对周边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完审批手续以及开工验线手续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厕内部设施建设应当逐步提高档次,实现人性化。
第十九条 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方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厕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其中配套建设公厕的验收应当提交产权转移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区市容环卫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负责接管。
第二十四条 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并按照还建公厕的造价缴纳还建保证金后,方可拆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还建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还建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公厕还建协议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旧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三十一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公厕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三十三条 收费的公厕,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
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具体执行细则由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饭店、宾馆等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爱护公厕,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HJ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开工验线手续擅自建设公厕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公厕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未设置临时公厕,影响市容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公厕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封闭公厕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厕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公厕开放、关闭时间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公厕内卫生不整洁,垃圾、粪便、污水等不及时清理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 月1日起施行。
论汉字书写规范化与笔迹检验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王义然 程连栋
笔迹检验作为文检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是现代物证技术不可缺少的一个门类,其根本任务是解决检材笔迹和样本笔迹的同一认定问题。笔迹可以鉴别是因为一个人的笔迹具有反映性、自身同一性、和总体特殊性。笔迹的这些属性,都与书写习惯密切相关。而书写规范是全社会都应共同遵守的规则,是影响人们书写习惯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汉字书写规范化与笔迹检验肯定存在某种关系。揭示这种关系,清除人们的模糊认识,对文检人员技术水平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书写规范在笔迹检验中的地位
在书写规范与笔迹特征之间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如书写规范要求人们正确书写汉字,不写错别字,笔迹检验中就有错别字特征;书写规范要求人们要写标准汉字,不写已被废除的异体字和非标准简化汉字,笔迹检验中就有异体写法特征和习俗写法特征;书写规范要求写字要有正确的笔顺,不出现倒下笔,笔迹检验中就有笔顺特征 ……如此等等。不难看出,书写规范每提出一项要求,笔迹检验就有一种具体特征与之对应;书写规范所禁忌的,正是笔迹检验所寻求的。这种对应关系,不是偶然巧合,是由书写规范在笔迹检验中的基础地位所决定的。
笔迹检验的核心步骤分为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三个阶段,书写规范在笔迹检验中的基础地位,在这三个阶段中都得到充分体现。
分别检验的主要任务是分别在检材和样本中寻找笔迹特征。从理论上讲,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表征,所以,要发现特征就必须把一事物与他事作比较。但从表面上看,分别检验只是文检人员对检材和样本独立进行的观察和分析,没有明显的参照物,不存在什么比较不比较的问题。实际上,这种观察和分析正是文检人员运用书写知识对检材和样本进行衡量的过程,仍是一个比较过程。只不过这一比较的参照物不是某一特定个人的笔迹,而是一般书写规范在文检人员头脑中的反映。这种反映是规范笔迹的一种“复写”,一种“影像”,是在对文字书写规范一定认识和掌握程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说到底,分别检验中的比较是检材和样本笔迹与一般书写规范的比较。在分别检验中,笔迹特征是在规范与不规范的比较中被发现的。一般说来,明显脱离规范的是特征,而稳定重复出现的是习惯,二者的结合便是文检所需要的反映行为人书写习惯的笔迹特征。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当某些字在个别地方多数人都书写不规范时,规范的笔迹也会成为特征。不过这也是规范与不规范的比较,同样说明一般书写规范是发现和选择笔迹特征的基本依据。
比较检验,就是对分别检验中发现的检材和样本上的笔迹特征进行比较,找出二者的符合点和差异点,即找出检材和样本上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因为特征是在规范与不规范的比较中被发现的,所以,这里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也要通过与书写规范的比较来确认。毫无疑问,所谓相同特征,就是特征脱离规范的方向相同;所谓不同特征,就是特征脱离规范的方向不同。在物证技术业界,人们把区别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的根据称为特征的特征,其实特征的特征,指的就是特征在脱离书写规范的方向上的具体表现,即特征是在哪个方面脱离了书写规范。如错字是添笔错、减笔错还是偏旁部首错位错,只有相同字的错法完全相同才能算相同特征。
在综合评断阶段,要对经过比较检验所确定的符合点和差异点进行科学分析。分析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对符合点和差异点笔迹特征的价值评估,去说明符合点之所以符合是因为选用特征是必然本质的同一;差异点之所以出现差异,是因为选用特征是偶然的表面相似。因为笔迹特征是检材和样本与一般书写规范的比较产生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又是根据特征脱离规范的方向确认的,所以笔迹特征的价值高低,就应以其脱离规范的程度去衡量。在脱离规范的特征和规范的特征之间,前者的价值高于后者,这是因为书写规范是人们共同遵守的,对书写习惯有普遍的影响力。把规范笔迹作为特征,只是个别现象,必须十分谨慎。在脱离规范的特征之间,脱离规范越远,特征价值就越高,反之越低。文检界一致认为错别字特征具有较高的价值,就是因为错别字与其他特征笔迹相比,其不规范性更明显、更绝对。书写规范是对笔迹特征进行价值评估的根本尺度。
二、汉字书写规范化的社会现状及其对笔迹检验的影响
汉字书写规范化问题,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建国初期就成立了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早在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就公布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废除了1055个异体字;1964年,国家又把先后公布的四批简化字总结归纳成《简化字总表》,并在1986年再次重印,使2238个简化字的形体固定下来,1965年,中央有关部门又把精心研制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公布于世,使汉字形体实现了印刷体和手写楷体的基本一致。国家发布行政命令贯彻“三表”,有效地控制了汉字传播的主渠道,使书刊印刷实现了汉字形体的统一,为全社会汉字书写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可以说,目前我国有了一个空前统一的汉字书写规范。但是由于汉字自身存在数目繁多 ,结构复杂、难记难写的弱点,任何权威的规范,都不可能让千千万万个汉字使用者把每个字都写得完全符合要求。在现实生活中 ,汉字书写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在一些规范化意识不强或书写技能低下的人那里,往往舛误叠起,错谬横生。音同字异的随便通假;形近意远的挑李相代;笔画稠密的掐头去尾;结构扶疏的添枝加叶。有的笔顺颠倒;有的部首错位;有的字迹了草怪异,难以辨认;有的几经传抄,乌焉成马,面目全非。如此等等,各种不良书写习惯在社会上传播蔓延,“交叉感染”,严重影响了汉字的交际职能。
汉字书写规范化的社会现状对笔迹检验有方向相反的两种影响。首先,书写规范的高度统一,为笔迹检验提供了可靠的基础,既使发现和选择笔迹特征的分别检验有了高质量的参照,又使选择笔迹特征和评价特征价值有了高标准的尺度。其次社会上流行的各种不良书写习惯也会使检材和样本书写人受到“感染”,在检材和样本上留下大量脱离规范的笔迹特征,使之更具可检性。这是有利的一面。与此相反的是,文检工作者同样会受到不良习惯的影响,致使他们对汉字书写规范化的认识和掌握程度受到局限,头脑中形不成高标准的规范汉字“影像”。这样,在笔迹检验实践中,就会因参照物质量低而影响工作效率的提高和检验结果的准确。面对方向相反的两种影响,文检工作者要看到有利的一面,增强搞好笔迹检验的信心,也要看到不利的一面,努力克服自身的弱点,不断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三、文检人员加强汉字书写规范化训练的必要性和途径
对汉字书写规范化的认识和掌握程度的提高。有赖于书写实践的强化。文检人员加强汉字书写规范化训练是完全必要的,这不仅由以上论述得到证明,而且为检察机关文检队伍的现状进一步证明。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文检工作起步较晚,且从业人员多是半路出家,只经过短期培训便走上了文检岗位,规范化书写的基础很薄弱。从事文检工作之后,原有的不良书写习惯没有得到纠正,这对技术水平的提高是一大障碍。更何况我们的文检人员都已进入书写习惯定型阶段,书写技能的发展已处于迟滞状态,受书写动力定型因循守旧特性的支配,改变不良习惯有较大难度。因此,文检人员的规范化书写训练,不但一定要抓,而且要下大气力才能抓好。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要增强规范化意识。笔迹检验对书写技能有特殊的要求,而书写技能提高的过程就是把自己的书写习惯向书写规范靠拢的过程。每一个文检工作者,都应充分认识这一点,把汉字书写规范化训练当成文检技术的一项基本功,一门必修课,多动脑筋,刻苦练习,全面纠正多年养成的不良习惯。
二是要明确规范化的标准。国家颁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简化字总表》和《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从音、形、义三者的结合上,构成了汉字规范的主体,也是我们进行规范化书写训练的基本标准。特别是《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不仅统一了字形,而且以其排列顺序统一了笔顺,可从多方面规范人们的书写活动。
三是要充分运用工具书进行训练。各种字典、辞典以及现代汉语课本,都贯彻了“三表”的精神,是“三表”的具体化。文检人员对这些工具书不能只是一般性翻阅,而是要研究,反复推敲琢磨,最大限度地挖掘它们对书写训练的指导作用。如有的字典中的《笔画查字表》可用于校正笔顺,有的字典把收入的汉字按使用频率注明级别,可作为分级练习的依据。这些特有的用途只有认真分析,才能发现。
总之,书写规范是笔迹检验的基础,汉字书写规范化的现状对笔迹检验的影响有喜有忧,文检人员的规范化书写训练不容忽视。建议广大文检工作者引起重视,利用工作间隙找几本字书切磋一番,并坚持汉字的规范化练习,以提高笔迹检验水平。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韶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管线铺设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碍、危害。
本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与出让。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监督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建(构)筑物产权登记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进行,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七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间利用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指引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地下公共交通通道等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附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经营性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的,视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表以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政府批准,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计划制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设计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对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作出明确要求。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办法、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向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或备案。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十八条 附着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其相关行政许可应当随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尽量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三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竣工验收备案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着地表建筑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
第二十五条 以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照现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地下室”)可凭建设单位建设成本未摊入商品房销售价承诺书、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准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图、人防部门核定的可出售位置范围图等文件办理权属登记,并注明“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人防地下室内专有人防部位,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地下建(构)筑物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守现行关于建(构)筑物物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防地下室内建(构)筑物权属转移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出售商品房人防地下室的,应遵循有关商品房销(预)售的法律法规,并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需要,提供人防工程权属登记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及地下建(构)筑物。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未依法在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房屋颁发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的相关办法予以处理;妨碍或者侵犯他人物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