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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3:21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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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商贸物流技术应用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和《商贸物流发展专项规划》(商商贸发[2011]67号),商务部决定从2012年开始,组织开展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相关工作意见如下:

   一、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贸物流取得快速发展,服务领域不断深化,服务模式不断创新,为流通规模扩大、流通方式变革提供了有力支撑。然而,从总体来看,我国商贸物流服务网点分散、技术装备落后、组织化程度低,自营配送、多头配送仍占主导地位,城市“最后一公里”物流成本高、中转难、货车停靠难等问题较为突出。大力推广现代物流技术应用,促进共同配送水平不断提高,是推动商贸物流现代化、提高物流组织化程度的重要途径,对于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扩大消费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促进大中城市合理规划和布局城市物流节点、优化物流配送组织方式,形成布局合理、运行高效、通行有序、绿色环保的城市配送网络体系。同时,引导和推进批发、零售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模式创新,培育一批运营规范、技术应用水平高、管理有序的商贸物流示范企业。力争到“十二五”末,重点城市共同配送(含统一配送)网点覆盖率达到40%以上,等量货物运输量降低30%以上,物流费用占商品流通费用的比率下降2个百分点。

  三、工作任务

  (一)完善城市共同配送节点规划布局。从实现物流资源利用的社会化、物流资源信息共享、提高重点商品共同配送率为出发点,加强试点城市商贸物流设施规划布局,构建以重点商贸物流园区、公共配送中心和末端共同配送点等物流节点为支撑的城市物流配送网络体系。

  (二)鼓励商贸物流模式创新。支持商贸、物流企业以联盟、共同持股等多种形式开展共同配送;鼓励连锁零售企业、网络零售企业构建新型配送体系,提高统一配送水平;支持各类批发市场完善和提升物流服务功能,形成集展示、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功能于一体的集约式商贸物流园区;引导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健康发展,支持建设一批物流电子交易平台。

  (三)加快物流新技术应用步伐。

  支持企业改造升级现有物流信息系统,实现物流企业与商贸流通企业、生产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共用、资源共享。大力推进物联网技术、RFID射频识别码、GPS实时监控等新技术在共同配送工作中的应用水平。引导企业在物流活动中采用标准托盘和集装单元,实行货物生产、包装、装卸、运输的全过程标准化管理,推动大型连锁零售企业率先采用标准化托盘共用系统,提高托盘使用率。

  (四)加大商贸物流设施改造力度。根据城市共同配送节点规划布局,引导和支持建设、改造一批商贸物流设施:一是支持商贸物流区建设、改造,支持城市近郊服务于城市配送和货物转运的商贸物流园区发展。二是支持标准化配送中心建设、改造,鼓励企业建设立体化仓库、采用先进的分拣设备、设施,引导企业加大冷库设备更新改造,鼓励建设低耗节能型冷库;三是支持流通末端共同配送点和卸货点建设、改造,鼓励建设集配送、零售和便民服务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物流配送终端。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工作思路,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商贸物流工作基础、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选择工作重点,提出推进本地区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总体工作思路,提出符合地区经济发展需要、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工作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实施范围、重点内容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密切沟通、相互协作的工作联动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工作中企业遇到的土地、城市车辆通行、停靠、企业融资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三)有序开展试点,树立工作典范。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重点城市、选择重点领域组织开展试点,树立典范,以点带面。商务部将把实施方案科学合理、组织措施得力、工作成效显著的城市,列为商务部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综合试点城市。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大支持力度。各地要充分运用财政资金,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和带动社会投资,加大对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争取设立有关专项支持资金。商务部将商相关部门对纳入商务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的示范项目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

  (五)明确目标责任,强化绩效考核。各地要建立以共同配送网点覆盖率、商贸物流费用率、货物运输量等指标为主体构成的商贸物流量化指标考核体系,加强对比分析和绩效考核。商务部将以此为依据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进行量化考核。

  (六)加强新闻宣传,扩大社会效应。各地要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的经营模式及产生的效果要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同时,要充分发挥网络、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宣传试点建设成效、典型经验和成功模式。商务部将通过召开工作现场会、经验交流会、发布工作通报等形式,加大交流、宣传和工作推进力度。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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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濮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精神,妥善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全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各村民委员会申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和调查、评议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劳务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及孳息的收入、有价证券;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售财物、集体分红、财产租赁、转让和偶然所得等;
(五)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时已在本辖区以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范围。艾滋病致孤人员、艾滋病导致的单亲家庭按照政策就高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救助政策。
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按照五保供养政策执行,不重复救助。对因突发灾祸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继续实行临时救济。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收入,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书面告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具体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九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要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各地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应不低于2004年底农业人口的2.6%,并逐步扩大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除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剩余部分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区)级财政50%。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为确保资金安全和发放效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省纪委、省监察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豫纪发〔2005〕11号)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审查监督工作,确保预算执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对财政预决算进行初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支出部分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重大项目编制;对下级的专项补助支出应逐步按类别编制。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预算安排应逐步列到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在预算编制过程中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提交部门预算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收到预算草案十五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反馈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对预算草案进行全面审查时,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与经济增长相适应,是否符合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支出安排是否确保了重点,是否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四)人民代表议案中涉及预算收支的落实情况;
(五)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所需资金安排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预算草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代表所提意见和询问给予认真答复或说明。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作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于大会表决前印发全体人民代表。
第十二条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要严格执行《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越权减征、免征、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挪用。
(四)预算支出是否按批准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依法管理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和部门掌管的国家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
(六)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项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第十八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重大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收支有下列变化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一)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收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以及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年度调减额超过10%的;
(四)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预算执行情况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省人民政府应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省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四)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本级决算情况,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材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省本级决算草案、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查中提出的关于决算的有关审查意见,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常务委
员会联组会议上作出说明;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省人民政府办理,办理结果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或决定,给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或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或罢免职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州、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与监督工作以及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预算的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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