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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1:30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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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于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1月,组织开展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国家安全生产宜春、醴陵和浏阳三个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对9个省(区)的180家生产企业和270家批发经营企业(抽检计划见附件)进行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以下简称总局委托抽检)。受委托的检测机构要认真制定抽检工作计划,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抽调精干力量,切实做好抽检工作,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总局委托抽检任务,2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报送抽检工作总结和检测结果报告。

二、在本次总局委托抽检工作中,有关抽检品种数量、抽样方法、检测程序、检测结果判定、复检备用样本提取和封存,以及受检企业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受理和复检等方面的要求,仍按上一年度相关工作要求执行。

三、要将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登记和购销合同签订情况纳入本次总局委托抽检检查内容。发现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流向登记的,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并限期整改。在批发经营企业抽检时,要将该批次产品的流向登记记录及购买合同复印件作为检测报告附件;企业不能提供任何该批次产品合法来源书面证明的,视为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对在生产和经营企业中发现的含氯酸钾产品和非法产品,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封存没收并处以罚款,并由检测机构将有关情况记入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

四、接受总局委托抽检地区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积极组织相关安全监管部门配合检测机构开展抽检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抽检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按照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要求,认真做好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工作,并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本地区年度抽检工作以及对违规企业处罚情况的总结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

附件:2010年度总局委托抽检计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1215/117704/files_founder_181719579/2061530984.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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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和《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精神,现就经我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调入我市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起征年龄为35周岁,由调入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超龄养老保险费缴交事宜。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40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0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且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中的获奖人员;

  (三)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优秀来深建设者、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45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5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急需紧缺的特殊才能的人员;

  (五)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人员。

  四、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且调入时年龄未满50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50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其专业适应本市企事业单位需要并能发挥特长的人员;

  (四)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五)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获奖人员,省级以上技术发明奖获奖人员;

  (六)“863计划”、“973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负责人;

  (七)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负责人;

  (八)博士生导师;

  (九)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学科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十)经广东省认定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外国专家或留学归国人员;

  (十一)其他经认定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或突出作用的优秀人才。

  五、符合我市投资纳税入户条件的人员,调入时年龄未满45周岁的,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年满45周岁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六、调入前已在我市按规定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调入时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为调入时按超龄年限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减去调入时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

  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

  在我市已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高于其调入时按超龄年限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不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七、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在调入单位为其缴清超龄养老保险费后,领取调令并办理迁户事宜。

  八、以个人身份调入的,其应缴纳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

  九、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人员的调入时年龄,为劳动、人事部门受理其调动申请之日的实际年龄。

  十、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调入但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照《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深府〔2003〕56号)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10.04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防止蔬菜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鼓励开发、生产无公害蔬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蔬菜流入市场。
第四条 各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蔬菜销售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普及食用蔬菜卫生知识,增强市民食用蔬菜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 蔬菜基地必须无公害、无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
(二)排放粉尘、有毒有害的气体或者污水;
(三)兴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环境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污染。
第八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农药的指导,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进行农业综合防治,少用激素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禁止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
甲胺磷、氧化乐果、1605、对硫磷、1059、3911、久效磷、苏化203、杀虫脒、呋喃丹、西力生、赛力散、嘧啶氧磷、甲基硫环磷、涕灭威、溴甲烷、三环唑、666、DDT、889、五氯酚钠、杀虫威、敌枯双、三氯杀螨醇、氟乙酰胺、二溴氯丙烷等。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蔬菜上市安全间隔期,蔬菜施药后10天至15天方可上市。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被污染蔬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蔬菜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被污染蔬菜。发现被污染蔬菜,应当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时提供被污染蔬菜来源。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发生蔬菜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销毁被污染蔬菜,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导致中毒的蔬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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