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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1:21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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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投诉,是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进行的投诉。

  前款规定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公正公平、依法行政、快捷高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也要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组织调查、监督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督促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对被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驻营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督办、检查、指导和考评;

  (五)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行政效能方面的督察任务。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在办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投诉。受理属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并进行调查。

  (二)协调处理。(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2)根据实际需要,提请或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查处。(3)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协调涉诉部门或指定牵头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检查督促。(1)要求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和说明。(2)责令被投诉机关或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3)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上报结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四)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确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等处理建议。 

  第三章 投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行政效能投诉公开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要说明投诉事项、理由、被投诉机关名称及被投诉人姓名,本人姓名、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投诉人要署名投诉,提倡逐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虚假信息,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

  (四)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

  (五)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

  (六)损毁、丢失或泄密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八)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九)滥用职权、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

  (十)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可采取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受理和登记,并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办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或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的投诉材料,应当摘要转交。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六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直办。对较为简单、需要被投诉人主管部门立即处理的,通过“三方通话”的形式,由受诉人员直接办理。

  (二)自办。对性质严重、情况复杂或不适宜转办的投诉,需要直查快办的,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立案办理。

  (三)转办。(1)对构成违反政纪的投诉,转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对处级以下公务员进行行政处理的投诉,转人事部门调查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转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处理。(2)对基层单位工作人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所在市(县)区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民事纠纷;

  (三)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一级投诉机构再行提出同一投诉的,该上一级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四)对各级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机构的非行政行为进行投诉的;

  (五)信访或其他受诉部门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机构对本部门有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在立案(交办、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上级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书面答复;需要转办、交办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构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的,要向投诉人或交办、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要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做到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对责任明确的一般性投诉事项,通过转办通知单转交有关责任部门限期办结,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投诉事项,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采取召开协调会、现场调查、联合办公、责成有关部门牵头调查或直接调查等形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根据检查、调查,查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不作为、乱作为等不依法行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部门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并将此结果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机关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接待不热情、不文明,与办事人员发生争执,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部门(单位)对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办理不认真、不配合,不按期反馈或反馈结果不真实,敷衍了事;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给当事人造成影响和损失;因工作态度和服务质量差,在社会上产生很坏影响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

  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生“吃、拿、卡、要、报”现象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检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未按项目否决请示制度规定办理,致使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异地投资;过失单位或工作人员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同一部门在一年内被投诉并查实累计5次(含5次)以上、被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2次(含2次)以上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1次以上的,该部门本年度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单位。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年度内被投诉并查实5次(含5次)以上、被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2次(含2次)以上或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1次以上的,该单位在本系统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能评为达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有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服务态度恶劣、行为粗暴受到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由所在部门提出批评,并责令向投诉人赔礼道歉,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因办事推诿、扯皮违反工作时限要求、贻误工作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本人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基本称职,扣发年终奖金;

  (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故意设置障碍,有“吃、拿、卡、要、报”现象或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和违规审批行为,被投诉并查实1次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本人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基本称职,扣发年终奖金;情节严重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四)1年内被投诉并查实2次(含2次)以上的,对其下达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本年度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后又受到投诉并查实2次(含2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五)构成严重过失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构成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下达《行政效能过失通知单》、《行政效能严重过失通知单》或者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9日印发的《营口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营政发〔2004〕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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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区属征收项目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征收项目(以下简称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设立的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补偿的日常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可以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 负责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

  (六)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经费比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 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征收项目的决算;

  (八)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九)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其中,第(二)、第(五)项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区实施项目的决算应当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设立或者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政策、法律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发改、财政、人社、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物价、教育、监察、公安、信访、电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对区实施项目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合同)审核备案制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请的单位应当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前期调查,概算出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形成概算报告交申请征收单位。概算报告应当载明概算的过程、方法、标准、结果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等内容。概算中的房屋测绘、房屋价值预评估作业,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征收单位协商选定专业作业单位,作业费用由申请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概算结果和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拟制征收补偿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原则及补偿方式、标准;

  (三) 征收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及补助和奖励办法、标准;

  (四)安置房地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初步征求意见情况并征求信访、维稳部门意见后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对被征收人初步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情况;

  (三)实施征收是否存在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和其他不稳定因素;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赞成率是否达到被征收户数量的半数以上;

  (四)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可以实施的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论证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现场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户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通过部门论证后,申请征收单位应当报请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红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红线拟定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并在登记结果上签字。调查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及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

  (四)房屋及土地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五)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

  (六)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七)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登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权属未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登记结果确定后,申请征收单位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存入监管资金帐户;实行产权调换的,还应提供经规划部门审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规划方案和平面布局图或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属证书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等事项。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户数较多的(市区为150户及以上),房屋征收决定应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决定,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征收评估机构,得票率超过全体被征收户数50%的确定为征收评估机构;如无一家评估机构得票率超过50%,则以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抽签结果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于权属未经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作出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有注册估价师在内的2人以上估价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掌握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报送委托评估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实施项目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结果与被征收人协商,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在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协商记录和分户补偿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分户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备案。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及时支付补偿资金,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作勘察记录,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选择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并收回和注销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实施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具有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具有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项目征收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项目决算手续。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权属未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且需要被征收人过渡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部门对住宅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且需要被征收人过渡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拆除仓储、生产经营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其现实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的补偿根据征收评估机构实地勘查结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以新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

  第四十一条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时段,按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时段,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是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生产经营行为合法,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适当救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补助费和奖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按照50平方米实施最低居住面积保障。对被征收住宅的装饰装修、临时安置和奖励等,按实际征收面积计算。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居住面积保障。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征收后,被征收人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在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权处置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未达成抵押权处置协议的,应采取提存补偿款等依法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损坏和拆走已作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否则房屋征收部门可在相应补偿款项中扣回。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社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免收市、县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征收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农用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岳政发〔2011〕9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管理,确保实现全市“十一五”节能降耗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南京市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

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经委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三条 各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节能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努力使主要产品单位能耗在“十一五”期间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确保实现“十一五”末全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比“十五”末下降20%的奋斗目标。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市经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区县、开发区及市各产业集团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在制度建设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挂帅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设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与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2、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并进行严格考核,使节能管理工作制度化。

3、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节能奖惩制度,节奖超罚。每年安排专项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和指标完成较好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在节能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拔专职能源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并保持岗位相对稳定。

2、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加强能源统计,健全各种能源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和台账;每半年向市经委报送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本单位能源消耗情况、用能效率、节能措施、节能效益分析等。

3、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重点产品能耗限额,加强能耗定额管理;对没有能耗限额的产品,要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自行制定本单位主要产品能耗限额。

4、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设备名称、型号、能耗及效率设计指标、年度实际运行指标、检修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第七条 在技术节能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在此基础上,编制并实施企业“十一五”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计划,确保本单位的单位产值或单位产品能耗比“十五”末下降20%。

2、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3、重点用能单位要定期对主要耗能设备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制定提高用能效率的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4、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维护保养,进行周期检定和校验,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第八条 其他考核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能源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2、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市经委的监督检查,并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后的整改工作。

3、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从事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九条 市经委根据年度节能指标分解的情况,与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状》。

第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由市经委牵头制定考核打分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考核,并依据其所得分值实施年度排名(考核评分程序及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其节能降耗的典型经验进行总结推广。

对考核不合格及未能完成年度节能指标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经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行为,将通过媒体曝光,同时列为下一年度重点监察对象。

第十二条 对上年度的节能先进单位申报的节能改造项目,将在财政资金支持上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能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的行为,以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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