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8:59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黄河中上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河滩地、人工水道、行洪沟道)及其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挖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门不得非法越权审批。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执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市县(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采砂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依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执行。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堤岸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沙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在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和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有序开发。
  采砂规划应正确处理砂石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综合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及相关专业规划之间的关系,尊重河道演变及河势发展的自然规律,通过对采砂分区的合理规划、采砂总量的科学分配和规划实施的有效监管。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的分布、储量情况进行实地勘查,以流域河段为单元,编制勘察报告、采砂规划、砂厂分布、砂石总量。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采砂规划总量和市场供需,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可采期范围等。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五)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六)管理措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 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 洮河、渭河及其它河流每年主汛期;
  (三) 依法禁止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实施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统一管理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当河道采砂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提交说明日开采量、年开采总量、开采面积、开采期限、开采时间、采运地点、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等内容的开采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获准领取许可证后,应当在工商、安监、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领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开采计划作业,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弃料要随时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三)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服从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开采量、规费缴纳、下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按总量分级管理。
  (一)对年采砂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内,开采面积一亩以上、五亩以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年采砂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上、开采面积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征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面积十亩以上,年采砂石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可采期五年以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逐级上报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交200—2000元的保证金。
  保证金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由财政专户储存。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个人。开采活动全部结束后,采砂单位或个人没有进行恢复平整逾期一个月的,市县(区)水行政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平整,所需费用从保证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采砂活动,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河段进行并免交采砂费用:
  (一) 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 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采砂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以《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为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按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15—30%计收;
  (二)、淘金按产值的1—2%计收;
  (三)、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每季度末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吊销采砂许可证,除应缴清拖欠的管理费外,并按月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向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分别上缴当年收取总额的10%。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科研、宣传、人员培训等。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砂石的开发利用,应必须服从综合规划,统筹协管,有序开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国土、公安、环保、林业、交通、安监、财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采砂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备砂石料管理工作,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不得破坏耕地、农田保护区、林地和生态环境;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机具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采砂临时设施应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
  (七)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要求及时平整恢复,保持水流畅通;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整恢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整恢复、修复不彻底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或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取土淘金、弃置沙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擅自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保证金的;采砂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
  第三十四条 非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或者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由行政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原则意见

1988年3月12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一项改革,也是专业技术队伍的一项长远的基本建设。由于职称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巩固和健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将是一项长期的艰巨工作。两年来,职称改革工作作为科技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部分,对于克服平均主义、加强岗位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起了一定的作用。首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实践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方向是正确的、制度是可行的。
为了逐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结合两年来职称改革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一、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完成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转入经常化、制度化轨道,各单位可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在国家允许的增资幅度内,根据实际需要,每年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各单位因自然减员,人员变动等情况出现专业技术职务空额需要补充时,可随时进行正常补缺。由于事业的发展和人才的成长等因素,需要增设专业技术职务时,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可以增设一定数额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经常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各职务条例规定的条件,根据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决定是否续聘;在有条件的地区或部门,还可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实行向社会公开招聘。要加强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使专业技术队伍结构合理,保持生机和活力。
二、加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宏观控制
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根据岗位设置需要和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加强宏观控制,下达限额指标是必要的。这样做防止了在全国范围内失控,保证了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健康稳妥地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转入经常化、制度化轨道后,事业单位实行定编定员和控制工资基金总额的办法,即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和编制定员范围内,各单位根据其主管部门确定的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合理的结构比例,按照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评审程序,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工作。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企业单位,在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比例限额内,由厂长(经理)确定聘任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额,所需的增资额列入企业成本。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增资指标,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可计入下年度工资总额基数。首次聘任工作结束后,国家不再下达增资指标。企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评审程序、考核标准及聘任办法,亦应参照中央、国务院及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关职称改革的文件实施。
各省市、各部委应当逐步完善考试、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等有关规定。
三、逐步下放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权限
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完成后,高、中级职务的评审、聘任权限应逐步地、有控制地下放到符合条件的基层单位,以利于校(院)长、院(所)长、厂长负责制的贯彻实施,保证行政领导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工作中的自主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如领导班子是否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单位的规模,学术技术水平等情况,作出分期下放评审聘任权限的规定。
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直属的一些重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卫生机构及大型企事业单位,如具备了条件,应首先将评审、聘任权下放给他们。
放权后的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必须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中青年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占三分之一以上。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如何下放评审、聘任权限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要建立健全科学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
考核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重要环节,无论是招聘录用,还是奖惩晋升都应以考核结果作为主要依据。考核的目的在于了解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水平、工作能力以及完成目标任务的业绩等情况,考核的方法应以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平时考核与阶段考核相结合。对担任各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要规定明确的任期目标,实行任期目标考核制。同时,还要建立健全科技人员的考绩档案,随时记入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论文、成果以及培训、进修等情况,以此作为量化考核的依据。
通过考核择优选聘,对符合晋升条件的人员根据岗位需要,在限额内聘任职务。对少数不能履行职责、并为实践证明达不到相应职务所要求的水平和能力者,可以评聘低一级职务或调做其他工作。有些人虽然水平、能力达到了任职条件的要求,但由于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较差,可不再聘任其职务。
专业技术职务应由单位的行政领导聘任。事业、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评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检查。
五、选聘优秀拔尖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是我国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中坚力量,是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力军。担负着承上启下的历史使命。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要把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中的优秀拔尖人才聘任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以保证他们聪明才智的充分发挥。各级领导要有打破论资排辈封建市俗的勇气,要以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为已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今后的几年内培养、选拔、造就一批学术成就突出,贡献显著的优秀中青年专家队伍。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和老一辈科学家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以此保证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强大的后继力量。今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工厂企业都要有自己的中青年高级专家。
六、加强职务条例的修订及立法工作
各职务试行条例在首次聘任工作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的条例在制订时考虑的不够周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修订,以臻完善,并进一步法规化。条例的修改工作在首次聘任工作基本结束后,由各职务条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各职务条例主管部门修订条例时,应结合首次聘任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系列、本系统和本行业的特点,着眼于长远的条例立法工作,进行认真的修订完善工作。各职务条例和职务挡次之间不强求建立相互对应的关系,在确定各级职务的岗位职责、任职条件、评聘方法及工资标准等项内容时,要防止互相攀比。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修订后的条例进行审核,并协助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条例的立法工作。
七、逐步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经常化、制度化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可按照本原则意见,选择部分已经完成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的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逐步展开,把建立、健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工作做好。


文化部关于建立预防和查处假唱假演奏长效机制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建立预防和查处假唱假演奏长效机制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市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假唱、假演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观众合法权益;败坏行业风气,损害文艺人才培养成长和队伍建设。为深入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预防和打击假唱、假演奏,保护观众合法权益,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假唱、假演奏预防机制
  首先,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和演员禁止假唱、假演奏的宣传教育,营造守法诚信演出和经营的法制环境。其次,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的演出场所和演出类型,在受理演出申请时,可以要求演出举办单位提交防止假唱、假演奏保障措施的书面文件。第三,鼓励支持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合同中明确反假唱、假演奏条款。要求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体演员申办演出活动,应提交不假唱、假演奏的书面声明。
  二、加强演出活动现场监管
  对文化行政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类演出,演出前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由专人核查和记录演出用音源情况和现场音响负责人、操作人姓名,确保责任到人,监控到位。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组台演出、庆典演出、电视文艺节目演播厅外录制演出等易发生假唱、假演奏的现场演出活动的重点监控,检查对演出用音源情况和现场音响负责人、操作人姓名以及演唱、演奏过程的记录和责任落实情况。有效利用技术手段预防和核查假唱、假演奏,对可能发生假唱、假演奏行为的演出活动,要做好全程录像、音频监听和录音等现场记录。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对现场演出活动进行监管,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观众场地和音控台设立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专用席位。如不配合,可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大假唱、假演奏行为查处力度
  对经认定为假唱、假演奏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个体演员2年内2次因假唱、假演奏受到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除依法处以罚款外,应当吊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或个体演员备案证明;对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将处罚结果抄送受处罚演出单位、原发证机关或个体演员原备案机关,并上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四、加强行业自律
  积极发挥演出及音响等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在演出从业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中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对于因假唱、假演奏受到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业人员,应撤销其资格证书并在行业内通报;对于协助实施假唱、假演奏活动的音响技术人员,提请相关组织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