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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9:55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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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1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9日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缴纳。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经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认定的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在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精神残疾人、重度智力残疾人、就业后致残、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含劳务派遣工),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
  人社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将用人单位上年度参加社会保险人数最多险种的人数提供给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平均在职参保人数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的人数核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根据其实际用工人数核定。
  第六条保障金按年度核定,每年度征收一次。
  第七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可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应缴保障金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其他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按上述征收权限征收。
  第八条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至5月向当地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证明,用于核减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保障金额度。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三)上一年度1月、6月、12月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四)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催缴。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应当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年底根据各区缴入国库金额和工作开展情况,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核定数额后,由市财政局统一拨付。
  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当年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及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于每年5月底前写出书面申请,报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的保障金不加收滞纳金。政府宣布的特困企业本年度保障金需要减免的,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保障金征收手续费,地方税务机关和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当年各自实际征收额8%进行核定,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当年征收的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的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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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昌吉回族自治州硅化木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州境内硅化木自然遗迹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硅化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硅化木是指距今约1.5亿年前的中上侏罗纪时代以苏铁类、松柏类、银杏类等植物为主的植物化石及植物化石自然遗迹生态环境。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各类植物硅化木集中分布地划定保护区域,凡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硅化木的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内划定的硅化木保护区域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硅化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硅化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硅化木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工作,教育公民遵守本条例,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硅化木的义务,对侵占和破坏硅化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其有功人员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硅化木保护、管理应当给予资金投入。
鼓励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硅化木进行投资。
第八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硅化木分布情况,提出硅化木保护区域划定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内硅化木保护区域的划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硅化木保护区域应当标明区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硅化木区域界标。
第九条 硅化木保护区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自然遗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硅化木保护区域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硅化木。
(三)调查硅化木自然遗迹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进行硅化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硅化木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进入未开放的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科研、考察、参观、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影视拍摄、旅游、采药、勘探等活动,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一条 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有条件进行开发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环保部门提出环评意见,由州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硅化木保护区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单位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进行科学研究、考察、参观、采集标本、旅游、影视拍摄、采药、勘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硅化木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州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除因科研、教学、展览等确需少量采集的,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擅自采挖、携带、运输、买卖、加工硅化木。
第十四条 外国人需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硅化木保护区域界标或者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域,不服从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未经批准进入,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界标,改变保护区域,致使硅化木被盗窃、被损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入硅化木保护区域从事开发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携带硅化木的,除没收实物外,并按非法采挖、携带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二)擅自买卖、加工硅化木的,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按非法买卖、加工硅化木每公斤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运输硅化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四)破坏硅化木自然状态(树干、树根、树桩)的,情节严重造成损毁的,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硅化木保护区域基本设施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硅化木保护区域内不听劝阻、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林业、国土资源、文物、旅游、畜牧、公安边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硅化木保护区域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原制定的有关硅化木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2001年3月30日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8月18日公布,1998年8月18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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