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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2:32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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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鲁发改高技〔2012〕86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更好地适应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我委参照国家相关管理办法,对《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简化了申报审理、运行管理和监督评价等环节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鲁发〔2006〕4号)精神,增强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一批省级工程实验室。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为提高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国家和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托企业、科研院所或高校等设立的研究开发实体。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产业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试验平台,是促进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向工程技术转化的重要途径,是强化产业技术基础和创新源头的有效手段,是我省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的研制、高技术产业化技术开发、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研究等,以及研究产业技术标准、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促进重大科技成果的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等。

  第四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建立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形成结构合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创新团队;持续不断提供源头技术,增加产业技术供给;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支撑平台,促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培育成国家级工程实验室打基础。

  第五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原则:

  (一)坚持高水平、专业化,具备先进的设施、高层次的人才、显著的技术优势和突出的专业特色。

  (二)坚持目标导向,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有重点地推进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

  (三)坚持产学研相结合,发挥各方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健全协同共赢的合作机制。

  (四)坚持整合创新资源,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条件,以增量投入带动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探索有效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

  (六)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有序推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负责:

  (一)发布重点建设领域,指导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评审、审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评价。

  第七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是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管理。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稽查、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一)申报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省发展改革委批复文件的要求,实施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落实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相关支撑条件,筹措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三)承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和省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实验条件。

  (四)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情况。

第三章 申报与审理

  第九条 拟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应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等要求,委托本领域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一),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研发,具有主持国家或省重点科研项目的经历,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领域具有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相应的技术创新团队,拥有一批能够带动产业发展的高水平研发成果和技术储备。

  (三)原则上应拥有运行一年以上的市级工程实验室;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应拥有组建一年以上的工程实验室。

  (四)拟建设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应定位明确、发展思路清晰,任务和目标合理。

  (五)有规范的工程实验室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六)符合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依托单位编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或委托评估咨询机构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择优批复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报告,并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择优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主管部门可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安排一定数额的配套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设完成的省级工程实验室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二),并将验收结论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名称、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如需变更,须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和重大战略任务等需要以及省级工程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对省级工程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销等。

  第十六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追回省投资、暂停受理建设单位申报项目,直至撤销省级工程实验室等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省安排资金未按规定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省安排资金。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较坏社会影响。

  (四)有重大弄虚作假、伪造或瞒报行为。

  (五)有其他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七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省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授牌的工程实验室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应于评价年的3月底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三)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具体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对取得突出成绩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评价不合格者,取消其省级工程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评价结果通知主管部门,并将其作为省级工程实验室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东省XX工程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

  一、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三、工程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一:



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技术发展与应用前景分析

   1、国内外技术状况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2、技术发展的比较(包括本单位技术水平优势和劣势、关键技术突破点)

  四、申报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申报单位及主要发起单位概况

   2、拟工程化、产业化的主要科研成果及其水平

   3、与工程实验室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五、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发展方向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功能与任务

   3、省级工程实验室拟进行技术突破的方向

   4、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六、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概况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团队情况

   4、运行和管理机制

  七、建设方案

   1、建设规模

   2、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及其合理性)

   3、建设周期

   4、建设地点

  八、节能及环境影响

   1、节能分析

   2、环境影响评价

  九、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十、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1、初步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十二、相关文件所要求的附件、附图、附表



附件二:

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工作概述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质量评定

  1、建安工程

  主体工程完成情况;配套设施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文档资料

  2、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

  配置的合理性与完整性;仪器设备的调试、联机运转情况

  3、配套条件

  水、电、气等支撑条件;其他配套条件

  四、财务决算

  1、资金到位情况

  2、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3、科研经费

  4、流动资金

  5、投资效果评价

  6、其他

  五、运行机制

  1、组织机构

  2、规章制度

  3、管理与运行机制

  4、主要负责人和骨干队伍

  六、建设期的工作业绩

  1、科研开发

  2、合作关系

  3、技术成果及应用

  七、近中期任务与目标

  1、近三年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2、近期发展战略

  3、中远期发展计划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九、相关附件



附件三:



工程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一、发展规划和目标的实现

  1、发展规划、年度研究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2、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建设情况

  1、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状况和投资情况

  2、创新机制建设和技术队伍建设

  三、工程实验室的工作情况

  1、承担的科研任务和完成情况

  2、关键技术研发的重大进展

  3、研究成果、专利、获奖以及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情况

  4、国内外技术交流及人员培训情况

  5、对行业的贡献

  四、工程实验室运行管理机制

  1、治理结构和运行管理机制

  2、创新合作、开放交流、人才吸引和激励机制

  3、成果转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其他情况及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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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滥用职权等渎职案件时,通常以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已经实际发生,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往往忽视了一些既定的或者说是已经确定的预期损失。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批准居民擅自建房,后因政府城市规划需要,所建房屋按照国家规定应予拆除,但在案发时,由于种种原因,房屋尚未拆除,也即实际损失(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这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值得商榷。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渎职行为造成实际损失(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形。渎职行为造成“债权”客观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这种损失事实上尚未发生,其实就是一种既定的或者说是已经确定的预期损失。笔者认为,这种“债权”可做扩大理解。就上述的居民违规在城市规划区内所建房屋在客观上来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必须是要拆除的,虽然在案发时尚未拆除,但是拆除行为是既定的,造成的损失是必然的,这种情形下,可以说是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包括既定损失,而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更好地为三峡工程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市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不受投资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经营期限的限制。

  第四条 本市特别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办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合理开发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支援三峡工程移民的项目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环保产业。

  对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名优品牌项目及投资额在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本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一企一策”、“专项专议”、“特事特办”的方式,另行确定优惠政策。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致力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本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进一个窗口办好、交规定费用办成、在承诺期内办结”的原则,为外来投资者投资审批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一切违法违纪、怠于行政、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投资奖励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本市还对企业按照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一)独资兴办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旅游景区(点)等重点项目,从投产年度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100%和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奖励5至10年。

  (二)独资兴办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一般生产性企业(不含建筑业)或独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从投产年度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80%和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奖励3至5年。

  (三)独资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不含房地产、餐饮娱乐、证券业),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的,从开业之日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80%奖励3至5年,并按企业已缴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或者营业税的20%奖励3至5年。

  (四)合资经营企业,投资属前(一)、(二)、(三)项所列项目的,按外来投资比例给予同等奖励。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独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开发项目的,在认定的投资回收期间,由财政按照已缴纳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同等数额予以奖励。合资开发的,按外来投资比例给予同等奖励。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经财税部门依法核准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由外来投资者凭企业营业执照、合资协议书、税收缴纳凭证、年度财务报表,在年度终了次日起30日内向受益地财政部门申报兑现,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财政分级兑现的,由首次受理的财政部门一次性办毕。


第三章 土地房产使用优惠


  第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建设,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兴办生产性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按成交价30%至50%给予奖励,用于扶持项目建设;其中,投资农业产业化项目、嫁接改造国有企业的生产性项目、国内外名优品牌项目一律按成交价的50%给予奖励。不能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能少于40%。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在本市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租用国有土地使用权15年以上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4年免交土地租金,后5年减半交纳;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8年免交土地租金,后7年减半交纳。

  (二)租用本市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方按核定年租金标准的60%交纳。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得的红利可留企业使用。


第四章 投资三峡工程移民项目优惠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包括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独资、合资、合作兴办的对口支援移民项目,三峡工程库(坝)区、安置区企业搬迁至本市城区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征用菜地的,减半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峡工程移民项目,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按成交价的40%至50%给予奖励,用于扶持项目建设。

  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兴办开发性移民建设项目需要进口自用物资的,所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按国家规定全额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对兼并、租赁、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的,还可给予下列优惠:

  (一)被兼并、租赁企业的原有债务,本市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有权核准“挂帐停息”的,在核准的期限内“挂帐停息”;

  (二)接收被兼并、租赁企业全部职工的,由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奖励5年;

  (三)经营被兼并企业资产以帐面净值为依据,在不改变原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不付现,实行保值经营。

  第十八条 在本市城区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招用移民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凭移民部门出具的安置移民证书和劳动合同,移民户口可转为本市城区户口。
 

第五章 其他优惠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以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入股暂不能进行资产评估确认的,在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20%的条件下,允许按投资协议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只要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条件,允许分期注入,3年内补齐到位。

  企业申请冠省名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企业、省著名商标持有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即可。企业申请冠市名的,注册资本达到50万元即可。申请冠企业集团名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集团合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购买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一次付清价款可按企业资产评估价格优惠30%;接收安置企业在册职工一半以上的,优惠幅度可提高到50%。分期付款可在三年内付清,但首期付款必须达到30%,超过30%的每多付10%给予3%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兴办企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收取的工本费、手续费一律减半。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项日,从企业设立之日起免交市级权限内的行政性收费5至10年。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纳入本地计划优先供应,与本市同类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或期满后用其所获收益在本市再投资的,新的投资项目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其职工子女就近入托、入学,并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六章 合法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非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而得不到落实的,外来投资者可向宜昌市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中心举报或投诉,并可要求其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对外来投资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制裁行为中违法违纪、不作为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的,外来投资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合资、合作中不履行合同的,外来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择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费用可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者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程序处理的问题,因超过法定时效或合法请求被拒绝的,可向宜昌市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中心再投诉。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引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经投资方确认,与本市引资项目单位建立联系并最终促成投资的引资中介人,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引资中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自然人不受工作单位、职位和职务限制;合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限制。

  第三十三条 对引资中介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奖励:

  (一)引荐世界500强企业以及引荐投资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资金额的5‰予以奖励;

  (二)引荐投资30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金额的4‰予以奖励;

  (三)引荐投资5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农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商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3‰予以奖励;

  (四)引荐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其他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2‰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引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进项目受益地的招商引资机构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宜中、省属企业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视同外来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以外,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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