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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3:40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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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

  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节价

  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

  (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定价方法)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药品生产成本为基础,注重成本调查与市场竞价相结合,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兼顾本市及外省市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

  (一)日常申报药品价格

  日常申报审核形成药品价格是指首次进入本市销售的药品,根据各项有关规定,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此价格为该品种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集中招标形成价格

  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形成药品价格,是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开投标竞价和直接挂网采购等方式,经过规范的价格评估流程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价格部门原则上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加价规则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三)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及周边省市监测到的药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和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及时掌握价格矛盾,动态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要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相关差率政策等有关规定,保持不同种类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定价程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按照相应的程序等办理,具体工作(申报)流程详见附表。

  (一)日常申报、核价程序

  凡是不经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本市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受理企业价格申报材料并进行价格初审,同时应区别情况按规定开展成本和价格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或者论证、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必要时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价格。

  (二)招标形成价格程序

  按照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投标前对药品价格进行确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药品招标期间可能产生的价格问题。制定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具体按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三)公示公布药品价格

  对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和改革委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统一向社会公布。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由各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定价协助、配合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需由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协助、配合,进行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相关工作制度

  (一)药品行业协会工作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化学、生物、生化药品,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助、配合开展价格初审等相关事宜,其中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行业协会负责;属于外省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商业行业协会负责;中成药、中药饮片由上海市中药行业协会负责。各药品价格行业协会要按照市价格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药品价格受理和初审工作制度,积极发挥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通过行业价格管理、协调、监督等,配合做好企业成本价格调查、申报价格初审、政策宣传和解释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和企业价格行为,保持药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二)药品价格集体审议制度。对日常申报的药品和本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价格矛盾比较突出的药品,必须经过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审议,切实通过落实药品价格民主决策机制,增强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关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规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价格监测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市场价格信息。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实际购销价格、流通差价率变化情况等实施监测。并充分利用药品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药品价格情况的监测预警。药品价格监测的品种和监测单位的范围,根据价格监管工作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具体价格。药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药品销售企业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开展成本、价格调查时,药品经营单位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抽调必要专业人员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反映药品经营实际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的帐目、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价格监督检查)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本市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药品价格规定)本市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解释规定)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市价格部门制订的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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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七月二十三日,我局《关于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出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四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十三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三分之一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十三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十三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
名酒系列产 价格出厂价 价(出厂价)
品计税基础 =-------------
价(出厂价)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十三种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019号《关于检发〈烟类产品征税办法〉的通知》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依法处理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鞍山市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集体土地)。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处罚,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



  第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其它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审批手续以及未按标准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同时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面积的;

  (二)擅自移位进行建设的;

  (三)工程项目功能缺失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立面、造型、色彩的;

  (五)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层高的;

  (六)擅自进行地下管网建设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擅自挖取沙石、土方、围填水面及设置废渣、废品、沙石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恢复地形地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清理,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妨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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