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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2:41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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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8月28日



  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以下统称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重点办负责全市重大项目建设的综合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提出全市年度重大项目计划。

  第五条 市工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卫生、审计、体育、地震、安监、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项目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重大项目推进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内重大项目建设推进管理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建设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重大项目主要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和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中选择: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

  (二)主导产业、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

  (三)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重大项目。

  (五)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六)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重大项目。

  (七)保障和改善民生重大项目。

  (八)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项目范围,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报成为重大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政策。

  (二)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三)项目总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具体标准依据每年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其中:重大基础设施、主导产业、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农林水利等领域项目单项投资规模应在10000万元以上;社会公益、节能减排、生态环保、民生等领域项目单项投资规模应在30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重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属投资公司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各自重大项目建设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的申请。

  (二)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全市年度重大项目建设实施建议方案,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实施。

  第十条 市级重大项目分为新开工、续建、投产和前期四类项目进行管理。

  (一)新开工重大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

  (二)续建重大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但尚未具备竣工投产条件的项目。

  (三)竣工投产重大项目是指计划年内竣工投产的项目。

  (四)前期重大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年内尚未达到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新开工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完成立项(备案或核准)、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或土地审批)等主要环节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占用林地、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正在开展,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二条 申报新开工重大项目时,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重大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项目资本金或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本和项目建设情况简要说明;

  (五)项目业主情况;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前期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启动,且工作进度安排和目标任务明确。

  第十四条 申报前期重大项目时,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重大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投资协议或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项目建设情况简要说明;

  (四)项目业主情况;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项目滚动管理制度。市发改委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每年年中研究提出年度重大项目滚动调整方案,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项目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每年组织各县(区)、开发区,各有关单位储备一批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南宁投资项目信息库进行储备,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在编制年度重大项目实施方案或滚动调整计划时优先纳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切实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前期审批、土地征收、建筑物拆迁等工作给予大力支持,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重点办要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市工信、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水利等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职能,积极做好相关重大项目的前期指导、建设推进及跟踪督促等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开辟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尽量简化重大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快速完成重大项目的立项(备案、核准)、规划选址、用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节能、林地征用、水土保持、抗震评估、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方面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中心要建立和完善重大项目联合审批、并联审批机制,创新及改进审批方式,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前期工作周期。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重大项目用地、占用林地专项指标,优先保障重大项目用地、占用林地,并依法做好用地、占用林地报批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自治区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时,要倾斜支持重大项目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每年从市本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优先用于补助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有关部门要主动联系和服务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做好重大项目的融资推介、治安稳定、土地征收、消防监督等工作,并在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面优先保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

  第二十四条 重大项目享有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缴纳的有关费用,应按照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增设收费科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重大项目建设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度。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项目业主主要负责人为相关重大项目推进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级部门必须做好行政审批、督促指导、征地拆迁、资金落实等服务工作;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力量,具体开展重大项目前期、筹融资、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项目建设进度目标责任制。项目业主要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开竣工计划和主要工程形象进度计划,经市发改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各责任单位要采取非常措施,全力以赴推进,确保项目进度按计划完成。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项目部门联席协调会议制度。市重点办、政务服务中心及发展改革委负责定期召集市直有关部门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及建设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大项目信息月报及通报制度。各县(区)、开发区相关审批职能部门或项目业主须按要求在每月2日前在南宁市投资项目信息库系统中填报或更新上月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信息。市发展改革委对重大项目月度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于每月中旬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月重大项目运行情况,并向全市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项目督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直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每季度对全市重大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对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要求整改。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全市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不定期对重大项目进行抽查,抽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直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大项目约谈制度。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严重影响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约谈。约谈后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关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实施约谈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项目建设要全面遵守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三条 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依法接受审计和稽察,项目业主要及时组织对建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市发展改革委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按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的有关规定,主动公开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推进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全市重大项目考核奖励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年度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和推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重大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重点办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不再将该项目列入年度重大项目计划:

  (一)因项目业主原因,新开工项目超过计划开工时间一年以上仍无法开工的;

  (二)因项目业主原因,项目缓建一年以上或终止建设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在对重大项目进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有关规定,擅自对重大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由南宁市组织推进的国家、自治区层面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申报列为国家、自治区层面重大项目的项目,优先从市级层面重大项目中推荐,其它项目则要符合市级层面重大项目的标准才能申报。具体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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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四日


  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入库级次,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发展经济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建项目税收分享比例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新政〔2003〕68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参考外市做法,现将我市新建项目及其税收分享办法规定如下:
  一、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5:5比例分享;对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除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工业生产、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地方部分,下同)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
  二、由市组织引资或以市为主招商引资以及全部由市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三、市、县(市)共同引资、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4:6比例分享。
  四、市区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县(市)投资兴办、购并县(市)企业,属于独立核算的,其实现的全部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
  市区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县(市)投资兴办、购并县(市)企业,属不独立核算的,其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随市属企业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年终市政府根据县(市)相关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占整个企业销售收入的比重情况对县(市)给予适当转移支付补助。
  五、县(市)直接引资、投资在市区内建设(寄养)的各类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相关县(市)与市按7:3比例分享,市分享部分连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等由市与项目所在区按5:5比例分享。
  市与县(市)共同组织引资、投资在市区内建设的各类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下同)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市与项目相关县(市)按5:5比例分享,市分享部分连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等,由市与项目所在区按5:5比例分享。
  对在市区内建设项目实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关于规范理顺区划调整后市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新政〔2004〕75号)规定分别就地交入项目所在区和市级国库。
  六、由县(市)组织引资或以县(市)为主招商引资以及全部由县(市)投资和县(市)企业或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有关县(市)区与高新技术开发区按7:3比例分享,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不含契税)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
  七、对在市区内新建的特大型或特殊行业的企业或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为市属重点企业的,其税收分享办法按新政〔2004〕75号文件执行。
  八、为了调动县(市)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便于对有关企业的管理,做大财政收入“蛋糕”和促进企业发展,从2006年起,对原市属企业李固水泥厂(该企业改制所需成本支出扣除净资产后的差额部分由市政府承担)、百泉中药厂、豫北化工厂(辉县市)和宏达制药公司(原阳县)下放企业所在县(市)管理。县(市)以企业2001~2005年五年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专项上解市财政。从2006年起,陈召煤矿(该企业改制所需成本支出扣除净资产后的差额部分由市政府承担)下划卫辉市管理,市财政以2002~2004年三年市财政补贴陈召煤矿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专项补助卫辉市,补助期限暂定五年。如在补助期限内实施破产,专项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九、本规定所指市或县(市)投资,均包括各自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
  十、本规定凡涉及增值税(25%部分)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比例分享的,上划中央75%增值税部分按同比例分别并入市或县(市)上划两税一并计算增量返还。
  十一、对符合以上规定在县(市)新建项目(不含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实现的所有税款由项目所在县(市)国税、地税征收机构负责组织征收,平时全部就地缴入县(市)级国库,年终市财政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县(市)新建项目投资及税收入库相关资料,按规定进行清算市应分享部分。
  对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仍由市地税局负责组织征收并按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分别交入市和项目所在县(市)国库。县(市)在市区内引进或新建项目实现的税收,由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对其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平时按照5:5分享比例分别就地交入市与项目所在区级国库,年终市财政根据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及市国税、地税部门提供的县(市)在市区内引进或新建项目投资及税收入库情况,计算核定县(市)应分享数额,专项补助相关县(市),并相应扣减区级多得财力。
  十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退税地方负担部分,按照规定分享比例分级负担。
  纳税人办理政策性退税,除按照规定由税务等相关部门审批外,属市级分享的税种或市与县(市)共享的税种,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平时按照入库级次由同级人行国库根据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就地办理退库业务,年终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统一结算。
  十三、本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条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统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商务局、国资局、交通局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交项目投资、引资情况,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项目投资、引资主体及额度,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批转财政税务部门落实税收分享政策。国税、地税部门按研究意见于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实现的各项税收及入库情况。
  对上述新建项目中,由于资源枯竭等因素,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由县(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研究,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转移支付。
  十四、西工区、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与市的税收分享办法按新政〔2004〕7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为防止隐瞒市级收入,确保建设项目实现的税款市与县(市)按规定分享,每年由市财政局牵头,审计、国税、地税、人行等部门参与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凡发现截留、隐瞒、混淆市级收入的,除全部收缴市级财政外,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十六、本规定所指的新建项目是指2003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项目。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新建项目实现税收按新政〔2003〕68号规定的比例计算分享,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本文规定的比例计算分享。
  十七、凡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八、本通知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中评协[201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指导下,制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业务,编制和出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当遵守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占有国有资产并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金融类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指南所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由标题、文号、声明、摘要、正文、附件、评估明细表和评估说明构成。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陈述评估报告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第五条 评估报告提供的信息,应当使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能够全面了解评估情况,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六条 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完整,符合本指南的要求。

第二章 标题、文号、声明和摘要

  第七条 评估报告标题应当简明清晰,一般采用“企业名称+经济行为关键词+评估对象+评估报告”的形式。

  评估报告文号包括评估机构特征字、种类特征字、年份、报告序号。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上发表声明。声明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循法律法规、恪守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结论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和使用限制等内容。

  注册资产评估师声明应当置于评估报告摘要之前。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正文的基础上编制评估报告摘要。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简明扼要地反映经济行为、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等关键内容。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采用下述文字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阅读全文:“以上内容摘自评估报告正文,欲了解本评估业务的详细情况和合理理解评估结论,应当阅读评估报告正文。”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置于评估报告正文之前。

第三章 正 文

  第十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绪言;

  (二)委托方、被评估单位及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概况;

  (三)评估目的;

  (四)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五)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六)评估基准日;

  (七)评估依据;

  (八)评估方法;

  (九)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十)评估假设;

  (十一)评估结论;

  (十二)特别事项说明;

  (十三)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

  (十四)评估报告日;

  (十五)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绪言一般采用包含下列内容的表述格式:

  “×××(委托方全称):

  ×××(评估机构全称)接受贵单位(公司)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原则,采用×××评估方法(评估方法名称),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方全称)拟实施×××行为(事宜)涉及的×××(资产——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企业、股东全部权益、股东部分权益)在××××年××月××日的××价值(价值类型)进行了评估。现将评估情况报告如下。”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介绍委托方、被评估单位及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的概况。

  (一)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概况一般包括企业名称及简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及主要经营范围等。

  委托方、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与被评估单位为同一单位的,按照对被评估单位的要求编写。

  (二)被评估单位概况应当按以下要求编写:

  1.企业价值评估中,被评估单位概况一般包括:

  (1)企业名称及简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经营产品、注册资本、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主管部门准入批复文件、企业股东及持股比例、企业股权变更等历史沿革情况;

  (2)被评估单位主要股东介绍,一般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经营业绩。

  (3) 企业的财务核算体系介绍,近三年资产、财务及经营状况;

  (4) 企业各子公司、分公司及主要部门的构成情况,并以适当的形式表明各级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权比例;

  (5)企业经营特点。如:银行信贷资产的种类、规模及质量等,营业网点及分布情况、市场地位情况等;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保费收入、赔付情况、市场地位等;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的规模和收入比重,营业网点数量及分布情况,市场地位等。

  2.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被评估单位概况一般包括企业名称及简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及主要经营范围等。

  (三)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及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如产权关系、交易关系等。若存在关联交易,应当说明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的目的及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并说明该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相关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具体描述,以文字、表格等方式说明评估范围。

  企业价值评估中,通常需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一致,不一致的说明原因,并说明是否经过审计、审计意见类型及审计期间;

  (二)企业表外业务的类型、数量;

  (三)企业的客户资源、营销网络及业务合同等无形资产;

  (四)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所涉及的资产类型、数量和账面金额(或者评估值)。

  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通常需要说明委托评估资产的数量、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等。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基准日及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如:经济行为的实现;会计期末及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监管指标变动情况;利率、汇率和金融产品市场价格变化;特定经济行为文件的约束等。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业务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一)经济行为依据应当为有效批复文件以及可以说明经济行为及其所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法律法规依据通常包括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有关的法律、法规等;

  (三)评估准则依据包括评估业务中依据的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相关规范;

  (四)权属依据通常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基准日股份持有证明、出资证明、信贷合同、保险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版权)相关权属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抵债合同、抵押登记资料等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五)取价依据通常包括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经营方面的资料,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技术标准和政策文件,以及评估机构收集的资本市场资料等。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以及选择评估方法的理由。

  采用收益法、市场法评估的,应当对评估过程及主要参数的选取进行说明。

  采用成本法评估的,应当对主要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方法进行说明。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应当分别说明各种评估方法选取的理由以及评估结论确定的方法。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自接受评估业务委托起至出具评估报告的主要评估工作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项目委托,确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拟定评估计划等过程;

  (二)指导被评估单位清查资产、准备评估资料,核实资产与验证资料等过程;

  (三)选择评估方法、收集市场信息和估算等过程;

  (四)评估结果汇总、评估结论分析、撰写评估报告和内部审核等过程。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结论对应的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评估结论通常是确定的数值。根据经济行为的特殊性,评估结论也可以用区间值表达。

  (一)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以文字形式说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并同时采用评估结果汇总表反映评估结论。

  (二)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应当以文字形式说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

  (三)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除单独说明评估价值和增减幅度外,应当说明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的评估结论及其理由。

  (四)存在多家被评估单位的项目,应当分别说明各单位的评估价值。

  (五)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的,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引用原因、引用过程及所引用报告的出具方、报告文号、报告结论等事项,并说明承担引用不当的相关责任。

  (六)特殊情况下,在与经济行为相匹配的前提下,评估结论可以用区间值表示,同时给出确定数值评估结论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以及期后事项等特别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权属资料不全面或者存在瑕疵、评估资料不完整等使评估程序受到限制的情形;

  (二)评估基准日存在的法律、经济等未决事项;

  (三)或有负债(或有资产)的性质、金额及与评估对象的关系;

  (四)被评估单位执行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监管指标的情况;

  (五)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日之间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该期间利率、汇率、金融产品市场价格变化及国家对金融企业监管政策的变化等;

  (六)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情形。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对特别事项的处理方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使用限制。使用限制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

  (二)评估报告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被摘抄、引用或者披露于公开媒体,需要评估机构审阅相关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

  (四)因评估程序受限造成的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报告日。

  评估报告日通常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形成最终专业意见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声明、摘要、评估明细表一般不需要另行签字盖章。  

第四章 附 件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应当与评估目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相关联。评估报告附件通常包括下列文件: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文件;

  (二)被评估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四)被评估单位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产权登记证;

  (六)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

  (七)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承诺函;

  (八)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承诺函;

  (九)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十)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十一)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十二)重要取价依据(如合同、协议);

  (十三)业务约定书;

  (十四)其他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应当清晰、完整,相关内容应当与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评估报告附件为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确认的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企业财务报表应当作为评估报告附件,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含会计报表和附注)应当作为评估报告附件。

  第二十九条 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需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应当将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备案)文件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   

第五章 评估明细表

  第三十条 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编制评估明细表。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本指南对评估明细表的基本要求和企业会计核算所设置的会计科目编制评估明细表。

  评估明细表包括被评估资产负债会计科目的评估明细表和各级汇总表。

  第三十一条 评估明细表格式和内容基本要求如下:

  (一)表头应当含有被评估资产负债类型(会计科目)名称、被评估单位、评估基准日、表号、金额单位、页码;

  (二)表中应当含有资产负债的名称(明细)、经营业务或者事项内容、技术参数、发生(购、建、创)日期、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增减幅度及备注等基本内容;

  (三)表尾应当标明评估人员、被评估单位填表人员和填表日期。

  第三十二条 评估明细表按会计明细科目、一级科目逐级汇总,并编制资产负债表的评估汇总表及以人民币万元为金额单位的评估结果汇总表。

  第三十三条 会计计提的减值准备在相应会计科目合计项下列示。评估增减值应当按会计计提减值准备前后分别列示。

  第三十四条 评估结果汇总表应当按以下顺序和项目内容列示:资产、负债、净资产等类别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被评估单位有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评估明细表应当根据企业的组织架构、核算方式等因素合理编制。  

  第六章  评估说明

  第三十六条 评估说明包括评估说明使用范围声明、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共同编写的《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写的《资产评估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评估说明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表述清晰,并充分考虑不同经济行为和不同评估方法的特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应当由委托方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在编写《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时,补充说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与被评估单位概况;

  (二)关于经济行为的说明;

  (三)关于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说明;

  (四)关于评估基准日的说明;

  (五)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

  (六)资产负债清查情况、未来经营和收益状况预测说明;

  (七)资料清单。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说明》是对评估对象进行核实、评定估算过程的详细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说明;

  (二)资产核实总体情况说明;

  (三)评估技术说明;

  (四)评估结论及分析。

第七章 出具与装订

  第四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撰写。需要同时出具外文评估报告的,以中文评估报告为准。

  评估结论一般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表示的,应当注明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

  第四十一条 评估报告封面应当载明评估报告标题及文号、评估机构全称和评估报告日。

  第四十二条 评估报告标题及文号一般在封面上方居中位置,评估机构名称及评估报告日应当在封面下方居中位置。评估报告应当用A4规格纸张印刷。

  第四十三条  评估报告一般分册装订,各册应当具有独立的目录。

  声明、摘要、正文和附件合订成册,其目录中应当含有其他册的目录,但其他册目录中的页码不予标注。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一般分别独立成册。必要时附件可以独立成册。

  评估明细表应当按会计科目顺序装订。

  第四十四条 评估报告封底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应当标注评估机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声明”指引(略)

  附二:“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指引(略)

  附三:“评估说明”编写指引(略)

  附四:评估明细表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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