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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45:49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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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8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严肃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 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警告;

(五)记过;

(六)记大过;

(七)降级;

(八)撤职;

(九)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有明显过失或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的;

(二)未积极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三)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四)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发给行政许可文书的;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起溯源追查。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记过处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违规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给予责任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追究行政责任,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员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是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造成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部门负责人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合法意见,违法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所作决定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六)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市区政府(管委)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政府负责各市区政府(管委)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构成食品安全的违法违纪案件及其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市和各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追究结果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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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研究,决定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现将《宜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有关宣传工作,以调动各级干部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监督的积极性。



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
宜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举报是指举报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生产、消防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各种安全生产举报原则上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各类安全生产举报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尽快通知有关部门组织核查,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及安全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和查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消防安全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消防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超过4小时不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危险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住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严重违规生产、违章指挥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六)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第七条 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生产、消防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经核查属实且符合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符合第六条(一)至(三)款情形的奖励1000元,符合第六条(四)至(六)款情形的奖励200元。
第八条 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仅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足额拨付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保护水文测报设施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为了妥善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设备,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保护水文监测设施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类水文站在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包括测流缆道、测船、测桥、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量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报汛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应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
二、在水文站设立地面标志所显示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打井、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倾倒垃圾、堆放物料、修建房屋码头或其他建筑物。对已在测验河段内修建的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建筑物,必须限期予以清除。因清除该建筑
物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修建单位负担。
三、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的,应在征得水文水资源勘测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向中央报汛的重要江河修建工程的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因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需要迁移水文站站址的,其迁移的全部
费用均由建设工程单位承担。
四、在水文气象观测场围栅四周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栓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五、因水文站设站需要建房和在水文测验河段架设水文测报设施,征用水文观测场地等,占用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承包的土地、宅园,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六、在航运江河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应悬挂红色示警标志,其他船只应绕道而行,并减速避浪,以免干扰水文测验作业的正常进行。
七、水文站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水文站做好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向当地群众做好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阻挠水文人员执行公务。
八、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可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和移动水文测验设施的;
(二)侵占、盗窃、破坏水文测验设施的;
(三)非法侵占水文站、点作业区的;
(四)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妨碍水文测验作业的;
(五)在水文站、点保护区内修建工程,影响勘测效果的;
(六)在水文站、点作业区内,不能按限期清除建筑物的;
(七)在水文站、点保护区擅自爆破掘取、种植树木或农作物影响勘测效果的;
(八)其它违反本规定的。
九、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5月30日苏政发〔1989〕75号文印发



198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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