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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6:15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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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下放、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将管理职责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承担,政府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的现实和发展需要,文化部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和自律责任,保障网络文化健康快速发展。现予印发,并请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组织编写网络文化管理培训教材,编印《网络音乐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网络游戏内容审核工作指引》,建立培训师资库和题库,为各地培训工作服务。
  二、各地文化厅(局)应当在《办法》施行前对辖区内实际从事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审核人员进行培训。受训人员数量以满足企业实际工作需求为标准由企业决定。
  三、培训采取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网络培训平台由文化部建立。首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现场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自2009年以来,凡参加过文化部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容审核人员,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办法》施行前补发《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四、各地文化厅(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少的地区,可以与周边地区联合培训。对规模大、审核人员多的公司也可进行定点专项培训。
  五、文化部建立全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库,各地文化厅(局)建立本级信息库,并将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及时报文化部入库。
  特此通知。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文 化 部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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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2〕4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家庭服务产业化、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促进我市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维修、家庭医疗、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配餐、家庭购物等家庭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物价、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家庭服务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促进家庭服务与社区就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性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条家庭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

工作疾病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管理,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记录其工作经历。要通过自行培训或派出培训等形式,对服务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家庭服务人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情况反馈及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加强对服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依法保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合同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申请参加家庭服务的,应向家庭服务公司(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资格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证、学历、资格等证明原件,不得向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虐待、骚扰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服务,i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服务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投诉申请工商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投诉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以中介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开办的家庭服务公司(中心),应按本办法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个人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或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市、辖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市、辖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 成立常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协调小组由市物价、公安、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广新、卫生、房管、城管、法制、国税、地税、工商、质监、海关、烟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九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机构鉴证范围受理委托;
  (二)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三)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或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委托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的委托;
  (二)价格鉴证的受理;
  (三)进行价格鉴证;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或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或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法定重新鉴证情形的,应当重新鉴证。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其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也可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申请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时,应提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委托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相关材料;
  (二)提出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及其依据、收集取证过程的书面陈述,并附取证经办人签名。
  第十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或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或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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