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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散论/徐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8:17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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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散论

徐 琳 徐 瑛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督的作用和重要性越来越大,社会对监督的要求越来越高。本文对监督这一事物作了一定的研究探讨,提出了一些概念和方法,目的在于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使之能得到进一步的研究探讨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监督 管理 机制


目 录

一, 监督概论
二, 监督的方式种类
三, 监督实施的三个阶段
四, 监督的几个基本手段
五, 现代监督的特点
六, 监督机制
七, 政府机构的制度完善问题
八, 监督机制的配套措施
九, 举报制度
十, 案例分析
十一, 结束语


一,监督概论
监督是一门科学,它是管理科学中的一个分支。监督是管理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管理应该是包括监督的。但通常人们所说的管理,主要是指“指挥”、“调配”、“安排”、“计划”、 “规划”等,而往往忽略了监督。这是导致目前监督理论和方法相对落后的一个主要原因。而监督被忽略的原因,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没有认识、意识到监督问题从而遗漏了。二是没有认识到监督的重要性而有意识地放弃了;三是虽然认识、意识到了监督的重要性,但由于能力、水平局限,不懂得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系统、不懂得较好地开展监督工作从而不得不使之荒废了,四是有的管理者害怕监督不当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敢搞监督;五是一些管理者本身是排斥监督的,不想建立监督系统,害怕引火烧身、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抱着“浑水好摸鱼”的想法。
监督虽然是属于管理中的一个内容,但它的实施者不一定是管理者本身,管理者只是建立一个监督系统,让这个系统来发挥作用。所以,当说到管理者的管理工作的时候,有时确实并不包括监督。

人类以社会的形式生存,就必然要有社会契约——即制度、法律。制度、法律的遵守、执行不能单靠人们的自觉,因此就需要有人来监督。政府本身就是监督民众的机构。但是,政府是否会公正平等地执行制度、法律呢?政府也是由一个个的人组成的,这些人也是来自于社会民众。既然民众中的一些人可能违反制度、法律,那么政府中的人也就可能违反制度、法律。因此,对政府工作人员也同样要监督。
不论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个人利益都总是有的,只不过或多或少罢了。既然存在个人利益,也就自然会有私心存在。姑且不去深究是否有绝对无私的人存在,至少,绝大多数人都有私心这应是毫无疑问的,区别也只是在于私心的程度多少以及满足私心的手段方式。当然,一个人私心的多少以及满足私心的手段方式是会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
既然绝大多数人是有私心的,那么政府机构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有私心也就不足为奇。当然,私心如果不损害到公众、他人的利益倒也无妨。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则无可厚非。但谁能担保在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的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都不会因私心而违法犯罪呢?
在私有化程度高一点的社会,必然会有贫富不均的现象,这是导致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当然也有一些人是贪心不足,尽管并不贫穷,也会为了追求更大的财富而去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现象不仅仅存在于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中,私营企业中也存在,那同样也是属于犯罪行为。尤其是在政府机构中,贪污受贿、以权谋私不仅肯定会损害公众、他人的利益的,而且往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影响极坏。因此,防止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更为重要。当然,贪污受贿、以权谋私这种现象,不论在哪里,防治的办法基本上是一样的。因此,进行这方面的探讨,是对整个社会各方面都有重大意义的。
监督的目的不仅仅只是为了防止和追究违反制度、法律等犯罪行为,其最终目的是督促人们尽到自己的责任、义务。因此,其更积极的意义在于,一旦人们认识到所建立的监督机制的效用,则会主动自觉地履行好自己的责任、义务。

监督分为“监”和“督”,“监”是指监视、检查;“督”是指督促,即敦促对方按照规定的要求去做。“监”是手段,“督”是目的。但“监督”的关键是在于“监”,如果没有“监”,就不知道对方做了没有,做得好不好,又怎么能有效地“督促”呢?
人们通常所说的“监督”其实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的,一种是既“监”又“督”,一种是只“监”不“督”。一些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只监视、检查看有没有违反规定,而并不督促被监督对象去做什么。这一方面是因为,有些事究竟该不该做、怎么做、应该何时做,这些都很难说得清,你去督促的话弄不好会有“干涉内政”、影响工作之嫌疑。另一方面,有些监督的“监”和“督”是由不同的人或机构来实行的,负责“监”的人或机构并没有被授予“督”的职权。尤其在一个高度发达的社会,对于那些在关键职位上任职的人,往往是不进行督促的,这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这个职位对人的业务水平要求很高,如果该做的他没有做或没有做好,说明他不称职,没有这个能力,再怎么督促也没有多大用,不如换掉他;另一种是,由于这个职位对人的职业道德要求很高,即使表面上他的工作干得很好,很有成绩,但他做了一些越轨的事,那么也只能挥刀斩马谡,毕竟不是没有他就不行,一个发达的社会既是人才济济的,也是足够民主的,善于发挥组织集体作用的,个人的作用并不是那么不可替代。即使换一个能力可能比他稍差一点的,只要道德水平比他好,总的效果也会要好得多。
只“监”不“督”这种监督的对象不是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或工作内容不是那么明确、具体。只“监”不“督”按说就不应该称之为“监督”,但事实上人们并没有如此严格地区别,仍然也称之为“监督”。 况且,有些只“监”不“督”的行为可能多多少少隐含着“督”的作用。至少,杀一儆百也是一种督促。
从技术角度来说,在实行上,通常是“督”比“监”要简单得多。了解真相是一件比较难的事,正因为这样,才会有不少人会做越轨的事。一旦了解了真相,督促就较为容易,只需下达简单的指令或作出处理。
因此,“监督”的关键是“监”。本文重点讨论、研究的主要是针对“监”,本文有些地方使用的“监督”一词其实是仅指“监视”、“检查”。

原始的监督应该是从人类社会产生阶级以来就有了。有了阶级,就必然有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占有者和被占有者或雇佣者和被雇佣者。一方或出于自愿(自愿不一定是情愿,他可能是不得已而这样的)或由于被迫而按另一方的要求做事(或称之为提供服务)。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对于做事的一方总是会有不信任的心理,这一方面是因为他们认为,人绝大多数都是自私的,总会有偷懒或者为自己谋取私利、甚至损害他(接受服务方)的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被服务方担心做事人所做的事没有达到他们的标准。于是,就有了对做事人的监督。
早期的监督是简单监督。简单监督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其监督对象是从事简单劳动者,另一层含义是指其监督方法、手段的简单,例如旁站、巡查。一般来说,对从事简单劳动者的监督,所采用的监督方法、手段也往往是简单的,而且是既“监”又“督”。 简单的监督基本上是显形监督,总是有一种对被监督对象不信任、置之被动的感觉,令人不自在,会使人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对工作积极性有一定的打击,对工作有一定阻碍,况且实施监督的具体的人也很难保证能尽职尽责,尤其是在受到被监督者的利诱的情况下。与被监督者太近就会发生行贿受贿这样的事情。
而先进的监督方法、手段是隐形监督或半隐形监督,表面上看似乎没有监督,因而对被监督者没有心理压力和行为阻碍。同时,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有一定的距离或隔阂,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不甚了解,不敢冒然行贿,或者不知道向谁行贿。此外,象公开监督的方式,人人都是监督者,不可能个个都去贿赂,而且由于监督者众多,发现问题的几率很大,这个发现不了,那个可能就发现了,于是被监督者就不得不循规蹈矩地做。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工作内容越来越复杂,工作方法越来越多样化,对工作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仅仅靠简单的监督,往往既起不到有效的作用,又浪费人力、工作效率低,甚至会对被监督者的正常工作造成不利影响,适应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提高监督的效能,就必须采取先进的监督方法、手段,并且是多种方法、手段并用。当然,旁站式的简单监督在某些情况下也还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旁站监督只是形式、手段上简单,但并不等于监督的内容简单,也并不一定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干得了,那些专业强性的工作,外行人即使站在旁边看也看不出门道。
监督虽然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诞生的,但从此以后就永远都不会也不应该消失、废弃。不论今后是否有阶级(即使没有阶级,阶层也还是会长期存在的,即使阶层的差别不大,个人利益也总是会有的,因为很多东西是不可能人均一份的),人类只要以社会的方式生存,就必然有社会分工、有社会契约,就必然需要监督。
有人可能会认为,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或者其他什么高级社会,人们的思想觉悟都很高了,就不需要监督了。这是一种盲目乐观的态度,是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即使是共产主义社会或其他什么高级社会也还是要继续发展的,社会发展是没有止境的)。人的思想觉悟是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判定准确的,即使是在一个高度文明的社会,也只能说人们的思想觉悟总体上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但具体到某一个人,是很难完全准确地判定其思想觉悟程度的,谁能保证某一个具体的人就一定不会违反社会契约、侵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何况,人类是不断地更新换代的,对下一代的培养教育,即使是采用最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也难以保证对每一个人的培养教育都能够象机器生产的产品那样全部都相差甚微。只要有一个不遵守法规的人,就可能对社会造成很大的破坏,尤其是在一个没有监督方法、手段没有监督意识的社会里。所以,监督是永远需要的。
因此,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并不仅仅是在于人们的思想境界、道德水平的提高,更主要的是反映在监督方法、手段的进步上面。先进的监督方法、手段,不仅能够提高监督的效能,更能促进人们的思想意识的提高并使之保持稳定。
当人类社会的监督方法、手段足够先进、监督体制很健全的时候,那些有可能违法犯罪的人都明白到违法犯罪的事不可能做成功或者做了后肯定会被马上发现并受到严厉制裁,那么他就不会去做,就不得不循规蹈矩。这样,就形成了一种“人们的思想境界和道德水平很高”的表象。我们之所以称之为表象,乃是不排除有些人会有违法犯罪的想法,只不过没有做、不敢做而已。尽管那只是表象,但其实它是较为稳固的,因为它是靠监督体制、方法、手段来保证的。只要这种监督体制、方法、手段一直都在发挥作用,一直都令他感觉到“不可能做成、做了肯定会被马上发现并受到严厉制裁”, 他就不得不继续维持着这种高尚的表象。(如果越轨的事能够做得到,做了后不一定会被发现甚至很难发现或者难以及时发现,或者发现了也不会受到严厉制裁,那么那些表面高尚的人也可能背地里干着不可见人的勾当。)这种不得已而维持的表象,久而久之就会导致人们形成一种习惯、自觉。同时,由于人格上的需要,人们为了表明自己并非被动地这样做,必然会为自己寻找一种合理的解释,即寻求一种理论上的说法来表明自己是自觉这么做的,而不是象一个听话的动物那样,或者象一个奴隶那样完全是被迫才那样做。(他们与奴隶的本质上的区别就是:他们具有人格上的尊严和更多的行为上的自由。选择这份工作是他们自愿的,如果他们不接受这些‘苛刻的’条件,他们可以不干这份工作,干其他事也可以维持一个不算差的生活,而干这份工作则可以相对好一些。)尽管这实际上是一种被动而形成的理论,但毕竟你不能说一个具体的人他就是不得已而持这种理论,他可以说我原本就是这样的观念,从而保持了个人的人格尊严。而且,这种理论在事实的映衬下,会更深地影响着下一代。这正如下围棋一样,很多下法都是不正确的,但当没有对策对付某种下法的时候,它就能够赢,于是很多人都会走这样的下法。当有对策对付这种下法的时候,人们就不再走这样的下法。当所有错误的下法都有办法对付的时候,人们就只有选择那些稳妥的下法,那些稳妥的下法就成为一种定式,并且这种定式被上升到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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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号
━━━━━━━━━━━━━━━━━━━━━━━━━━━
印发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继续承担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发展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配套法规,并检查落实;草拟计划生育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的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 (八)制订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的规划,组织实施国家、部委级和省级的计生科研课题。
  (九)指导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管理、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一)负责计划生育和有关人口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有关的国际援助项目;联系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省委、省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委机关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保密保卫、接待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协助委领导组织机关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财务、行政管理等事务。
 (二)政策法规处(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处牌子)
 研究提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草案;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法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贯彻执行国家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口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经费分配计划;组织评估中央和省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效益,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负责机关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四)宣传教育处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规范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科学技术处
 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计划,指导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标准;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和治疗,检查督促《常用计划生育技术节育手术常规》的落实;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人事处
 拟定和组织实施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负责委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
 (七)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委机关党务、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5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51号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九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十四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严禁帐外设帐、公款私存;严禁私设“小金库”和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求将下级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或参与收入分成,或调整分成比例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款项必须全额直接缴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上级财政部门参与分成的收入,由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下级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减、免或缓缴,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单位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地返拨资金,保证单位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紧急情况需要用款的,可即报即核拨。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应遵循“量入为出、适度从紧”的原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投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收支计划及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管理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年度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时,须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制度,包括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年审和专项清理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缴纳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提取预算外资金,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有关人员和领导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提取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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