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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机构的职责/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7:56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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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机构的职责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执行局综合科 向建军


随着执行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基层法院相继成立了执行局,一般高院和中院执行局内设三个部门即强制执行科、执行裁判庭、综合管理科,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两个科即强制执行科和综合科,由综合科行使裁判权。关于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科,如何分工,按什么模式运行,如何合理配置执行权,因无法律规定,各法院做法各异,需从理论上作些探索,笔者在基层法院执行机构从事执行工作多年,在此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综合科的职责
笔者认为综合科的职责,可概括为四项,八个字,即①裁判;②协调;③管理;④执行;下面就这四项内容分别阐述。
1、裁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已经现实地行使着部分裁判职能,过去执行权集中于执行员一人的状况,易形成执行环节暗箱操作,不符合WTO透明度原则,现代法学理论,将执行权分为实施权和裁判权或分为命令权、实施权、裁判权。执行实践中如何配置执行权,在什么情况下,将执行权分离,必须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进行设想,根据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现状,如果所有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所作的裁定,都由综合科作出,强制执行科只负责执行,实际操作起来繁索,反之,所有执行案件由执行员一人一办到底,无执行环节的监督机制,合作机制,不能从机制上避免执行员职责不清,权力过大,失去监督。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下列几项的裁决由综合科行使裁判权为宜。①审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②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③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④审查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理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⑤审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授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⑥对妨碍执行民事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等。综合科行使裁判权实行合议制,由执行员(应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担任)组成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新的证据,实行听证制度,让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执行程序中综合科所作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执行裁判文书不服,当事人可向上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停止执行。
2、协调。基层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的协调工作主要是协助执行、委托执行、执行争议等的协调,遇重大、疑难执行事项负责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接受监督、指导。一些人认为协调工作是上级法院的事,基层法院执行局协调工作极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是一种误解,从执行实践看,基层法院执行局协调工作不仅有,而且工作量比较大。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法律概念的协调。委托执行与协调执行又称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是执行法院对于受理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需在外地采取执行措施时,两地法院之间在执行中的互相配合,协助的一种执行制度,两地法院怎样具体的配合、支持、体现为一系列的协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章,标题为:“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第 111条至128条共18条专门对协调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有15条是关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内容,需上级法院协调的规定仅3条。下面再看看执行实践中有关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的案件,执行争议的解决,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量。根据执行程序,基层法院需委托执行案件,属跨省委托和接受外省委托,一律逐件逐级由省法院批转,省内跨中级法院辖区委托执行案件,由各中级法院批转。以后发生的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需要对案件作出中止、终结裁定等等情况,因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权的裁决权和实施权是分离的,裁决权由委托法院行使,实施权由受托法院行使,这需要受托法院和委托法院经常的沟通,交换意见。具体表现为频繁的电话联系、函件,甚至出差面谈,这实际上是“标准”的协调工作,直至案件执行完毕。需要上级法院协调的极少,甚至为零。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受理委托执行案件,和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过去因执行机构人力不足,分工不细,无专门机构负责,往往案件委托后,委托法院案件材料即进了档案室,导致委托案件结案率极低。现由综合科专门负责此类案件,可改变过去状况,提高执行效率。基层法院执行机构要承办的协助执行案件,有两个来源:一是承办大量基层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案件,二是大部分外地中院,高院到异地执行,当地的基层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受当地中院指派(电话通知形式多)也会派人给予协助,每年基层法院承办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在30件以上。按法律规定协助执行主要是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异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在执行实践中,基层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不仅仅是这些,遇到协助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合解协议和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情况,被执行人不履行时,异地法院常常找协助执行法院联系,告之情况,由协助执行法院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还要代收执行款,邮给异地法院,有时还会遇到一些异地拘留,协助送被处罚的人到看守所等等情况。基层法院执行机构遇到的执行争议,主要是对同一标的重复查封情况,按法律规定,此类争议应当由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实践中,一般此类执行争议均由双方法院协商解决的多,需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的少。
3、管理。综合科的管理工作,主要是执行程序规范管理、执行财产的管理、执行案件的统计报表、执行实践中的信息调研、反馈等工作。
(一)执行程序规范管理。笔者所在法院制定了《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每一执行案件,都附有流程表,对重大执行事项,如实施执行强制措施,制定了强制措施审批表,让执行程序每个环节责任到人,层层把关,实现零错案。
(二)财产管理。包括执行财产的保管、处理、兑付;执行装备的保管。对财产处理问题上,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制定了财产评估、拍卖审批表,由承办人、科长、局长层层审查后,由综合科统一办理委托,再将委托手续资料由承办人签收后归档。
(三)信息、调研。在执行实践中,基层法院常常会遇到反映最基层社会、最基层人民实际情况的新情况、新问题,综合科应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用文字形式,反馈给上级各部门,让上级部门了解社会动向,制定相应的政策、法律,同时,将执行实践中的新情况上升到理论高度,撰写调研文章,反过来为审判实践服务。
4、执行。在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由综合科承办部分执行案件。笔者认为,综合科应承办的执行案件,应是与裁决事项,协调事项有关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委托执行案件;②协助执行案件③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案;④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案件。
二、强制执行科的职责
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单纯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依据执行依据,基于国家权利,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它遵循的是职权主义和为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具有行政权力的特征。综合科所行使的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权是属于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强制执行科所进行的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送达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等等具备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力特点。综合科的职责明确了,强制执行科的工作职责亦明确了,笔者认为,根据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现状,强制执行科承办强制执行案件,包括两大类:①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②由行政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非诉案件。
笔者要说的是基层法院强制执行科工作量是无法用语言来表达的,基层法院执行机构每年要承办大量的诸如:侵权、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纠纷等标的小,矛盾尖锐,易矛盾激化的执行案件,特别是大量处于连续状态的执行案件。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的婚姻家庭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般规定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每月支付生活费,履行义务处于连续状态,最长达十八年,此类案件是标准的连续状态执行案件。按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因执行任务重,加之现强调与国际接轨,执行程序遵循当事人之义原则,一般此类案件,均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受理此案后,被执行人有工作单位的,法院即向被执行人工作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按比例扣划被执行人工资,但现状是被执行人有工作单位的很少,遇到被执行人下岗或无业,每个月执行员都要摧促,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时,需采取强制执行,执行员的工作时间也是连续的,用数学方法统计,随着时间流逝,此类案件在每个执行员手上越来越多,给基层法院执行机构造成很大的压力,因此强制执行科迫切需要综合科在进行环节上给予合作,由综合科完成对重大执行事项的审查,执行程序中需裁判的,由综合科作出裁决。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说成立执行局是对执行工作的加强,那么,基层法院成立执行局已迫在眉睫。
总之,基层法院执行局下设科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互相合作监督,一定会共同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综合科 向建军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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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增设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7〕第247号)。为使各商标代理组织、商标注册申请人准确使用该书式,现就该书式的填写事宜通知如下:
一、日期、编号由商标局编定。
二、撤回商标申请有关事宜,在“□”处划“√”。原申请日期、原申请编号指代理人或申请人办理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或注销申请时由商标局编定的申请日期、申请编号。注册号指该商标注册证上的编号。
三、撤回商标变更、续展或注销申请的,只填写“申请人”栏。
四、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的应同时填写“受让人”栏和“转让人”栏。
五、一份申请书只能办理一件撤回申请。办理撤回申请不再交纳费用。
六、委托代理的须填写“代理人”栏并附《商标代理委托书》。在我局直接办理的,不需填写“代理人”栏。
七、此书式适用于代理人或商标注册人在其申请变更、续展、转让或注销的商标末获核准之前的撤回申请。我局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继续有效,但只适用于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1997年10月22日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1号


(2001年2月23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保障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应聘,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通过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是具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人才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有序流动。
第四条 积极引进国际国内高层次人才,鼓励人才向本市重点加强的地区、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研究项目流动,促进武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人才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四)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人才市场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五名以上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更名、换址、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停办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智力引进、输出;
(三)举办人才交流会;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代办出国、出境以及专业技术职称申报等工作,并遵守和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人才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六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人才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等形式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歧视性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的,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八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职称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和本人履历材料。
第十九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者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予批准。
第二十条 人才被聘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等手续,并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须如实为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材料,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和用人单位达成聘用意向后,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通过人才市场应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三)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人才聘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证》;
(三)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人才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用人单位利用虚假信息招聘人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参加应聘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查,擅自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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