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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救济方式/孙瑞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0:16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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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救济方式

孙瑞玺


【内容提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法定概念.其性质是国内合同,而不是涉外合同.发生争议时有仲裁、行政和诉讼三种救济方式,其中诉讼又可分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性质;仲裁;行政;诉讼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1]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二、性质
《条例》第12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争议解决方式
(一)仲裁方式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98条规定:“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定的协议。[2]
根据现行中国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包括根据《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制定本仲裁规则。
其它仲裁机构则是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如荷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仲裁机构。[4](相关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5]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合营双方不得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是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第2条第2款规定了十二种受理的海事争议案件,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争议。
(二)行政方式
1、《合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合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3、《条例》第14条规定:“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90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
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第35条规定:“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6、《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项规定:“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第17条第1款规定:“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诉讼方式
1、民事诉讼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例》第99条规定:“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既然上述规定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规定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但《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此没有规定。适用该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如原告是中方,根据上述《民诉意见》第246条的规定,中方不能向外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但外方作为原告时,则可以向作为被告的中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与法不符,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假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该约定与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7]和合同签订地[8]管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由此推之,仲裁方式解决时,仲裁委员会组织清算也没有法律依据。
2、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前述的行政方式所称的行为.
  注释: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条规定,合营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3]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
[4] 相关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5] 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6]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7] 一般是中方所在地。
[8] 只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时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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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矿山、河流、人工湖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继资源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金昌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根据《金昌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要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并经专有部分或直接受益楼群2/3以上的住户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报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要向社会公示相应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砂、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3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一年四月八日


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开发我市人才资源,加强人才开发资金的管理,落实《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以下简称人才资金)是指市政府设立的专项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财政性资金。人才资金的使用严格遵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人才资金理事会。市人才资金理事会负责管理人才资金,审批人才资金的使用。理事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事部门,具体负责人才资金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人才资金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若干人组成。会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会长由市人事局局长担任,理事由市组织、科技、财政、审计、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人才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的专项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捐助;
  (三)资金的回收部分;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捐助人才资金。

  第七条 人才资金主要用途:
  (一)为我市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或组织赴外地开展人才交流活动提供资助;
  (二)为我市储备符合长远人才资源规划的专业技术人才提供资助;
  (三)为培养开发我市适用性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提供资助;
  (四)为我市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研究开发和从事有较高科技水平或学术价值的论著出版提供资助;
  (五)其他经市人才资金理事会审定的人才资助项目。

  第八条 申请人才资金的程序:
  (一)申请人才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市人才资金理事会审批。
  (二)市人才资金理事会在收到申请单位或个人材料后,不定期召开理事会进行评审,确定资助名单。
  (三)获得人才资金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与市人才资金理事会签订《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对未履行合同的,收回资助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才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人才引进的,人才引进方案必须经过市人事部门批准,人才引进对象应是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用于人才储备的,储备人才须由市人才市场办理人事代理,储备的人才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用于人才培养和开发的,必须有具体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或规划,培养开发工作应取得突出成绩,并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四)用于科研开发的,该科研项目必须获得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的项目认定;用于论著出版的,该论著应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五)博士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必须取得博士学位。

  第十条 凡获得人才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产生效益或引进人才取得收益的单位,应偿还资助本金。

  第十一条 加强人才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人才资金由市人才资金理事会统一掌握使用,在市财政设立专门帐户,由财政统一拨付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为他用。

  第十二条 人才资金的管理要严格遵照国家财经纪律要求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帐目要清楚,每年度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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