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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与公证/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9:10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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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与公证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方贤淮

随着城市市政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矛盾日益突出,成为最易引发社会问题的一个领域。如二00三年发生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的安徽拆迁户自焚事件及二00四年的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就是其中的典型。胡锦涛总书记在《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强调:“当前,要重点解决好在土地征用、城镇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坚决依法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性,坚持依法办事、按照政策办事,既依法维护群众正当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目前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的最重要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方式有两种,即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由于行政强制拆迁有强大的行政权力支持,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因而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被广泛运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是指行政机关在被拆迁人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决中确定的搬迁义务时,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迫使被拆迁人履行裁决规定义务的行为。但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强制执行法等,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这是造成目前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纠纷矛盾尖锐化的根源。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条款的规定,使公证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同时又使公证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风险。下面笔者拟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相关程序和公证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的价值体现及应注意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相关程序
由于条例中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相关程序缺乏相应的规定,全国各地在实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社会现象。如有些地方政府通常组织公安、城建、规划、房产等部门,采用恐吓、威胁等不正当方式,把居住人强行赶出屋外,然后将房屋强行推倒,有的甚至采用断水、断电、断气、开除公职或解聘等手段,来解决房屋拆迁问题。而按条例规定,只有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而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前提之下,才真正适用于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出台,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首先,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按照条例和规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请求裁决,这也是申请裁决的前提。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是生效的裁决,所以适用行政强制手段拆迁的前提条件是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了裁决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才可能发生。
其次,强制拆迁前必须先调解。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应当递交规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受理以后,进行调解。调解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前的必经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再次,强制拆迁前召开两次听证会。其一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其二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还必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另外,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还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未经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提供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此外,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但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提交被拆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规定,即在政府下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前,被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就办好了,这种规定脱离了实际。没有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前,在被拆迁人的强烈抵触情绪之下,诸如房屋的测绘、屋内财物的清点等工作无法操作,实践中,都是在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完成该项公证工作的。
二、公证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的价值体现
按照条例的规定,公证介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已成必然,实践中,公证已充分融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全过程中,充分发挥着其特有的职能作用,尤其是被拆迁房屋的保全证据公证,为政府攻克拆迁难点提供法律保障,其职能是任何机构、组织所不能替代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机关在强制拆迁房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通过现场勘察、现场监督、现场记录等措施,保全有关证据,确保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尽可能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化、规范化。
在行政强制拆迁中,政府机关往往把公证处当成政府所属的一个职能部门,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诚然,公证处作为国家的法定证明机关,应支持政府工作,相互配合,搞好强制拆迁工作,有义务向群众宣传拆迁方面的法律、政策,运用法律知识协助做好被拆迁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被拆迁人自拆,调和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沟通、融洽百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化解矛盾,使拆迁当事人了解党和政府对城市建设的重视,对人民群众的关心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提供全方位系列化的服务,依法保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公证介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本质工作是如何搞好被拆迁房屋的保全证据公证,有着一整套严格的操作程序,应坚持其独立性原则。由于房屋拆除后,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状况都无法确定,如果引发争议、诉讼等将无据可查。依据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房屋被拆迁之前,依法采取测绘、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房屋内存财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行使其监督权,搞好保全公证工作,真正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在新形势下,大力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前提就是稳定,没有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公证职能作用发挥得好坏,对能否保障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影响巨大。公证机关应始终把为拆迁工作提供公证服务作为为市场经济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与各部门密切配合,运用公证手段,规范强制拆迁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强制拆迁行为的真实、合法,同时为日后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全面的、直观的原始证据和可靠的法律依据。公证在拆迁中应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公正、监督”特有的职能作用,真正体现其保驾护航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三、办理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收集相关的材料。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件,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裁决书、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以及履行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的证明材料。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建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现场指挥人员、摄像人员(条件许可,尽可能进行全程摄像)、测绘人员(要有测绘资格证书)、财产清点人员、房屋拆除的施工人员,做好对现场秩序的维护、交通疏导、人身救护等职责分工,拟定具体的拆迁预案。因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前提是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没有做通,抵触情绪很大,而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做好这些准备工作,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还应及时对上述参加行政强制拆迁人员的身份证件进行收集。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中,应认真履行公证员的职责,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对测绘人员的测绘行为及结果进行监督,并要求测绘人员提供书面的测绘结论,同时指导摄像人员对房屋、附属物及现状进行全面拍摄,对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着重拍摄。清点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时公证员不能脱离现场,要对清点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公证员不应亲自清点财产,应由专人操作,做好清点物品的登记工作(对小件物品可归纳包装并挂签标码进行登记),同时要求摄像人员对清点过程及清点的物品进行全程摄像。清点结束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将清点物品移交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接受或不在现场的,由拆迁人代为保管。拆迁人应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可办理提存公证。
如果强制拆迁现场混乱,测绘、清点及摄像人员不能按上述程序操作,失去控制,公证员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现场指挥人员或申请人,及时处理,否则,应拒绝公证。在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现场公证记录,尽可能做得祥细,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强制执行的机关,被拆迁人是否到场,参加拆迁的相关部门,测绘、摄像及财产清点人员,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产权人,房屋测绘、财产清点和摄像情况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记录应由上述人员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应在记录中记明。当然,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有可能涉及其它事项的公证,如通知、文件送达等相关公证,公证部门也应认真办理。
另外,现实中很多地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违章建筑也采用了行政强制拆迁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虽然这些违章建筑建于城市国有土地之上,但对它的拆除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其条件之一就是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而违章建筑系违法行为所至,是不予补偿的。前文已述,申请裁决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拆除违章建筑时,因不符合该规定,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无权申请裁决的,相关部门更不能歪曲理解条例之规定,乱用、滥用行政强制拆除权。《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相关的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权。对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权由法院行使,只能适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强行拆除。如果对违章建筑采用行政强制拆迁,公证机关应拒绝办理此类公证。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发挥好公证所特有的职能作用,对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绝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统一性,体现执政为民,维护政府形象,树立政府权威,促进城市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的社会影响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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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6]571号
各市、县、区发改委(发展计划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创新积极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在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把福建建设成为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推进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升福建产业整体技术水平,把福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是指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成熟、先进、实用、可以应用和推广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转化,是指企业、个人投资者或成果持有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首次对项目成果实施转化,形成产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的活动。转化方式包括:

  (一)项目成果持有者自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二)项目成果持有者向企业、个人转让该项目成果,由受让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三)项目成果持有者许可企业、个人使用该项目成果,由使用该项目成果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四)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

  (五)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与企业、个人共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的促进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用于扶持实施项目成果转化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地形成的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同时,组织做好项目成果的征集、推介和信息引导等服务。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财政财务管理,负责下达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并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平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对象及方式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持的转化项目范围:

  (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难题,加强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建设,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产品、技术空白,加速本省电子信息、石油化工、机械制造等主导产业的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有利于本省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以及防灾减灾的项目;

  (四)可促进本省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五)小发明、小创造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转化项目。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对实施下列项目成果的转化而形成的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一)经省部级认定、属于国际国内领先技术、能明显提高本省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空白、对本省产业链的延伸、产业群的壮大具有重大带动促进作用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项目成果;

  (四)实施转化后可迅速带动当地广大农户增产增收、明显提升特色产业发展优势的项目成果。

  第七条 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应当有项目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已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包括实施进度计划),且已按实施方案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良好,可以自行筹措解决按国家规定所需的占项目总投资相应比例的项目资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的项目成果,须取得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八条 下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须取得有效的产品市场准入证明:

  (一)新药,须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须取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须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须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五)兽药,须取得新兽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六)农药,须取得农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七)肥料,须取得肥料登记证;

  (八)软件产品,须取得软件著作权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九)通信、信息安全等产品,须取得市场准入文件。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转化项目的资金扶持,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确定扶持的转化项目有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贷款贴息扶持;未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投资补助扶持。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开支范围:

  (一)投资补助:用于转化项目建设期间的建安投资、设备购置和技术研发支出等与项目建设主要内容相关的支出等。不得用于购置小汽车、招待费等消费性质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用于支付转化项目向县级以上商业银行的贷款所负担的利息支出,支出总额不超过项目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总额,不得用于非转化项目的贷款利息支出或其他支出。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广泛征集适合福建省产业发展的项目成果,向省内各类企业广泛征集技术需求,并通过建立完善网上交易系统和承办好项目成果交易会,及时发布有关产业技术政策和项目成果信息,包括重点扶持领域指南,引导、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与技术需求的解决。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安排程序

  第十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申报及安排程序为:

  (一)申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其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向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转报。有关部门接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辖区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三)评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复核。对评审的项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实地考察予以核实;

  (五)审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家项目评审意见和复核情况,按《福建省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批研究审定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扶持资金的,须提交项目资金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一)。申请表上必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以及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还须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附件。

  已获得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企业,再次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还须提交上一次扶持资金项目的验收表(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业主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转报时应如实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应当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要求项目业主补正,或退回项目业主。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由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通过召开项目评审会,对申报项目所采用技术的先进性、成熟性、可行性进行评审,形成申报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项目范围以及是否技术领先、带动性大的专家评审意见。项目评审会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少数具有较高行政职务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参加,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为保证专家评审的公正性,项目评审会中评审某一具体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专家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申请企业工作;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亲属为申请企业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专家与申请企业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每批经过规定程序研究审定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计划〕委员会应将项目及业主名单通过“6·18”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告,实行公告异议期制度(异议期7〔10〕天),对于经公告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缺乏充分依据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正式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计划和部门预算及细化预算要求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支出预算,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款。其中: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省直有关部门,资金由省直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请领;市县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市县级财政,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项目业主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从资金计划下达后的下一个季度起,在每季度头10日之内将上季度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财务报表报送受理其资金申请的部门,其中重点扶持的转化项目还应同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验收。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财务处理方法:

  (一)投资补助:可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核实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的权利。

  (二)贷款贴息: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其中,在建工程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动态跟踪系统,建立分级跟踪管理制度,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对重点扶持的项目应定期检查,加强监督,促进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也可从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中组织未参加该项目评审会的一批专家进行中期评估,根据专家中期评估意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的项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派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稽察监督,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该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该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其受理并获得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加强检查监督,确保项目落实,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如需要对转化项目的进度计划和投资等进行调整,或企业投资方变更,或项目撤销、中止的,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对因故撤销或中止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下达取消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使用的不同情况调整支出预算。其中:资金未拨付到项目单位的应当收回支出预算并停止拨付资金;资金已拨付到项目单位的,项目业主应当进行清算并报财政部门核定。已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资金作核销处理。未使用的资金应当缴回财政部门,相应收回支出预算。

  项目业主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除收回该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申请一定的资金,用作开展促进项目成果转化工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或基本建成的转化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已安排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某一行业或领域建设项目另有资金扶持规定的,该行业或领域的转化项目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福建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二: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验收表(略)



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提高我市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和省鼓励出口创汇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第二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生产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出口代理制。
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我市生产企业,因外销价格低于内销价格,产品出口后造成亏损的;对开发出口新产品,出口中断三年以上经改进恢复出口的产品,出口原材料或粗加工产品经深层次开发,改为出口精细加工产品,因成本过高,造成亏损的;生产出口产品的乡镇企业,由
于起步困难,产品成本较高等原因而出现亏损的,以上三种类型的企业应在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代理制,用出口退税给予称补。
第三条 对试制的出口新产品,企业可以该产品第一年实现的税后留利中提取2%,一次性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和少数有功人员。
第四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生产企业,完成交货计划的,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奖金。机电产品可按货值的5‰提取;其它工矿产品按4‰提取;凡实行代理制出口的,可按9‰提取。对开发新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可按出口额的2‰提取。奖金从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五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工矿产品的生产企业,除执行国家规定即每实现出口收汇1美元奖励5分人民币外,市再奖励1分人民币;机电产品出口,在奖励5分人民币外,市再奖励2分人民币。此项出口奖励金需经外贸出口企业核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税后
留利。市奖励部分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完成与各级财政上缴包干任务前提下,实行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增长挂钩。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凡企业的出口产品,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允许比企业同类内销产品高5%计提,摊入成本。
第七条 设立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基金来源由市财政在5年内每年借款100万元,交经贸委专户储存,由财政和经贸委共同管理,有偿使用。主要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引进技术设备,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小额贷款。出口产品企业申请使用出口创汇周转基金,其利率
适当低于银行正常贷款利率。
第八条 凡产品出口额占销售总额20%(含20%)以上的企业,可在出口产品税前利润中提取5%作为出口产品技术改造费,专项用于出口产品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对工业企业承接外商来料加工、装配收入,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对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不包括小轿车、面包、吉普车、摩托车)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凭合同验收。
第十一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管理其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需用其它商品偿还的,可按出口商品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补偿设备价款期间,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四条 凡与市外贸公司组成工贸、农贸、农工贸、技工贸联合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依照协议书或合同的规定获得出口产品退税外,还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申请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专项用于发展出口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企业专门用于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各专业银行可适当进行交叉贷款,也可通过人民银行组织联合贷款,贷款利率从优。技改项目投产后,还贷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涉及产品进出口业务工作中,需要出国的人员,只要经费能够自行解决,具备出国考察条件,可由企业自定,市有关部门积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每年由市经贸委负责,在全市城乡出口产品企业中开展创建“市出口创汇明星企业”评选活动。对入选的,市政府授予“市出口创汇明星企业”称号,颁发命名匾额、证书、登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出口的在长企事业单位。本规定施行之日前经市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一律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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