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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孙德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9:20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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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逐渐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受到法律界的热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改革庭前程序,探索建立规范的民事诉讼简化程序和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一些法院也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尝试。 本文拟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理论分析和比较,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体例,探讨一下如何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 它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特征:(1)适用范围比较单一,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且涉及的案件都一般是诉讼标的数额都比较小的案件。至于具体数额,各国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有不同规定。(2)程序简便。“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简易性主要表现在: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因为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的方式中进行,当事人一般不需律师既可操作。此外,小额程序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3)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如美国“一些小额法院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4)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取向。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免费或只收取约20美元的诉讼费。因为无需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不仅原告从中受益,不致因高成本而放弃自己的小额权利,也使被告的负担得以减轻。
从以上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中,可以看出它的设计理念完全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小额权利人,因此从简便快捷低廉的角度出发,使其可以不必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就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小额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只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而经过多年的运作,事实证明简易程序并不简易。“简易程序不简易,普通程序不规范”, 简易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立法线条简单、粗疏,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没有设立专章,仅有5条(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更为灵活方便的起诉、答辩、传唤、送达方式,但仍没有明确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简易程序实际上至今仍缺乏应有的完整结构。如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有只字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中于自己个人便一概适用普通程序,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2、制度设计不合理,无法实现方便快捷的立法本意。便捷性应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应围绕这一特点,尽量达到法院便捷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便捷参与诉讼的最佳结合。然而事实上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如民诉法规定3个月审限的规定,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当事人来说已经是非常漫长,往往造成诉讼拖延,无法达到方便快捷地审理案件的目的。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加上我国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基层法院的同一法官往往兼具有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功能。多数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一般是首先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完成时,再转化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
4、简易程序并不简化,其简易功能难以充分发挥。从简易程序的立法要旨上看,是为方便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然而从司法实践上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最大区别是独任制和合议制及审理期限的长短上有根本不同之外,在案件的审理、利用法律依据、法律文书的制作及判决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限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的案件无多大区别;与简易程序运作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如证据问题、上诉再审等一系列制度,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无相关规定,从而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尴尬局面。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着严重缺陷,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简易程序并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诸多权利人往往打了一顿“致气”官司,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正是鉴于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另辟蹊径,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自然就成为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
三、设置小额诉讼的理论基础
1、保障公民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平均分配,不偏向任何一方,使人们获得平等使用诉讼的机会,在他们任何一方的政治或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够发挥自己的意志来寻求司法救济。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来说,如果其设置不能保证人们平等地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就会受到破坏。在社会实践中,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而想请求司法救济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诉讼费用或者由于对法律的无知等原因而不能或没有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那么这种诉讼制度也是不公正的,或者说是有漏洞或缺陷的。法律应当给予每一个人在生命自由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以平等的救济机会,“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 由于小额权益引起的小额诉讼解决的费用比较低廉,非正规化且富有人情味,这样就可以满足那些由于缺乏金钱和权利资源,或许由于自身客观条件限制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们有着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机会,必然能够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2、寻求“慎重”裁判与“减速”裁判的平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审理一般比较慎重,所以审限也比较长。而小额权益纠纷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往往要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和精力。当事人有时虽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但害怕“诉累”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样的情况就使得诉讼制度保障作用不能充分的到发挥,这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而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节省人们的劳力时间和费用,还能够给人们提供司法救济,达到“慎重”和“减速”裁判之间的平衡,小额诉讼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案件内在实质的保障和救济。
3、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不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 该原理对国家来说,就是要求立法者在设计程序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得程序,以平衡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复杂的,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应依严密的、审级制度较多的普通程序来处理,以确保当事人实体争议得到慎重的处理,得到较多的审级救济;简单的、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则应以简便的、审级较少的程序处理,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利用较便捷的方式审理,以满足当事人强烈需求程序利益的愿望。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迅速彻底的解决,给受害者以救济,这样才能建立一种法治社会的良好秩序,如果诉讼过于迟延浪费大量的金钱或劳力,就没有给予诉讼者应有的公正待遇,最终使人们放弃相应的司法救济,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四、国外小额诉讼对我国的借鉴
1、美国。美国可以说是小额诉讼制度最早的发源地。由于美国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所以说各州的法院组织体制有所不同,各州的具体程序也有区别。但总的说来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有如下共同特点:(1)原告资格有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内,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2)程序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做出判决。(3)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地机会。(4)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2、日本。日本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1996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2)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3)诉讼判决地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3、台湾。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其特点如下:(1)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小额诉讼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2)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时,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由他们合意确立管辖。(3)程序简便,采用表格诉讼,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4)实行一审终审,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5)判决执行具有特殊性,一经宣判,立即生效。
五、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
霍姆斯先生有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在于理论而在于实践”,在目前我国现有条件下,立法如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社会的真正和谐保障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司法制度的现状,设立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
1、小额诉讼程序机构设置。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可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专门设置小额法庭。小额法庭内含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为小额庭为主,以普通庭为辅的混合法院。小额庭配备专职小额法官,有条件的地方安排节假日和夜间法官值守,小额法庭适用独任制审判,判决亦由小额法官独自做出。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应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不包含物的请求交付。诉额的确定是划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的关键。在诉额的确定上,既要参考国外的立法,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差异,要按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层次划分标准。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关于管辖制度,为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可以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承认小额权利人所在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酌情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因为如果对于小额争议也按照现行法律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那么,在被告在外地时,原告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政策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4、简化诉讼程序,应以一次期日审结、当日宣判为原则。庭审中举证、质证与认证应趋于灵活,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单格式化,使法院办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效率加以提高。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特点,法院要在口头辩论之前告之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禁止律师代理。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
5、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问权衡”。 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对于小额事件,既应允许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允许其放弃小额诉讼程序的选用而改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
6、原告适格。借鉴日本小额诉讼的经验,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些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小额诉讼请求的原告可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该程序的原告,但可以成为被告。
7、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尽量简化。应采取一审终审,对终局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只有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8、采取诉讼与非诉讼纠纷相结合的解决方式。小额诉讼程序应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注重调解等纠纷解决手段的充分运用,这样既可以充分缓减诉讼压力,避免诉讼程序本身诸多的弊端,又能够积极平衡双方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可实行调解前置,在开庭前先由法官试行调解,调解不成才由小额法官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法官应积极引导,努力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蔡定剑:《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
2、张榕:《小额诉讼制度,让“打官司”更便捷》,《检察日报》2005年6月27日
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4、王亚琴、曹海荣:《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5日
5、章武生:《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6、蒋吉才:《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构建》,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2004年11月4日
(作者单位: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3-6360353 邮编:25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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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6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设施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或将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有关设计和施工协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经城市规划、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的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和排水设施堵塞、渗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产权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36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第十六条 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市政设施又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需要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知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在主干道上养护维修作业,一般应在夜间进行,并遵守《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提前知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发布通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使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利用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的工程,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桥梁、隧道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路肩或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挖沙取土,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
(三)行人、非机动车及危害隧道安全的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专用隧道;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在桥下停泊船只;
(六)其他损害、侵占、破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杂物;
(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在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修筑建(构)筑物;
(四)试刹车、洗车;
(五)与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六)在市政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七)其他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
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河涌、渠箱等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或者在河涌设置码头、停泊船只、装卸货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由排放污、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市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排放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将污、废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流花湖、东山湖、荔湾湖、北秀湖、麓湖的水位,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控制。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上述湖泊防潮蓄洪的调节功能。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维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有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
(三)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业;
(四)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的;
(四)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的;
(五)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七)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协议规定设置的;
(八)单位专用排水管道,接驳城市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九)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污水水质情况的。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
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损坏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偷窃或故意损坏市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或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过街地下通道、内街、路肩、边坡、边沟、侧石、平石等。
道路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车行隔离栏、人行护栏等。
城市桥梁,包括跨江河桥梁、车行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路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设施等。
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隧道上下游或周围各50米范围水域和规划红线内的陆域。
桥梁、隧道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等标志牌、桥梁和隧道名牌及测量标志、收费广场(亭),以及按照城市桥梁、隧道规划红线退缩的用地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防洪)管道、渠箱、明沟、暗渠、天沟、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市区范围内用于排水、排污、防洪的河涌及其维护地带、具有防潮蓄洪功能的湖泊(含人工湖)、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构)筑物
等。
第四十七条 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修改危:
一、干鲜果品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为8%。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7%。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8%。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被修改条文的原文
(一)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8%。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二)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199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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